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499號
TNEV,97,南簡,1499,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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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為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2鄰復興新巷23 號4樓,但兩造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1紙附卷可查。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99,993元、已計 未收利息605元(合計為100,598元),及其中99,9 93元部 分,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均未為清償。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述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上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 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目前尚積欠金額為100,598元,及其中99,9 93 元 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 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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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