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 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96營業 年度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 財務報告,亦未依被告96年8 月22日金管證6 字第09600463 33號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 財務報 告,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 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於96 年10 月 29日分別以金管證6 罰字第09600614201 號及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 下同)72 萬元及9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和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對當時負責人即原告處罰,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4 月20日函致和立公司,載 稱:㈠貴公司尚未提供本所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中華聯合ASIAVEST、PDC 及立朗科技)經會計師查核 之財務報表,致使長期投資之查核工作十分困難。㈡貴 公司原預計由廣碩光電挹注營業收入及大股東參與現金 增資,以改善財務狀況,惟截至目前似尚未落實之決心
與可能,致公司虧損日益嚴重,似無法避免累積虧損侵 蝕股東權益殆盡,進而影響貴公司上市地位。㈢由於貴 公司轉投資公司乏人管理,且積弊甚深,無法避免繼續 產生巨額損失。㈣貴公司過去財務上及稅務上疑有不當 事項,目前法務部調查局及南區國稅局正針對前述不當 事項調查中。終止與和立公司95年財務報表及96年第一 季財務報表之簽證工作等語。
⒉和立公司於接獲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來函終止委任關係後 ,隨即接洽數家會計師事務所,希望能為和立公司辦理 財報之簽證作業,以期能按規定提出財報;惟因上開事 項,致無會計師事務所願為其辦理簽證。據此以論,原 告當無法按規定於95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及96營業 年度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 務報告,要不待言。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乃行為 人之責任要件。查原告固為和立公司之負責人;惟因上 開事由,致無會計師願為和立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則 原告既非故意不遵法令規定以為申報、公告財務報表, 亦非過失而不為之,豈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詎被告以 原告未於法律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財務報表,進而處以罰 鍰,實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和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公告 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嗣後亦未依被告96 年8 月2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46333號函於送達之次日 起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該 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 即原告) 分別處以罰鍰72萬元及 96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罰鍰,並未考量會計師簽證所需合 理時間,和立公司重新尋覓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均需耗 費時日等云云。查和立公司原任簽證會計師終止簽證日 為96年4 月20日,然被告要求和立公司補行公告申報95 年度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期限為被告96年8 月22日 函於96年8 月24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期間相差近4 個月,和立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財務資訊攸關投資人之 決策,原告為和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自應積極督促 該公司洽請會計師重行查核簽證,原告多次未依限辦理 公告申報,致投資人無法及時知悉其財務狀況,顯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應公開資訊之義務,尚難以原簽證會計師 終止委任契約,新任會計師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查核作業 為由,執為免除義務之論據,故原告所訴,核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該公司未能依限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主因,乃 其他會計師事務所拒簽財務報告,而拒簽理由在於,該 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乏人管理,積弊甚深,亦無法提供該 等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該公 司未有落實改善財務狀況之可能且公司財務及稅務疑有 不當情事,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南區國稅局調查中。查前 開各項因素,係屬原告及和立公司未積極配合簽證會計 師查帳需求,提供必要查核資訊,致使查核困難,原簽 證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並非不可抗力因素,故原告稱 因前任會計師遽然終止委任致無法及時洽得繼任會計師 辦理後續簽證事宜,就其未能依法補行公告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主張免責,純屬 辯詞,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胡勝正,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 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 月份營運情形。」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 易所或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 存。…有前項第2 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 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48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 罰鍰,至辦理為止。」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三、經查,和立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 內及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 度第1季財務報告。嗣被告於96年8月2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 60046333號函命該公司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該函已於86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惟 和立公司仍未於期限內補行公告上開財務報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前開函及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23、27頁 ) ,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為和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未於法定期間內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 ,亦未依被告前揭96年8 月22日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上 開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核有過失,依證券交易 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分別處以罰鍰72萬元及96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四、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係因承辦之致遠會計師終止委任契約 ,且無其他會計事務所願為和立公司辦理簽證,致無法提出 上開財務報告,原告自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應對之裁罰云 云。
五、惟查,和立公司原委任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係於 96年4 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然被告要求和立公司補行公告 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期限,為被告前開96年 8 月22日函命其於該函於96年8 月24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 ,期間相差近4 個月,和立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財務資訊攸 關投資人之決策,原告為和立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積極督促 該公司洽請會計師重行查核簽證,原告多次未依限辦理公告 申報,致投資人無法及時知悉其財務狀況,顯違反公開發行 公司應公開資訊之義務,尚難以原簽證會計師終止委任契約 ,新任會計師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查核作業為由,執為免除義 務之論據。復參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契約及其他師 事務所亦不願為和立公司辦理簽證,係因該公司之轉投資公 司乏人管理,積弊甚深;亦未能提供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 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致使長期投資之查核工作十 分困難;該公司未有落實改善財務狀況之可能且公司財務及 稅務疑有不當等情事,為原告自承在卷,經核前開各項因素 ,係屬原告及和立公司未積極配合簽證會計師查帳需求,提 供必要查核資訊,致使查核困難,原簽證會計師始主動終止 委任及其他會計事務所亦拒絕簽證,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及和 立公司之事由,依法自應處罰。原告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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