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
年十月十六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9742033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97年8月16日9時15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里○○路125號署立台南醫院。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紀錄表各一紙。
⑵證人鄭旭洋之證言。
⑶本件傷害部分並經和解,有和解書可參。
⑷診斷證明書。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及業與被害人鄭旭洋達成和解,鄭旭洋並已撤回刑事
告訴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