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692號
TNEV,97,南簡,1692,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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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惟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查 本件票據之付款地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 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192,000元,暨自付款提示日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F0
~T40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華南商業銀行台│甲○○ │XC0000000 │192,000 元 │97年5月25日 │97年5月26日 │
│ │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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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