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97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034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第8 屆理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 15日屆滿,於任期屆滿前依原告章程規定應召開理事會審定 會員資格,研商召開第9 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因理 事意見分歧無法成會,致無從審定會員資格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完成改選,原告乃以會員代表資格疑義尚待釐清為由,於 96年6 月25日以商雄字第96000125函向被告申請延期召開第 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經被告96年7 月2 日以府社行字 第0960065564號函復原告:「……同意所請,惟限期以不超 過第8 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 個月為限……。」;嗣原告 向被告函報第8 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綠、第8 屆第2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第8 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聯 席會會議紀錄及第8 屆第4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均因出席理監事未過半數,會議紀錄或遭被告通知應俟成會 後再向理監事會提出報告、或遭被告通知歉難同意備查、或 遭被告通知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復以96年9 月13日商雄 字第96000151號函及9 月17日商雄字第96000154號函向被告 表示為順利召開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經法定連署訂 於96年10月1 日召開96年度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補選第8 屆缺額理監事,案經⑴被告96年9 月26日府社行字 第0960098953號函復原告:「……二、按貴會第8 屆理監事 任期業於96年7 月15日屆滿,依法不得再進行補選,是以所 報連署召開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補選理監 事,於法未合,本府礙難同意備查。三、貴會前因無法如期
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第9 屆之理監事,本府依法核准貴會延期 改選,係核准延長理監事改選之期限,並非延長理監事之任 期。四、議決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事項,係屬理事會之職權, 茲貴會表示現有理監事已無法成會,即已無法完成召開會員 大會辦理改選事宜,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 延期改選,屆期未完成者,本府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 定限期整理。五、又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 定…為限期整理之具體規定。」;原告於96年9 月5 日以函 向被告陳報96年度第8 屆第1 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及常務 監事黃金財先生因喪失資格依法解任,案經⑵被告96年10月 2 日府社行字第0960101796號函復原告:「……二、貴會監 事任期業已於96年7 月15日屆滿,依法不得辦理補選,所報 上開會議補選常務監事,因非依法辦理,該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三、倘團體無法依法召開會議時,依人民團體法第32 條規定『人民團體……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 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請依法辦理。四、按認定理監 事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議,喪失理監事資格,除團 體於開會時須盡到合法通知程序,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合法 送達理監事外,尚須以貴會請假手續辦理,始生效力,本府 96年9 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60099931號函說明二業已敘明。 」;另原告於96年9 月19日及9 月20日向被告函報第8 屆第 5 次、第6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多數會員代表聯署訂於 96年10月1 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缺額 理監事,經⑶被告以96年10月2 日府社行字第0960100558號 函復原告:「……二、有關上開第8 屆第5 次及第8 屆第6 次會議,因未經法定理監事過半數出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嗣後召開會議請依法辦理並作成合法之會議決議,再函報 本府備查。三、又貴會第8 屆理監事任期業已屆滿,依法不 得辦理補選,本府96年9 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98953號函 諒達。」;又原告於96年10月2 日再函報96年第8 屆第1 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經⑷被告以96年10月5 日府社 行字第0960103956號函復原告:「……二、貴會前函表示原 訂96年6 月1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會員代表資格尚待釐 清,申請延期召開第9 屆會員代表大會,本府爰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核准延長改選期限3 個月,惟屆 期未完成,將由本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限期整理。三 、惟在限期改選期間,因理事會未達成共識未成會致無法召 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嗣後貴會雖經會員代表連署召開臨時 會員大會辦理補選第8 屆補選缺額理監事,惟該申請案業經 本府於96年9 月26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098953號函覆因第8
屆理監事任期至96年7 月15日業已屆滿,依法不得再進行補 選,不予備查在案,故所報上開會議有關選舉第8 屆缺額理 監事之決議,依法無效,本府不予核備。四、按商業團體法 第23條業已明文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有關案由四 決議延長第8 屆理監事任期乙案,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五 、次按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尚須辦理會員代表之會籍清 查,方使選舉合法有效,而會員代表資格之審定,依商業團 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15條之規定係屬理事會之職權,又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之規定會員代表資格於召開 大會15日前經理事會審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者,即享有選舉 等權利。倘團體無法依規定程序審定會員資格並報備查者, 該會員既無出席之權利,自不得享有選舉等權利。故本次會 議雖決議第9 屆會員大會之日期仍不得辦理改選。六、綜上 所述,貴會理事會已無法成會以辦理會籍清查而完成改選, 本府於延長改選期限屆滿依法限期整理,乃法所明定,要無 疑義。」等語;而原告以第8 屆理監事之任期於96年7 月16 日屆滿,依法須召開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 ,因所屬直屬會員(公司行號)變更甚大,多年來均未整理 ,致有會員解散、遷移後卻仍推派代表等情事。經原告理事 會決議,定於96年5 月28日對直屬會員代表先進行改選,另 於96年6 月18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 。因原告前常務監事黃全財擬參選第9 屆理事長,因直屬會 員代表改選對其參選不利,即結合部分理監事杯葛理事會運 作,嗣後被告以公權力介入原告之事務以配合黃全財選舉策 略,更「提前」於96年10月15日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於未經上級機關核准,逕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 號處分,命原告限期整理,其違法令情形重大且明確(原告 對上開限期整理違法行政處分現提起行政爭訟中),係無效 之處分,其嗣後所為之命整理小組成員等處分,自亦不合法 ,因而對前述4 件函令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96年9 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98953號函、96年10月 2 日府社行字第0960101796號函、96年10月2 日府社行字 第0960100558號函、96年10月5 日府社行字第0960103956 號函處分及內政部民國97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0341 1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第8 屆理事會任期於96年7 月15日屆滿 後,陳報決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第8 屆理、監事等 上開會議記錄,被告以前述事實概要欄內4 件公函答覆礙難 同意備查、不予核備或應予撤銷等語,是否適法?(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上事項:
⑴本件原告係甲○○○○○,該會第8 屆理事之任期於96 年7 月16日屆滿,依法應召開第9 屆會員代表大會,惟 因會員代表資格尚有疑義,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延期召開 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經被告同意延期改選,惟 以不超過第8 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日後3 個月期間為限。 嗣原告理事會數次會議均無法成會,致無法辦理改選理 監事,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為限期整理之處 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 個月 內完成整理工作。本件既係對被告上開整理期間之行政 處分主張有違法及不當情事致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事件, 則原告第8 屆理事長乙○○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揆諸鈞院96年度停字第159 號裁定、97年度全字 第19號裁定應認合法。
⑵原告乙○○係第8 屆及依96年12月1 日會員代表大會選 出之理事所推選之第9 屆理事長,有代表原告之權。 ①依96年4 月24日原告第8 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於同年 5 月28日在原告會館舉辦第9 屆直屬會員代表改選, 選出徐傳祿、彭鄧聰妹、鄭揚添、陳月雲、楊玉全、 李淑芳、鄭櫻桃、陳隆棟、鄭勝興、楊宗翰、戴溫源 、呂沐能、鍾清銓、彭范櫻桃、彭瑞珠、鄭蔡秋妹、 陳麗萍、施惠芳、王榮德、李佳蓉、陳山珠、李載榮 (下稱徐傳祿等22人)為第9 屆直屬會員代表。 ②依前揭第8 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及會員代表五分之一 連署之請求,依商業團體法第62條準用27條「由理事 長召集之」規定,經第8 屆理事長召集於同年12月1 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第9 屆理、 監事。該次大會選出乙○○、黃水、蔡玉欽、徐傳祿 、楊國藩、蔡玉泉、蕭有皇、吳榮貴、蔡明焜、呂沐 能、陳福欽、林金土、馬文枝、楊榮耀、顏炯彬、李 建新、洪大木、余建良、彭國連、郭鳳嬌、廖文權( 下稱乙○○等21人)為第9 屆理事。
③同年12月1 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選出
乙○○、蔡明焜、蕭有皇、徐傳祿、吳榮貴、楊國藩 、黃水為常務理事,並推舉乙○○為理事長。
④依上所述,原告依據96年4 月24日第8 屆第11次理事 會之決議由第8 屆理事長乙○○依商業團體法第62條 準用27條規定召集後作成上開決議,並無不法。退千 萬步言,倘認上開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未有任何會員於決議後3 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依司法實務見解應認合法有效 。詳如下:
上開決議作成之日分別為96年5 月28日、12月1日 ,迄至本書狀遞呈時(97年6 月30日)止分別已超 過13或7 個月。換言之,已逾法定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期間。
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若未經社員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該 決議仍為有效存在(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 5號民事判決參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 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 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臺南地 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 據上可知,原告依第8 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於96年 5 月28日完成第9 屆直屬會員代表改選之決議及於 96年12月1 日完成第9 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既未 經社員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決 議仍為有效存在,其對各會員自有拘束力存在。 承上意旨,原告既決議選出徐傳祿等22人為第9 屆 直屬會員代表、乙○○等21人為第9 屆理事,並由 常務理事推舉乙○○為第9 屆理事長,則乙○○有 代表原告之權,並無不合。
⑶被告96年10月15日市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不影響 第8 屆理事長乙○○依法行使其理事長之職權: ①理事長依法得行使職權之期間。
任期期間,固毋論矣。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原董事有無續行董 事職務之權,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雖均未有 明文規定,惟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就此規定為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②經查「公司與董事」、「團體與董事」間之法律關 係均為委任關係,且內政部97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 第09700341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 理由二亦載有「為選出第9 屆理監事,原告須召開 員大會舉行選舉……因而原告第8 屆理監事雖於96 年7 月15日任期屆滿,……對於選舉第9 屆理監事 之事務,仍有辦理之責」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相類 ,應類推適用前揭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即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③被告96年10月15日市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無效 。理由如下:
程序部份
A.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同法第111條規定「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經查:
a.商業團體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應無疑義。
b.「適用法律錯誤」依訴訟程序法之觀點咸認 為「重大明顯之瑕疵」,並得為上訴第三審
及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至為
灼然。
c.前揭第0960107777號函所引法律依據為「人 民團體法」而非「商業團體法」係不爭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
法應認無效。
d.行政程序法既就「無效之行政處分」與「瑕 疵之行政處分」分別規定於第111 條、114 條,顯見兩者實不可混為一談。又,第114
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亦足證無效之行政處分無
補正之餘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政程序
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參照)。
e.據上說明,原處分既有前揭應認無效情事, 依法自不因嗣後之「核備」而補正。蓋「無
效」非「瑕疵」,無補正問題。
B.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下級主管機 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 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經查
:
a.前揭第0960107777號函係命為「限期整理」 ,核與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相當,應有同條第項規定之適用。
b.被告前揭處分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為不爭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依法應認無效。
c.「無效」非「瑕疵」,無補正問題。況且,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亦無「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獲核准,已於事
後獲得核備」之規定,依「正面表列」之立
法技術亦應認立法者有意排除上開情形。換
言之,應認不得補正。
d.據上說明,原處分既有前揭應認無效情事, 依法自不因嗣後之「核備」而補正,此乃當
然之解釋。
C.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經查,被告
雖於96年10月29日另函請內政部核備,亦不因 此得使「無效之行政處分」發生效力。詳如下
:
a.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當然無效,並無補正問題俱如
前述。因此,雖被告函請內政部就「96年10 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核備,
亦不能使該函因此而發生效力。
b.若設前揭96年10月29日之另函可視為被告踐 行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者,亦應於核准後
「另為行政處分,並依法為送達」,該另為
之行政處分始於送達後發生效力。經查,被
告並未於內政部核備後另為行政處分,因此
內政部之核備,亦已失其意義。
c.據上說明,被告函請內政部就前揭第096010 7777號函」核備並無實益。
2、實體事項:
⑴原告以被告96年7 月2 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 意延長改選期限之基礎下,為「履行人民團體法第17條 第1項應置理事、監事之責」及「使第8 屆理事、監事 於選出第9 屆理、監事事務範圍內履行其職責」之目的 ,召集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補選缺額第8 屆理、監事,應認係履行其法定義務之積極作為,並不 違法。詳如下:
①按商業團體法固就理監事之任期為規定,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法亦規定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 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 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8條規定處理。依上開 規定,可知:
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內辦理改 選係訓示規定,仍得申請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限內核 准延長。
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任期為法定既無延長之可能,依 法理解釋當然應於任期屆滿後失其職權。 繼上說明,苟認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當然失其職權 者,則如何於任期屆滿後、核准延長之期限內,行 使其職權以完成改選次屆理監事之任務?豈非矛盾 。依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闡述法律見解即「為選出第 9屆理監事,原告須召開會員大會舉行選舉,而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前,尚須辦理會員代表之會籍清 查,因而原告第8 屆理監事對於選舉第9 屆理監事 之事務,仍有辦理之責(內政部為人民團體中央主 管機關,上開解釋應具法效)」。因此,第8屆理 監事於任期屆滿後、第9 屆理監事選出前,於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改選期限內,就「選出第9 屆理監事
事務」範圍內仍有履行其職責之義務。
據上可知,於上開情形,商業團體仍有依人民團體 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置理事、監事」之責。 ②次按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 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 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依次遞補」,揆諸前揭「第8 屆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 、第9 屆理監事選出前,於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改選期 限內,就選出第9 屆理監事事務範圍內仍有履行其職 責之義務」之法律見解,可知:
原告第8 屆理事、監事就選出第9 屆理、監事事務 範圍內,仍有履行其職責之義務。 第8 屆理事、監事就選出第9 屆理、監事事務範圍 內,並應有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即「應 親自出席」及「視同辭職」之拘束及法律效果。 ③再按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 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可知:
原告第8 屆理事、監事就選出第9 屆理、監事事務 範圍內,應履行之義務之一即為「依法親自出席理 監事會議(使成會)」。
理監事如有人民團體法第31條後段規定「連續二次 無故缺席視同辭職」情事,致發生理監事人數不足 以成會之情形時,原告為「履行人民團體法17條第 1 項應置理事、監事之責」及「使第8 屆理事、監 事於選出第9 屆理、監事事務範圍內履行其職責」 之目的,召集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 補選第8 屆理、監事,應認係履行其法定義務之積 極作為,核其目的亦不違法。此外,亦與被告96年 7 月2 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原告延長 改選期限之目的無違,應認不違法。
⑵經查,被告所為96年9 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98953號 函及96年10月2 日府社行字第0960101796號函,均有行 政程序法第4 條第2 項「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爰有 訴請撤銷之必要。詳如下:
①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 項有「應置理事、監事 之責」;原告第8 屆理監事,依被告96年7 月2 日府 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亦有人民團體法第31條前段 規定「應親自出席」之法定義務,並有同條後段「連 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之適用,俱如前述。
②被告96年9 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98953號函就原告 訂於96年10月1 日召開96年度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之「備查函」為礙難同意備查之處分違法及 不當情形如下:
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 規定,人民團 體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召 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報請被告備查,並無不合。 被告就依法應報請備查之函文,為「礙難同意備查 」之處分,即顯依法不合。
依當時情形尚未作成任何總會之決議,原處分即認 「於法不合」,亦顯欠當。況且,民法第56條就總 會決議已有明文規定,被告逕為不法之認定,亦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
③被告96年10月2 日府社行字第0960101796號函撤銷「 原告監事會於96年9 月4 日第8 屆第1 次臨時監事會 議補選徐傳祿為常務監事」結果違法及不當情形如下 :
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62條規 定由「理事長」召集之。因此,理事長召集會員代 表大會,核屬理事長正當權利之行使行為。
依商業團體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監事名額在3 人 以上者,應互選常務監事。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 ,人民團體理監事連續2 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經查:
A.原告第8 屆常務監事為黃全財,其連續3次(96 年8 月4 日第1 次、96年8 月10第2 次、96年8 月14日第3 次)拒絕出席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依法已「視同」辭職。
B.原告依前揭「應」互選常務監事之規定,於96年 9 月4 日第8 屆第1 次臨時監事會議補選徐傳祿 為常務監事,並無不合。
當時情形(即第9 屆監事既未選出,原常務監事已 視同辭職),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 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之規定改選常務監事以執行其職務,並 無不合。
於延長改選期間內,為選舉第屆理監事事務範圍內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以「補選」第8 屆缺額理監事 ,依法並無不符。
A.依被告意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經理事會之決
議;而理事會之召集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始能「 成會」、應有出席理事過半數同意始能作成「決 議」。準此,為選舉第9 屆理、監事,即非使理 事會成會不可。由於部份理事即陳憲文等人之杯 葛,第8 屆理事會即顯無成會之可能。
B.另依被告意旨,第8 屆理、監事任期僅至96年7 月15日止且不能延長任期。則依被告上開論述及 觀點,原理事既於任期屆滿後當然解任,則如何 召集「理事會」?足徵,被告前揭論述及觀點與 其於96年7 月2 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 64 函同 意延展3 個月(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行政處分 矛盾,顯無可採。
C.系爭訴願決定書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即「第8 屆理 監事雖於96年7 月15日任期屆滿,然於延長改選 期限內,對於選舉第9 屆理監事之事務,仍有辦 理之責」,苟僅認原任理事有責無職者,除欠缺 法令根據外,亦與「有職有責,無職無責」之基 本觀念不符。準此,倘認原任理監事於延長改選 期限內,對於選舉第9 屆理監事之事務,仍有辦 理之「職責」者,反較妥適。
D.繼上說明,原任理監事既於延長改選期限內,對 於選舉第9 屆理監事之事務仍有辦理之「職責」 ,倘有「不盡其職(責)」情事譬如拒決出席理 事會以崩毀理事會之功能,應如之何?法雖無明 文規定,然人民團體法既有「視同辭職(責)」 及「遞補」之相關規定,且此種情形復與「於任 期屆滿出缺」之情形相類,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規定,方符事理兼顧公共利 益。
④至於執意拒絕出席理、監事會議,或雖出席理事會而 拒絕履行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理、監事,除有違其職 責外,如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1條後段規定之「連續2 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情事者,苟非辦理補選,無異 鼓勵杯葛,實有害商業團體之和諧與正常運作,亦與 商業團體法立法宗旨有違,其藉廢弛會務行為以達到 由主管機關指定5 人小組限期整理之目的者,亦欠缺 正當性,至為灼然。
⑤經查,原告第8 屆理事陳憲文等人,自96年7 月24日 第8 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後即對外宣稱「往後的 臨時理監事會議,我們選擇不出席理監事會,以是(
示)抗議」,此有陳憲文代表12名理事於96年8 月14 日函新竹市政府之陳情書可稽,嗣彼等均拒絕出席96 年第1 、2 、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依法視同辭職由 候補理事6 名及監事兩名遞補,此有原告96年8 月23 日商雄字第0138號函可考,嗣依法遞補之理事(吳章 除外)及監事(呂沐能除外)亦均拒絕出席第4 、5 、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依法亦視同辭職,此亦有原告 96年9 月2 日商雄字第0150號函可按,揆諸人民團體 法第31條後段規定並無不合。又,上開理監事臨時會 議均係為「討論召開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等事 宜」,核與前揭內政部法律見解即「選舉第9 屆理監 事之事務,仍有辦理之職責」亦無不合。此外,陳憲 文代表12名理事函被告之前揭陳情書載有「希望被告 主管機關介入原告,派員重整(說明三)」、「依據 人民團體法第58條……⑵限期整理」,足徵陳憲文等 杯葛理事會議拒絕出席會議之目的,顯在藉此達其「 希望被告主管機關介入原告,派員重整」之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實欠缺正當性。嗣查:
杯葛理監事臨時會之理、監事(含遞補理、監事 )有黃全財、洪萬來、蔡政斌、陳憲文、王忠仁、 許玉堂、許天恩、曾永昌、鄭萬福、魏錦明、張 文福、呂定輝、鄭日省、邱文賢、蘇隆、葉新富 、陳振豐、吳錦江、莊先泉、林清圳、林漢隆。 被告指定之5 人小組所推舉之理、監事名單即包括 上開「以杯葛妨礙選出第9 屆理、監事事務」之前 理監事在內,此亦有5 人小組印製之第9 屆理、監 事選舉票可稽。
益證上開杯葛之前理監事確實有藉廢弛會務行為以 達到由主管機關指定五人小組限期整理之目的情事 ,其欠缺正當性甚顯。
⑥惟查:
被告竟無視陳憲文等杯葛理事會議拒絕出席會議之 目的,欠缺正當性。
原告所為關於「補選第8 屆理、監事」之決議,或 所為關於「延長第8 屆理、監事任期(至改選出第 9屆理監事)」之決議,為「履行人民團體法第17 條第1 項應置理事、監事之責」及「使第8 屆理事 、監事於選出第9 屆理、監事事務範圍內履行其職 責」之目的,召集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辦理補選第8 屆缺額理、監事,應認係履行其法定
義務之積極作為,核其目的並不違法。 前揭積極作為,亦與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闡述法律見 解即「為選出第9 屆理監事,原告須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舉行選舉,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前,尚須辦 理會員代表之會籍清查,因而原告第8 屆理監事對 於選舉第9 屆理監事之事務,仍有辦理之責」並無 違背,應認不違法,且目的正當。
⑶被告限期原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選出第9 屆理監事之 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①原任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接任理監事依法選出前, 對於「選舉接任理監事之事務」範圍內仍有責任。此 一責任,應認係法定責任,而非道義上之責任。因此 ,對於與「選舉接任理監事之事務」範圍內有關之一 切事務譬如「出席臨時理監事會議」、「審定會員代 表資格」等附隨義務,亦同樣應負出席臨時會議、審 定會員代表資格之責任。
②原任理監事違背上開法定責任或附隨義務譬如拒絕「 出席臨時理監事會議」、拒絕「審定會員代表資格」 等不作為情事時,應認有商業團體法第66條、人民團 體法22條「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得罷免事由。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