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95元,及其中299,959元,自民國 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主文第1項所示, 則原告 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納本 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已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萬泰商業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9 月 27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清償等 語。並聲明,判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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