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556號
TNEV,97,南簡,1556,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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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77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12,168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又於97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
甲○○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
,應屬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甲○○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詹禮孝林新家、曾男德、蔡依玲謝福春嚴永
桂、許慧淑共同組成「陳茂龍詐欺集團」,於88年11月間以
報紙刊登廣告招徠被告甲○○戊○○等人參與共同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
等資料,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被告甲○○、戊○
○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填載不實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核發
可依契約借款之George&Mary現金卡,經詹禮孝等人提領貸
款花用,詹禮孝等人及被告2人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14
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雖被告戊○○雖對
該刑案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
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陷於錯誤而貸放之金
額。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抗辯:
㈠被告戊○○自國中三年級起即因精神耗弱、精神分裂症持續
至今,且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職
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認被告戊○○情緒的自
我控制不佳,且仍有自閉性思考而扭曲現實症狀,在台南奇
美醫院曾有五次住院治療之紀錄,並斷斷續續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治療,為精神分裂症之個案,其精神狀態應至少
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㈡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
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退減,為精神
耗弱之人,並無能力加入詐騙集團詐騙,被告戊○○實係被
害者,完全操之原告行員及詐騙集團手中,被告戊○○分文
未得,其係在毫無判斷能力情況所做之事,得以免負清償之
責。
四、被告甲○○抗辯:
不否認簽名申請現金卡及偽造在職證明書向原告申貸,但是
伊都沒有拿到現金卡,也無接到銀行通知,也無領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訴外人詹禮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依詹禮孝等人之指示,在
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薪資
等資料,被告甲○○偽造扣繳憑單交詹禮孝等人持以行使供
原告核貸,致原告陷於錯誤發給被告2人現金卡,並准予核
貸被告甲○○9萬元、被告戊○○11萬元等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及台南高等法院分院92年度
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有
該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真正,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
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
決之,此項識別能力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
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為已足。經查,本件被告
戊○○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
為證(見本院卷6、28頁、29頁),且被告戊○○於本件侵
權時間之精神狀態,經另案刑事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
院鑑定,認被告戊○○情緒的自我控制不佳,且仍有自閉性
思考而扭曲現實症狀,在台南奇美醫院曾有五次住院治療之
紀錄,並斷斷續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治療,為精神分
裂症之個案,其精神狀態應至少達於精神耗弱程度,惟因被
戊○○於刑案調查時,尚能針對貸款當時之情節清晰陳述
,足認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尚未全然喪失
(見卷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18、19頁),而
所謂精神耗弱乃屬精神障礙之一,僅係欠缺一部之意思能力
,並非完全欠缺意思能力,是依現存證據觀之,僅能認定被
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惟
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於行為時完全不認識其以偽造不實之
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為法律所不容許,此參被告戊○○於刑
案調查時,尚能針對貸款當時之情節清晰陳述可知,故被告
戊○○主張其為精神分裂病患,應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不可採。
㈢被告復主張:渠等均未實際取得核貸金額等語,惟查,原告
因本件被告與詹禮孝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業已核貸給被告
甲○○9萬元、被告戊○○11萬元,被告雖非實際領卡取得
貸放款項之人,惟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被告戊○○抗辯:本件乃原告行員解昌儒與犯罪集團勾串
而生,被告實為受害者等語,經查,本件詹禮孝等犯罪集團
人向原告銀行申貸小額信用貸款係原告行員解昌儒所經辦,
雖解昌儒因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罪嫌不足,經台南高分院
92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由該判決所載
解昌儒經辦詹禮孝介紹之申請人辦理原告銀行小額信用貸款
高達92件,其中19人係本人親自領卡,其餘皆由解昌儒代為
領卡,嗣後復未將現金卡轉交申貸之本人簽收,卻交付予詹
禮孝代領,蓋現金卡等同現金,取得卡片及密碼之人即可自
提款機領取現金,故應由本人領取以確保借貸雙方之權益,
惟解倉儒卻違反規定將大量現金卡交付詹禮孝代領,以求取
業績,其執行經辦貸款職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解昌儒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
對解昌儒有指揮、監督權限,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
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審酌本件損害發生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情形,就被告甲○○應賠償之部
分,原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戊○○部分,審酌戊○
○確有精神耗弱情形,原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
被告戊○○所應負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
甲○○各應賠償之金額於3萬3千元、4萬5千元之範圍內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
○○分別賠償原告各3萬3千元及4萬5千元,及均自97年10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一部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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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