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哲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褚哲偉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 日,在位於高雄市佛光山附近之加油站,以每本新臺幣(下 同)2,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向黃義瑞、郭憶慧、趙慧君、周玫利、蔡褚齡嫣、 林淑貞等6 人施用詐術,致黃義瑞等6 人均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 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詐欺得逞。嗣經黃義瑞等6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褚哲偉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陽信及郵局帳戶均為其 所申辦,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本2,500 元之代價,出 售予不詳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在臉書的社團看到訊息,有快速賺錢的機會, 詳細內容係對方私訊伊才知道,伊一開始不知道會被騙,對 方講說是運動彩要收錢,伊是被騙云云( 見偵卷第6 頁正面 及背面) 。經查:
㈠上開陽信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 間、地點,以共計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陽信帳戶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以局號帳號查詢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義瑞、郭憶慧、趙慧君、周玫利、蔡 褚齡嫣、林淑貞等6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後 ,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黃義瑞、郭憶慧、趙慧君、周玫利、蔡褚齡嫣、林淑 貞、證人彭明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義瑞 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郭憶慧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 、告訴人趙慧君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周玫利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褚齡嫣所提供之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林淑 貞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本案告訴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按,復有被告上開 2 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基此,足 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等6 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 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交付上開2 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其年齡已達30歲,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可見被告應係 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當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以,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 名為何之情況下,自應更加謹慎為是。況依據被告所供情節 ,顯已知悉該不詳人士應會使用其所交付該等帳戶做為進出 入款項使用,並從事網路博弈使用;綜此而論,足見被告於 交付前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 知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 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 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僅因其需錢孔急,仍率爾將上 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 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準此以觀,被告對該不詳 人士以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可能將 持其帳戶做為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與其所稱該不詳人士既毫無熟識、且不具任何信賴 關係,竟僅為貪圖上述報酬,即率然交付其所有上開2 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 使用,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使用,顯見被 告就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將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工具之可能 ,應已有所預見,且消極而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發生;準此而論,足徵 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等6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6 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 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6 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資以助力,則參 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 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6 人施用前 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 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 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提 供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6 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 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黃義瑞等6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提供帳戶之數量、所獲利益之程度暨本件告訴人之數量、所 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業如 上述,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 元,應可 認該筆款項,係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 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且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 認在案,自無追徵其價額知問題)。
㈡至本件告訴人等6 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2 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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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義瑞│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30,000 元 │
│ │ │下午3 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月10日下│ │
│ │ │訊息予黃義瑞,佯裝係其友人王素珍│午5 時46│ │
│ │ │,並佯稱:想要向其借款3 萬元周轉│分許 │ │
│ │ │應急,將於同年月13日清償云云,致│ │ │
│ │ │黃義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 │
│ │ │信安街149 號之OK便利商店內,操作│ │ │
│ │ │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褚哲偉上開陽│ │ │
│ │ │信帳戶內。 │ │ │
├──┼───┼────────────────┼────┼─────┤
│ 2 │郭憶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30,000 元 │
│ │ │下午2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月10日下│ │
│ │ │予郭憶慧,佯裝係其友人陳睿琳,並│午6 時4 │ │
│ │ │佯稱:因有急用,想要向其借款3 萬│分許 │ │
│ │ │元云云,致郭憶慧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 ○ ○○ ○ ○○○區○○街00號,操作提款機後,│ │ │
│ │ │將款項匯至褚哲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3 │趙慧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30,000 元 │
│ │ │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月10日下│ │
│ │ │予趙慧君,佯裝係其胞弟趙泓博,並│午5 時56│ │
│ │ │佯稱:因朋友家出事,急需向其借款│分許 │ │
│ │ │3 萬元,並稱過2 天就會還云云,致│ │ │
│ │ │趙慧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 │
│ │ │東路111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操作│ │ │
│ │ │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褚哲偉上開郵│ │ │
│ │ │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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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玫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30,000 元 │
│ │ │下午5 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月10日下│ │
│ │ │訊息予周玫利,佯裝係其胞弟,並佯│午6 時19│ │
│ │ │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周玫利因而│分許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位於│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超│ │ │
│ │ │商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褚│ │ │
│ │ │哲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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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褚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30,000 元 │
│ │嫣 │下午2 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月10日下│ │
│ │ │訊息予蔡褚齡嫣,佯裝係其友人吳玉│午3 時18│ │
│ │ │柱,並佯稱:想要向其借款3 萬元應│分許 │ │
│ │ │急,過2 天就會還云云,致蔡褚齡嫣│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在板橋民族郵局內,操作提│ │ │
│ │ │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褚哲偉上開陽信│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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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淑貞│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20,000 元 │
│ │ │下午3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月10日下│ │
│ │ │訊息予林淑貞,佯裝係其友人彭明花│午3 時20│ │
│ │ │,並佯稱:想要向其借款2 萬元應急│分許稍後│ │
│ │ │云云,致林淑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之某時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 │ │
│ │ │,將款項匯至褚哲偉上開陽信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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