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386號
TNEV,97,南簡,138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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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潘財政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額度範圍內 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3項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截至97年2月18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145,19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被告 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5,1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194元,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此有 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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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