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乙○○
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冠 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甲○ ○,然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記錄 查詢表在卷。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 額2,787,59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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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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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台│冠捷航空貨│AD0000000 │2,787,593元 │97年8月31日 │97年9月1日 │
│ │南分行 │運承攬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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