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412號
TNEV,97,南簡,1412,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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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員,期間受原告
委任仲介保險並代收保險費,詎被告竟未善盡職責,擅將要
保人繳付被告經手,而應繳交原告之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286,529元挪為私用未予繳回。原告雖屢次催討,然均
未獲被告回應,為此原告乃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保險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29
元,及其中170,000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16,529元部分,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將要保人繳付經手而應繳交原告之保
險費總計286,529元挪為私用未予繳回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各單位各險未收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份,係為證明
被告確有相當於上述支票金額之代收保險費尚未返還
,經核並非兩造對於遲延繳交代收保險費之遲延利息
,有較前開法定利率較高之約定,故原告就被告未繳
還之代收保險費,應僅能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
息。又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收之保險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亦應自被告
收到原告催告返還代收保險費通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86,5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3,09
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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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