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昌
被 告 聚鼎建設有限公司
5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面額及各自退票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系爭支票3 張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550元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 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紙附卷可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650,5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7,1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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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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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及付款提示與│ │
│ │ │ │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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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華南商業銀行金│聚鼎建設有│UC0000000 │259,850元 │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 │
│ │華分行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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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 │同上 │UC0000000 │200,000元 │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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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同上 │同上 │UC0000000 │190,700元 │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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