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42號
NTDM,96,訴,942,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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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堡公司)負責人馬 詩雨之夫,亦係該公司之董事及工地負責人,乙○○則為該 公司之合作包商;癸○○(另行審結)則係三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三德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為羅建一)。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仁愛鄉資訊文化服務中心工程委 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以公開 招標之方式招標,並採統包方式辦理。甲○○乙○○、癸 ○○等三人為求順利標得系爭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達成合意,由正堡公司及癸○○實際經營之三德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使正堡公司、三德公司不為價格之 競爭;其等為使三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由甲○○主導正堡 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癸○○主導三德公司參與系爭工 程之投標,並由乙○○及三德公司之名義合夥參與投標,以 三德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再由乙○○負責施作;癸○ ○為支付三德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乃向康柏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借貸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不知情之康柏公司負責人子○○(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遂將以康柏公司名義申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票號FF0000000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銀)支票一紙 交予癸○○,再由癸○○持前揭臺銀支票用以支付三德公司



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開標,計有三德公司、正堡公司及山峰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山峰公司)參與投標,總標價依序分別為二千八百萬元、 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萬元,由三德公司以二千八百 萬元最低價得標。三德公司得標後,旋即由正壘企業社即甲 ○○及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擔任三德公 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甲○○並將仁愛鄉公所在開標 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還予正堡公司之未得標押 標金即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FF0000000 之臺銀支票一紙 ,於當日交予乙○○,再由乙○○交付給不知情之三德公司 會計小姐己○○,己○○經由癸○○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 銀提示兌領成現金後,隨即於同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存 入臺銀「康柏營造有限公司子○○」帳戶內,而償還三德公 司向子○○所借之押標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政府採購法犯 行,被告甲○○並辯稱:本件工程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我找 辛○○建築師想一起來標這件工程,但後來沒有標到,埔里 鎮地方很小,同行都會競爭,也都會認識,乙○○向我借錢 ,我就直接把仁愛鄉公所退還的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乙 ○○,讓乙○○直接向銀行領錢,我與乙○○是好朋友,且 當時他生病,我就陪同他去鄉公所,且我是他的保證人,這 是理所當然,如被誤會,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說云云;被告乙 ○○並辯稱:我都照程序來做,為了這個工程,我賠了很多 錢,且幫助我、支持我的朋友,因我生病拖累他們,我覺得 很不好意思云云。經查:
(一)仁愛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以公 開招標之方式招標,並採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標,計有三德公司、正堡公司及山 峰公司參與投標,總標價依序分別為二千八百萬元、二千 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萬元,由三德公司以二千八百萬 元最低價得標一節,有三德公司、正堡公司及山峰公司之 廠商資格證、標單總表、標單封、詳細價目表及附表暨系 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份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二六至五一頁)。
(二)被告甲○○係正堡公司負責人馬詩雨之夫,亦係該公司之



董事及工地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之合作廠商; 另被告癸○○係三德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為羅建一);被告癸○○主導三德公司參與系 爭工程之投標,由被告乙○○及三德公司合夥參與系爭工 程之投標,並以三德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再由被告 乙○○負責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被告甲○○乙○○ 、癸○○供述在卷。
(三)被告癸○○為支付三德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乃向 康柏公司負責人子○○借貸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子○○ 遂將康柏公司員工賴曉惠自康柏公司子○○帳戶申請購買 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FF0000000之臺銀支票一紙交 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持前揭臺銀支票用以支付 三德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系爭工程開標後,被告 甲○○將仁愛鄉公所在開標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退還予正堡公司之未得標押標金即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票號FF0000000支票一紙,於當日交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交付給三德公司會計小姐己○○,己○○經由 被告癸○○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銀提示該支票即存入自 己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存入臺銀 「康柏營造有限公司子○○」帳戶內,用以償還三德公司 向子○○所借之押標金等情,業據被告甲○○乙○○、 癸○○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子○○、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十二至二五頁),並 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埔里營字第○九五 ○○○一三○四一號函及所附支票號碼FF0000000、 FF00000000號支票承購之資金來源、提示兌付等資料明細 4份暨臺銀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二份在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十五至十八、二○三、二六三頁)。(四)三德公司得標後,旋即由正壘企業社即被告甲○○及龍門 公司擔任三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一節,業據被 告甲○○供述明確,並有保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六二頁);而龍門公司之負責人馬郭錦綢為被告甲 ○○之岳母一節,亦有馬詩雨馬郭錦綢甲○○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至一 九三頁)。
(五)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 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 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關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 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如行為人



並未自白犯行,則甚難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犯罪事實,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為證明,惟經綜 合審酌下列間接事實,應足供推論、佐證被告甲○○、乙 ○○、癸○○等人以不詳方式達成合意,由正堡公司及三 德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使正堡公司、三德公司不 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
⒈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開標後,被告甲○○將仁愛鄉公所在 開標當日退還予正堡公司之未得標押標金即面額一百五十 萬元臺銀支票一紙,於當日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交付予己○○,己○○經由被告癸○○之指示,於同 日前往臺銀提示該支票後,隨即於同日將一百五十萬元現 金存入臺銀「康柏營造有限公司子○○」帳戶內,用以償 還三德公司向子○○所借之押標金,再參酌下列各情,足 認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乙○○之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臺銀支票,即係被告甲○○就三德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 標金所負責之出資,並足證正堡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 ,係由被告甲○○所主導,亦足證正堡公司參與投標系爭 工程,且無法得標一節,係出於被告甲○○乙○○、癸 ○○等人之協議:⑴被告甲○○於系爭工程開標暨正堡公 司未得標之後,於當日立即將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臺銀支 票輾轉作為被告癸○○返還其向子○○所借之三德公司押 標金一百五十萬元,二者金額相符。另證人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營造廠一般的情況,如果借錢作為押標金者 ,無論是否得標,開標後第二天都要立刻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二二頁)。足證被告癸○○於向子○○借貸 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時,即已預見其於系爭工程開標後, 須立即將該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償還子○○,惟被告癸○ ○自己並無流動資金以支付該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其應 已確定於系爭工程開標後,立即有資金來源可以將該一百 五十萬元償還子○○,顯見被告癸○○應事先即與被告甲 ○○、乙○○就三德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所需資金 來源達成協議。再者,系爭工程開標,正堡公司確定未得 標之後,被告甲○○於當日立即領回該押標金即面額一百 五十萬之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予他人,即被告甲○○對於正 堡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立即予以處分,顯見其對於 正堡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具有主導權。此外,被告甲 ○○、乙○○、癸○○等人於系爭工程開標之前,既已明 知三德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所需資金之最終來源, 實際上係仁愛鄉公所退還正堡公司之押標金,亦足證正堡 公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且無法得標一節係出於被告甲○



○、乙○○、癸○○等人之協議。⑵有關為何被告甲○○ 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 三德公司人員一節,被告甲○○乙○○、癸○○等人並 無法提出合理之說詞。雖被告甲○○乙○○均供稱:該 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乙○○向被告甲○○之借款云云,被 告乙○○另供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其支應工程支出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由被告甲○○實際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開標之後,被告乙○○有將其應負責三德公司之押標金出 資比率即約一百十萬元交付被告癸○○等情,業據被告乙 ○○、癸○○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乙○○交予己○○之該 一百五十萬元並非被告乙○○就三德公司之押標金應負責 之出資比率。然系爭工程既由被告乙○○實際負責施作, 被告乙○○又何需另行支付工程支出予三德公司?況該一 百五十萬元輾轉由被告甲○○交付至三德公司人員之際, 僅為系爭工程開標之日,衡諸常情,應無系爭工程施作而 需立即支付相關款項並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必要性,被告 甲○○又何需馬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三德公司?顯見上 開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三 德公司人員之一百五十萬元,實際上應即係被告甲○○乙○○、癸○○等人所協議之三德公司押標金出資。 ⒉如前所述,三德公司得標後,旋即由正壘企業社即被告甲 ○○及龍門公司擔任三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 而龍門公司之負責人馬郭錦綢為被告甲○○之岳母,足認 三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即為被告甲○○或與 被告甲○○關係密切。另證人即仁愛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來公所接洽本件工程事務的 都是甲○○,之後公所就本件工程與得標廠商調解也都是 甲○○出面,所以我認為本件工程是甲○○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足證系爭工程雖係由三德 公司得標,但就系爭工程與仁愛鄉公所接洽各項相關事務 之人,主要係被告甲○○。查被告甲○○所屬之正堡公司 與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而言,二者係處於競標之關係, 茲系爭工程經開標之結果,已由三德公司得標,正堡公司 並未得標,衡諸常情,被告甲○○應無再繼續參與系爭工 程相關事務之必要,然而,被告甲○○卻仍高度參與系爭 工程之相關事務,甚至負責接洽應由三德公司出面之事務 ,顯見被告甲○○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系爭工程之相 關事務。
⒊綜上各情,足認就系爭工程之投標,有關正堡公司部分, 係由被告甲○○所主導,有關三德公司部分,則係由被告



癸○○所主導,被告乙○○並與被告癸○○合夥參與三德 公司之投標,且由被告乙○○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 就三德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所需資金,被告甲○○乙○○、癸○○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甲○○負責出資 ;被告甲○○乙○○、癸○○等人並達成協議,正堡公 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但無法得標;另被告甲○○為自己 之利益而參與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甚至負責應由三德公 司出面之事務。準此,雖被告甲○○乙○○、癸○○等 人分別以正堡公司、三德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 ,但實際上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除被告癸○ ○之外,被告甲○○乙○○均有參與,另被告甲○○乙○○、癸○○等人於系爭工程開標之前,即已明知正堡 公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但無法得標,足證被告甲○○乙○○、癸○○等人於系爭工程開標之前即以不詳方式達 成合意,由正堡公司及三德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 使正堡公司、三德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只要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足構成,縱有其 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仍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工程雖有未參與被告甲○○乙○○、 癸○○等人合意之廠商即山峰公司參與投標,惟仍不影響 被告甲○○乙○○、癸○○等人犯罪之成立。(七)綜言之,被告甲○○乙○○否認犯行暨所為之辯解,均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核:
⒈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甲○○、乙○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之罰金刑部 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甲○



○、乙○○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甲○○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被告甲○○乙○○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 ○○、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甲○○乙○○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甲○○乙○○ 行為時之刑法對其等較為有利,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甲○○乙○○行 為時之舊法。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 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 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刑法文字內容雖有修 正,但行為人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相同,並無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 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乙○○所為上揭犯 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則上述法律之修正對於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處 依據。
(三)被告甲○○乙○○及癸○○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參與公共工程即系爭工程之 投標,不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竟為圖謀不當利益, 與被告癸○○共謀,以一般所謂「圍標」之不法方式參與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系 爭工程之得標金額為二千八百萬元,顯見系爭工程之規模 非小,本件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 對被告甲○○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始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乙○○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 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戊○○係前仁愛鄉鄉長(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停職),負責綜理督導仁愛鄉鄉政推展及各項工 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仁愛鄉鄉公所 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 責;被告庚○○係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僱技工,負責工程設 計、發包、驗收等業務,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仁愛鄉公所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招標 ,並採統包方式辦理,由三德公司以二千八百萬元最低價得 標,嗣於辦理追加停車場工程時,被告戊○○庚○○明知 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工,但因該工程基 地含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而未能取得建造執照, 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隨即停工,施工進度僅百分之 十一點五,而停車場原規劃於第二期工程才施作,且尚未完 成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書,應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停車場工 程之急迫性,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簽擬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 ,並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下稱系爭簽呈),嗣經仁愛



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壬○○簽註「本案建請依政府採購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戊○○庚○○仍執意以限制 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即與原得標廠商三德公司逕行議價,而 以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由三德公司承包,並於辦理議價訂約時 ,未依契約規定要求三德公司將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一百 三十八萬元繳入仁愛鄉公所公厙帳戶內,使三德公司蒙受利 益。其後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復工,惟因中 國電視公司賑助南投縣仁愛鄉民間捐款審議委員會(下稱中 視基金審議委員會)質疑系爭工程設計圖未送該會審查,不 願補助工程經費,致仁愛鄉公所遂再度要求三德公司停工, 迄今尚未復工。因認被告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庚○○涉有前述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罪嫌,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其依據:⑴仁愛鄉公所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上網公告招標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開標,該工程採統包方式,由三德公司以二千八百萬元得 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因未能取得建造執照,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隨即停工,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辦理追加 停車場工程,以議價方式由三德公司承包,並於辦理議價訂 約時,未依契約規定要求三德公司將履約保證金繳入鄉公所 公厙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庚○○供承無隱,且 有系爭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等工程招、投開標、契約書及預 算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⑵系爭工程之部分基地(仁愛鄉 ○○段二十六之一地號內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係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被告戊○○庚○○竟未經取得該管 理機關之同意辦理有償撥用,即公開招標並開工,導致無法 取得建造執照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工,嗣因取得 建照執照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復工等情,復經被告庚 ○○於南投縣調站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仁愛鄉公所九十 三年八月九日仁鄉建字第○九三○○一二八九四號、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仁鄉建字第○九三○○一八八五三號函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考,興建工程之土地係何人,係屬工程重要事 項,被告戊○○庚○○竟然不知其中含有國有財產局所管 領之土地,顯然可疑。⑶中視基金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即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審議委員會,會中決議 在不牴觸採購法為原則,追加預算一千四百萬元,有該會議 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斯時系爭工程僅上網公告而未開標 ,自應將停車場之工程列入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以節省經費或 提報中視基金審議委員會檢討,惟身為會議主持人之被告戊 ○○竟未將實際情形向與會人士報告,反而於會後與被告庚



○○以議價方式由三德公司承作該停車場興建工程,足見被 告戊○○庚○○於辦理系爭工程確有舞幣之情事。⑷停車 場興建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視基金審議委員會召 開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會議【前】,即已由公所建設課辦理工 程規劃,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佐,且該會議復決議 追加預算一千四百萬元施作該停車場工程,而系爭工程係於 同年月七日甫上網公告,自無所稱「在原目的範圍內,因未 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 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等情狀,故被告庚○○就停 車場興建計畫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於簽文內以該等事由 擬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洽原承包廠商議價,純 係藉故規避公開招標方式,藉以方便三德公司取得該停車場 工程之承作,且於該簽文經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壬○○加註 「本案建請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後,被 告戊○○卻仍批示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而未要求被告庚○ ○確依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任由被告庚○○依議價方式為 之,而不加以制止,此有該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簽稿及 同年月四日仁鄉建字第○九三○○○九四七七號函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憑;況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仍在停工中,衡 情並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停車場之急迫性,益見被告戊○○庚○○確有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而使原得標廠商三德公司 取得興建停車場工程之權利之犯意。⑸該變更設計工程於議 價中,三德公司僅提出大項目之工程估價單,而未就該工程 細目之工程數量及單價予以標明,此有該工程估價單及工程 預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在此情況下雙方實無法議價, 然雙方仍逕以一千三百萬元議價成立,足見其間確有舞弊之 情事。⑹被告庚○○於議價後辦理訂約時,原應依契約規定 向三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八萬元,然被告庚○○ 非但未要求三德公司繳交該等履約保證金或補繳押標金與履 約保證金間之差額六十八萬元,反而於三德公司提出記載九 十三年六月間出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後,將該押標金七十 萬元發還予三德公司,而由許洲昌代為領取,此有該退還押 標金申請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使三德公司蒙受利益,益徵 被告戊○○庚○○於經辦本件工程確有舞弊之情事。三、訊據被告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犯行,被告戊○○並辯稱:我沒有與庚○○對於本 件工程有聯合圖利特定廠商,我並沒有故意要拆開資訊中心 及立體停車場工程,我只是中視基金審查委員會的主席,經 費的運用必須經由委員會的同意,我沒有那麼大權利去運作



中視基金委員會的案子,我們審查會的案子,是依據仁愛鄉 的需要,向中視基金委員會申請公所需要的各項計畫,所由 執行計畫是交由各科室執行,我個人沒有辦法所有案件每件 去監督,更何況在追加預算時,當時簽呈不是我簽的,是秘 書依據當時承辦人員的專業來簽核的,我在整個起訴的案件 中,沒有與任何參與、承包廠商有任何接觸,也沒有對我的 屬下、任何科室要求他們圖利任何廠商等語;被告庚○○並 辯稱:我只是建設課的承辦人員,像一些重大工程核示都要 經過課長、秘書、鄉長裁示後才會執行,本案工程發包前, 我沒有與廠商有任何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本件變更設計追加停車場工程(下稱追加停車場工程 )採限制性招標一節,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戊○○之 決定或指示:
⒈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仁愛鄉公所秘書之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從九十三年五月到九十四年四月份左右於仁愛鄉 公所擔任秘書,系爭簽呈上面寫「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是我寫的;我簽的內容,沒有與鄉長討論過,因為鄉長甲 章是我保管的,甲章是秘書在用的,鄉長如因公外出,秘 書就蓋甲章,當時鄉長不在,我自己就決行,事前、事後 有無聯絡或報告鄉長我不記得,我忘了我事後有無向鄉長 報告,一般我公文批示完後,如果鄉長有意見會來指點我 ,事後有時承辦人員會向鄉長報告,但就本件簽呈而言, 鄉長事後從未有表示過任何意見;我在系爭簽呈上批示「 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意思就是指依承辦人的意見辦理 ,如果是我採納主計室主任的意見,我會批示「如主計擬 」或「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資訊服務中心 工程算是大政策的執行,大家都希望讓工作進行快一點, 為了讓工程儘速執行,承辦人員所提的意見比較能達到我 們所期待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八至七一頁) 。
⒉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擔任仁愛鄉 公所建設課課長;系爭簽呈是庚○○與我討論,為了讓工 程順利進行,所以依據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採 限制性招標;庚○○上簽呈之前,鄉長與公所秘書沒有參 與上開討論,也沒有人指示我工程要採這個方式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四一、四四頁)。
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簽呈最後第五 行記載依採購法辦理等語,我是與課長丑○○討論這個案



子是追加預算部分,前面就已經發包一件資訊大樓工程, 因為有施工界面的問題,沒有辦法再找另一家廠商來施作 ,所以就決定由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辦 理;作成上開簽呈之前,我沒有與其他長官討論過我們的 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
⒋依前述證人丁○○、丑○○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庚○○在提出系爭簽呈之前,係與證人丑○○討論,被 告戊○○並未參與,亦未加以指示,而在系爭簽呈上批示 「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一節,則係因當時被告戊○○因 公外出,由證人丁○○持鄉長之甲章所決行者,此外,亦 無證據證明系爭簽呈有關就追加停車場工程採限制性招標 此一簽辦意見之提出或決行,係出於被告戊○○之決定或 指示。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明定為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 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 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 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 」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 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 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 代替真品等是(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 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本條款之規定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法定刑 最嚴重之貪污行為態樣,是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 態樣,應屬該條款之概括及補充規定,解釋上必須行為人 有較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行為態樣更為嚴重之行為,且 應與立法者所例示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行 為有足以等同視之之危害及可罰性,並且所謂「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主觀上須有獲取不法利益之 「犯意」,客觀上須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是所謂 「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解釋上必須因而「獲取不法利 益」,始不致與同條款之行為,甚至本條例其他行為態樣 之處罰,產生輕重失衡之結果。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有貪污治 罪條例前揭條文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戊○○庚○○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理由如 下: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仁愛鄉公所擔任主計 室主任,我會在系爭簽呈上作「本案建請依政府採購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這樣的意見表示,是因為工程壹 佰萬以上者,我都會寫請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公 開招標的意見簽註,沒有做特殊的考量;我不是學工程的 ,原承辦人員有他們的意見,我有我的立場,我只是表達 我的立場,原承辦人員簽辦的意見可不可採我不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五、六、十頁)。是證人壬○○在系爭 簽呈上會簽前揭意見,係站在其為仁愛鄉公所主計室主任 之立場,認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公共工程之招標即建請 公開招標,至於原承辦人員簽辦的意見是否可採,並非在 其考量之範圍內,是依證人壬○○在系爭簽呈上會簽之前 揭意見,尚難據此而認定追加停車場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有 何違法之處。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加停車 場工程會採用限制性招標及與原廠商議價,是因為系爭工 程已經發包,追加停車場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同一基地,工 程項目、界面都是要連接的,不能分割,為了防止不同廠 商施作在施工、設計上產生困難,所以依據採購法規定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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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