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賢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網站 某粉絲團結識郭○○,明知郭○○為有配偶之人(郭○○與 乙○○於100 年6 月12日登記結婚),仍與郭○○交往,基 於與人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2 月16日下 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李俊 賢住處,與郭○○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㈡於同年 2 月24日上午9 時許,李俊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郭○○居處,與郭○○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1 次;㈢分別於同年5 月31日某時許、同年6 月8 日上午10 時至下午15時許間某時,在李俊賢上址住處,與郭○○分別 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 次。嗣因2 人為分手之事發生 爭執,李俊賢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郭○○(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有罪確定),郭○○ 不堪壓力於105 年6 月14日告知乙○○,乙○○始悉上情而 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6 號卷〈下稱 他卷〉第25至28頁、審易卷第18頁) 。
㈢證人郭○○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25至28頁) 。 ㈣被告與證人郭○○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光碟 1片(見他卷第5至14頁、光碟外放他卷證物袋)。 ㈤證人郭○○提出之被告住處手繪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541200 號函暨函附被告住 處現場照片18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及被 告生殖器照片13張(見他卷第29至30、34至36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下稱偵卷〉第31 至36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與證人郭○○就前開4 次相姦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郭○○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 亦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已當 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仍未獲告訴人之諒恕,且被告雖表示 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 彌補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除因本案事後以簡訊恐嚇證人郭○○ 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及生活狀況( 併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偵訊筆錄),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及對於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 程度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應執行刑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