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
日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正期96年班學生,經核准至美國維 吉尼亞軍校(以下簡稱維校)就學,民國95年12月間維校以 原告商事法(Business Law)作業報告大量引用網路文章未 註明出處,有違反「榮譽信條」中之作弊與詭辯等嫌疑為由 ,移送榮譽法庭審理。嗣維校以原告未出席榮譽法庭視同認 罪,並於96年2 月21日核定予以退學。原告返國後,被告依 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規定,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 ,遭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規定 ,以96年3 月29日令處以原告退學之處分,並自96年3 月29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仍以96年6 月4 日劭法 字第09600036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維校校規於本案之處理違反一般法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個案正義原則,而被告、國防部訴願委員會竟對原告為該軍 校退學處分之合情合理合法性不予審議。原告實際並無嚴重 不當行為,國防部未查明原告之冤情。被告輔導長、國防部 駐美教參官處理此事之無知與草率誤導原告自動休學喪失申 辯機會而招致維校退學,被告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29
條規定「學生被外國軍校退學,應勒令退學」,但對退學合 理性卻不予公平審議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對原告學士學 位之取得增加「學位授予法」及「大學法」所未有之限制。二、原告的行為是否欺騙瓢竊,未被維校客觀公平確定。 ㈠原告在維校沒有寫認罪書也沒有認罪,因為相信長官指示, 在權衡風險後放棄上榮譽法庭的機會,導致被維校依原告簽 名之認知書認定自承犯罪。維校校長亦表明,如果原告上榮 譽法庭可能被判有罪亦可能被判無罪,結果無法確知。依據 文件,維校是以程序違法,依原告簽認之認知書認定原告自 承犯罪而予退學,維校無正式公平審判。因此,維校起訴原 告於非考試課外作業(可寫可不寫)(extra credit)內容 欺騙強辯,未被維校客觀公平認定無庸置疑。
㈡維校都未能客觀認定原告有欺騙瓢竊的品格缺陷,被告答辯 書以1 份不完全的證據咬定原告作弊,罔顧國人權益。謹請 被告依空軍官校校規罰則辦理(處罰理由:學生課外作業內 容引用網路資訊疏忽未註明出處)。
三、原告無犯罪動機。95年12月原告在維校交出此商事法課外作 業時,尚未舉行期末考,其總成績未定。依成績優秀的事實 ,縱使原告不寫此課外作業亦無面臨不及格之壓力。故原告 無明顯犯罪動機無庸置疑。被告答辯書上所述「原告之動機 乃面臨不及格而極力爭取此加分報告,以求得及格分數」其 說詞與事實明顯不符,突顯被告未詳加查證。又原告在維校 5 學期的成績仍被美國承認,非被告訴稱開除(成績不予承 認)。
四、缺席未上榮譽法庭是原告在維校唯一被確定之行為,但原告 缺席榮譽法庭係相信被告長官(輔導長陳至邦)之建議並經 國防部長官(駐美教參官丙○○)、維校長官認同,且此一 行為實難逕以證明原告有任何品德上的缺陷。
㈠認知「主動退學,還可以保留的學籍,回校就讀」是原告未 上榮譽法庭的主要因素。維校認知書並未載明或暗示休學不 能回被告就讀。原告請休學,係經被告長官之建議及向國防 部長官報備。眾多長官認同原告缺席未上榮譽法庭,證明缺 席行為絕非惡行,絕非違反榮譽信條。
㈡96年2 月8 日原告在第一時間就已連絡駐美教參官丙○○, 其為維校畢業生,熟悉維校榮譽法庭運作。96年2 月13日維 校榮譽法庭起訴書送達。96年2 月15日原告回報被告輔導長 陳至邦。96年2 月17日原告接獲被告輔導長陳至邦指示後, 才決定休學回被告就讀。依陳至邦輔導長電子郵件中所述: 「你也要想到是否要主動退學,還可以保留空軍空官的學籍 ,回校就讀。如果你被開除學籍那也喪失回校就讀之權力。
」原告主動退學,5 學期的成績仍被美國承認,非被開除學 籍(成績不予承認)。故原告實質上完全未背離空官輔導長 陳至邦指示。原告係依指示選擇主動退學放棄申辯的機會。 原告明白不能經由休學方式來逃避維校的退學處分,但不明 白陳至邦輔導長指示是錯誤的。被告苛責原告當時未質疑唯 一關照的長官,被告的作為完全是違背良知與不負責任。任 何人若知悉主動退學回被告無法就讀,有誰會選擇主動退學 ?一個來自長官的訊息,卻誤導原告失掉唯一申辯的機會。 若被告認定,不上榮譽法庭是惡行是違反榮譽的基本認知, 何以代表被告的信函卻無任何鼓勵原告上榮譽法庭的字樣, 亦無任何勸阻原告自動退學的字樣?
㈢96年2 月20日當原告辦休學離校時,有4 個維校長官(Col. Baur, Col.Gutermuth, Col.Sheldon, Capt.Riester)在場 。維校長官親自致電駐美教參官丙○○,詢問原告是否可回 被告繼續就讀,丙○○給予正面答覆。如果當時丙○○教參 官給予否定答覆,維校怎麼有可能讓原告休學,讓原告放棄 申辯機會而自我毀滅。原告又怎會放棄唯一自我申辯機會? 故丙○○給予維校休學可回被告就讀的正面答覆無庸置疑。 ㈣維校確認原告可以回被告就讀後,當時即未依榮譽法庭規定 拘提而逕准其離校。甚至,維校校長都認定原告回被告就讀 ,並知悉原告辦理休學。一般認知,在長官同意見證下的離 校,不應被認定為非法未經授權。若原告被告知辦理休學回 被告無法就讀,仍刻意休學,以原告無不良前科,成績優異 的事實,如何解釋這種無理性的自殺行為?因此,若非長官 誤導,原告必上榮譽法庭全力以赴乃無庸置疑。 ㈤認定原告不當休學,不就認定諸多長官尊重原告自我毀滅而 不加阻止?維校認知書(acknowledgment of conditions of arrests),未載明什麼是沒有適當授權,什麼又是適當 授權。認定原告未經適當授權(proper authorization), 則4 位維校長官與駐美代表丙○○教參官確認原告休學意義 何在?
五、被告及國防部、維校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忽視個案正義,而 其所依據之校規均違反平等原則:
㈠按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應衡量具體個案有無特殊狀況, 為個別處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意旨足參。又平等原 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 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 差別待遇。此觀乎憲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明文揭示保障 人民之平等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 位之實質平等,而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153 條、第155 條與
第156 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 定即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足參。關 於平等原則之違反,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或 未出現差別待遇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 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 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 或對不同類別之事項作相同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 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ambivalent und relative ),維校 校規中略以:「被起訴,未經適當授權離校,缺席未上榮譽 法庭,視同認罪,逕予退學」。原告離校係4 位維校長官與 我國駐美教參官同意乃不爭事實。維校對「長官同意離校」 與「長官未同意離校」未予合理區別而逕以「未經適當授權 」離校,逕予退學。維校是對不同類別之事項作相同處理,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㈡這種發生於教育機構,涉及學生認知、師長關照的事件,身 為教育機構的被告完全忽略事實原委把所有責任推給一個當 時承受極大壓力下學生,違反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六、維校程序瑕疵,鐵證如山。
㈠95年12月6 日維校懲處原告後,未依原告要求提供正確學生 紀錄,維校更未公平告知原告其案件已移送法庭,期間長達 2 個月。至96年2 月1 日維校又發函邀請父母免費參加榮譽 學生表揚餐會,間接證明,維校至此時仍未告知學生犯行之 嚴重性,並愚弄家長,程序有瑕疵。維校對此應提出說明及 道歉。
㈡不當的延滯與事實隱瞞,讓被告未能及時確保電子資料證據 。而維校卻保有不利原告的部分證據,程序顯然不當,侵犯 被告權益。維校此舉違反美國法律:⑴應依學生要求,正確 提供學生紀錄,保障學生知的權利。⑵任何人均有儘速接受 被審判的權利(right of a speeding trial )。 ㈢以上事實當學生家長多次以電子郵件詢問維校時,維校卻不 予答覆,甚至原告在維校之辯護律師都被維校下封口令。維 校罔顧家長權益,可見其嚴重理虧。
㈣維校訴訟通知未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維校95年12月10日前 以「未完整註明出處」,「欺騙瓢竊」重大過失將該科處以 0 分,卻略以「引用網路資料太多」為理由誤導該生。維校 對學生重大過失應告誡而不為告誡。96年2 月13日維校才正 式起訴該生。維校程序冷漠與敵對,違反一般道德良知。原 告消除過期無用的電子檔案有利證據亦無法認定係不理性( unreasonable)之行為。維校程序不合理侵犯原告權益。 ㈤維校判斷裁量顯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顯然不當,被告、國
防部訴願委員會自不應毫無考量的接受而視為我國的司法裁 判依據:
⒈被告輔導長、4 位維校長官以及駐美教參官,當時對原告休 學行為的非惡認定是無庸置疑。原告在眾多長官介入下之缺 席,維校未依其校規從寬認定做正面之解釋,逕以未上榮譽 法庭(缺席)的程序問題,判定該生退學。其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我國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⒉維校非但未指出原告已因品格層面過失被起訴,反而以技術 層面過失誤導該生。維校對學生應告誡而不為告誡,致原告 未能及時確保電子資料證據。而維校卻以不利原告的部分證 據,判定退學。故維校程序顯然不當。對原告顯然不公平。 其法律行為本身違反我國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⒊維校以1 篇不完全的證據,咬定原告欺騙,進而以缺席判決 判定該生退學。該論文係非考試課外作業,無強制性佔總成 績比率低,即使該生非因疏忽送錯,引用考試舞弊校規懲處 亦屬不當。其法律行為本身,造成學生及其家庭,顯非對等 之重大精神及金錢上之損失,違反我國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⒋維校校長書面承認,維校嚴厲校規在美國可能是唯一僅存。 依維校校規,被起訴者,須強制上榮譽法庭,否則逕予退學 。強制上榮譽法庭,目的無非為保障學生基本權利,非經審 判不輕易定罪。維校顯然有其他方法可達成保障學生基本權 利之目的,竟選擇性對基本權傷害最重之方法亦即剝奪學生 受教育權利。此唯一退學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已大於實現 該目的所欲達到之目的。其行政行為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 法。其制度本身,顯然潛在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故全世界大多數學校校規不予採納。
⒌依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違背公序良俗,乃指法律行 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如上所述 ,維校判斷裁量,顯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外國法院之判決)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故維校 榮譽法庭之缺席判決,我國任何契約均不得引用承認。 ⒎又維校之訴訟通知在維校懲處該生60天後方送達該生。時效 上已導致該生證據流失,權益受損。訴訟通知未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維校亦不願意依原告要求重新開庭審判。維校有 怠忽訴訟通知,執意缺席判決以掩飾程序瑕疵之嫌。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 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未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我國不認其效力。故維校榮
譽法庭之缺席判決,我國任何司法契約不得引用承認。 ⒏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 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 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知識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與撤銷或變更,此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理由書作有解釋。維校僅用其學則之唯 一效果對原告為退學處分,無懲處方式可供選擇,即並未有 何「法律效果選擇」之行政裁量情事,故外國軍校所為之退 學處分,自不生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懲處方 式選擇之問題,空軍軍官學校、國防部訴願委員會自得就外 國軍校之退學處分進行審查,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 解釋理由書,主張應尊重維校所為之決定,顯然誤解司法院 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之真意。
七、被告應勇敢面對維校「不符合程序正義」的事實,合理保護 學生權益。被告及國防部未能本於專業,堅持我國軍校學則 制定之標準與精神,重視個案正義,客觀評定我國學生品德 及合理懲處標準,勇敢面對維校「不符合程序正義」的事實 。客觀探討維校懲處制度之合理性及其不合理制度在美國唯 一僅存的原因。竟以雙重標準及1 份不完全的證據摧毀我國 選派之留學生。且該爭議論文係非考試課外作業,無強制性 佔總成績比率低,即使該生非因疏忽送錯,引用考試舞弊校 規懲處亦屬不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軍事大學教育、專科教 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 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與、畢業證書發給 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據此,國防部與教育部會會銜發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 學籍規則」第40條訂定學生應予退學之理由,其中第12項明 訂「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 學」者,亦應予以退學之規定。而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乃 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規定頒布實施,其 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亦規定,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 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者,應予退學。因此,當原告 遭美國維校退學,被告依相關文件的認定,判斷其遭受退學 之事實,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顯已符合前開相關法律之規 定,為合法行為且並無不當之處。有關原告爭執之各項事實 發生情況,被告曾努力了解且尋求救濟方式,藉以維護學生 權益,而非如原告所指漠不關心。遺憾的是原告在維校遭受 退學處分是不爭之事實,一旦有此結果,被告依法將其退學
,並無實質審查權。
二、雖原告主張其為休學(resign),並不是被維校退學(dis- miss),並引維校校長96年3 月7 日致被告校長函文證明云 云。惟:
㈠96年2 月13日維校通知原告其已遭榮譽法庭起訴,前開榮譽 法庭通知書內提及,「As indicated in the attached material, you cannot avoid an adjudication of the charges by resigning from VMI while under arrest. If you decide not to stand trial, that action will be considered a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the customary entry, "dismissed for reasons satisfactory to the Superintendent" will be made on your transcript 」「 有如附件上所提到的,在您的審判期間,您無法經由休學的 方式來逃避學校對你做出的開除學籍處分。若你決定不出席 聽證會,此舉動將被認定為認罪,並且於您的學歷證明文字 記錄上會留下以下的記錄『由於上級認可且罪證確鑿而開除 學籍』」,然而原告卻選擇休學逃避上榮譽法庭,致維校於 96年2 月21日通知原告「This is to officially inform you that you have been dismissed from the Institute, effective 21 February 2007. 」「這是1 份正式通知書來 通告知您已經被學校給開除學籍」,顯見原告係被美國維校 開除而非休學,原告主張為錯誤不實。至於原告引用其美國 維校校長96年3 月7 日函文,其正確內容為「It is our policy that the cadet's personnel file status be changed from resigned to dismissed in the event that a cadet does not complete the trial proceedings. This is an administrative status, which does not reflect Mr. Lin's resignation decision. 」「本校的政 策明定違反本校榮譽規定之學員若未完成所有的審訊過程, 其個人檔案狀態註記則從『休學』改為『開除』。此行政作 業並未呈現林員自請休學的決定」,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依據 不實。
㈡原告又主張並非被維校開除學籍,因為開除學籍是指在維校 的成績都不會被承認,可是原告在維校的成績都被承認,並 提出維校註冊組信函影本及美國MOORHEAD學校轉學證明書影 本乙份。惟查,原告遭維校退學的正式文件中,關鍵英文單 字「dismiss 」的解釋,在國內中英文字典係翻譯為「開除 」的意思,但若僅依字義上的解釋認定,會與我國學籍管理 上「休學」、「退學」、「開除學籍」等不同制度,產生混 淆。按我國學制上,「休學」係學生主動向校方表示暫時不
繼續就讀之意願,休學之後仍可復學;「退學」則可向學校 發給修業證明書,可轉學、插班到其他學校,其所休學分並 非白修;「開除學籍」則是不發給修業證明書或轉學證明書 ,其所休學分白修,無法轉學。然在美國學制「dismiss 」 代表的是一種學校要求學生「離開學校」的概念,不若我國 有關學籍的管理尚區分為休學、退學及開除等不同制度,針 對「dismiss 」蘊藏的可能涵義,經被告斟酌,為求與我國 制度相應,並考慮原告的本質與平時表現,乃決議採取較寬 鬆之認定,捨棄「開除」而採「退學」之用語,期能減少對 原告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失。是因原告被維校「dismiss 」, 被告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並無不妥。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 休學」(resign),惟前已述及,其申請休學目的在逃避榮 譽法庭之審理,故維校最後仍予以開除(dissmiss)而不承 認休學(resign)。因其「開除(dissmiss)」等同於我國 之退學,故即使原告取得該校之成績證明或轉學證明,亦不 能改變被維校退學之事實。
三、在榮譽法庭的爭議部分:
㈠原告既有簽署如拘捕條例確認通知書、本人權利簽署確認書 及權利認知書等榮譽法庭相關文件,則被告確信原告主觀上 對個人之權利義務相當清楚,包括企圖逃避榮譽法庭的審理 所衍生之後果在文件中均有明白告知。但原告在離校前徵詢 駐美教參官與被告李執中上尉、陳至邦少校等人員之意見時 ,是否有附帶說明或提供足夠之訊息使渠等判斷,則不無可 議之處。如果原告僅表示因犯錯而欲休學之想法,長官當下 基於體諒及愛護之考量,查閱相關規定後,確認「單純」的 休學情況仍可返回被告就讀,自會就「單純」之規定予以說 明,但卻遭其誤作同意可以不參加榮譽法庭之解釋,則不免 有刻意隱匿誤導長官之嫌。試想,依經驗法則判斷,渠等長 官若知道逃避榮譽法庭審理對原告權益之嚴重影響,豈會輕 率同意而使自己陷於日後擔負責任之風險?此明顯與一般人 趨吉避兇之本性有違,可見渠等絕無授意之實,全係原告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原告被維校退學理由係違反「榮 譽信條」第3 章:作弊,及第9 章:狡辯之規定,因此縱使 其有參加榮譽法庭之審理程序,亦不致影響該校有關作弊事 實之認定,仍會退學,兩者間並不具備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認為原告係一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權利義務在 簽署文件時已受告知,自然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非推 諉他人。
㈡原告又主張之所以未上維校榮譽法庭決定辦理休學,係因為 國防部駐美國代表處教育參謀官丙○○及被告學務處李執中
上尉口頭指示原告辦理休學,並提出被告輔導長陳至邦96年 2 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主張亦受陳至邦指示辦理休學。惟查 ,被告並無任何關於就學、就業重大決定須強制聽從長官命 令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不足為證。原告要求傳訊證人丙 ○○亦無理由及必要。又依李執中通聯報告顯示,其係向原 告說明「空軍軍官學校就讀國外軍校學生學籍處理規定」第 9 、10、11條規定,請原告參考,並未又如原告所謂受其指 示辦理休學,原告主張要求傳訊李執中亦無理由及必要。又 觀陳至邦96年2 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有提及「如果你是被 開除學籍,那也喪失回國就讀的權力,」,其並未如原告所 謂強迫指示原告休學,並告知被維校開除之後效。且早在其 與陳至邦通郵之前,96年2 月13日維校榮譽法庭通知書中已 經明白告知原告:「有如附件上所提到的,在您的審判期間 ,您無法經由休學的方式來逃避學校對你做出的開除學籍處 分。若你決定不出席聽證會,此舉動將被認定為認罪,並且 於您的學歷證明文字記錄上會留下以下的記錄『由於上級認 可且罪證確鑿而開除學籍』」,顯見原告早已了解不能藉由 休學方式逃避榮譽法庭之審判,然而原告卻仍為之,並將責 任推給未曾受維校文件通知之諸多長官,理由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以被告為系爭退學處分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主張違 法行政處分云云。惟:
㈠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 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 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之處分均有經過 充分嚴謹之調查與評估,懇請鈞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認同原處 分。
㈡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向,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 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 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而大學對於學業成績未達標準 ,或因品行表現有顯著偏差,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 格發展,訂定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規定程屬必要之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第626 號及第 563 號大法官賴英照協同意見書解釋參照)。又「受理學生 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 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理由書參照)。被告依據軍事教育條例辦理軍官基礎 教育,其基礎教育包含大學教育之修習,在自治範圍內,得 對學生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偏差等情況,訂定 退學之規定,又被告旨在培養國軍軍官領導幹部,學生人格 健全發展實屬必要,且為兼顧學術品質之維持,提昇競爭力 ,在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是故「軍事學校學生研 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項,及「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 」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 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者,應予退學」。蓋軍校生 在國外學校就讀期間,如遭退學,不外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 或因個人品德表現偏差所致,前開規定,應屬合理。又查本 件係因原告在維校就讀期間,因作弊及詭辯等事項遭通知移 送榮譽法庭審理,並告知未出庭之後果,惟其仍未出庭答辯 ,顯見維校經過榮譽法庭審理後,認原告之作弊及詭辯之品 德偏差行為,確已影響該校學生榮譽,予以退學。而被告經 過充分嚴謹的調查予評估後,據「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 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則為合法妥適 之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榮鑫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軍事大學教育、專科教 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 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 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據此,國防部與教育部會銜發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 籍規則」第40條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 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第41條規定:「大學 、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 學籍。...」另被告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第12條「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 函轉教育部備查」規定,訂定「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 該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退學規定如 下:...⑽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 校退學。」同章7 條第4 項規定:「開除學籍規定如下:學 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⑷學生經核准至國
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被告派訓美國維校學生,因原告在維校就 讀期間,違反維校榮譽信條遭致退學,據「空軍軍官學校學 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原 告不服被告上揭退學處分,主張維校校規於本案之處理違反 一般法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正義原則,原告的行為 是否欺騙瓢竊,未被維校客觀公平確定,維校程序上有瑕疵 。而被告對原告為維校退學處分之合情合理合法性不予審議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實際並無嚴重不當行為。原告並 非遭維校退學,原告缺席未上榮譽法庭是原告在維校唯一被 確定之行為,但原告缺席榮譽法庭係相信被告長官之建議並 經國防部長官、維校長官認同,原告因認知「主動退學,還 可以保留的學籍,回校就讀」,故原告係向維校請休學,此 經被告長官之建議及向國防部長官報備。被告應面對維校「 不符合程序正義」的事實,合理保護學生權益云云。故本院 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退學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三、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 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 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以大學自治為憲法 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 事向,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 、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 籍管理在內。而大學對於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 有顯著偏差,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訂定學 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規定程屬必要之措施(司法院釋字第38 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第626 號及第563 號大法官賴 英照協同意見書解釋參照)。查被告依據軍事教育條例辦理 軍官基礎教育,其基礎教育包含大學教育之修習,在自治範 圍內,得對學生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偏差等情 況,訂定退學之規定。又被告旨在培養國軍軍官領導幹部, 學生人格健全發展實屬必要,且為兼顧學術品質之維持,提 昇競爭力,在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是故「軍事學 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項,及「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有關「學生經核准至 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者,應予退學」之規 定,無非考量軍校學生在國外學校就讀期間,如遭退學,通 常係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個人品德表現偏差所致。而被 告旨在培養國軍軍官領導幹部,是學生人格健全發展實屬必
要,且為兼顧學術品質之維持,提升競爭力,在大學自治之 制度性保障範圍內,該項規定尚屬合理,原告認此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乃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其係主動向維校申請休學,並不是被維校退學,並 引維校校長96年3 月7 日致被告校長函文證明云云。惟查: ㈠依據原處分卷附96年2 月13日維校通知原告其已遭榮譽法庭 起訴,該榮譽法庭通知書內提及,「As indicated in the attached material, you cannot avoid an adjudication of the charges by resigning from VMI while under arrest. If you decide not to stand trial, that actionwill be considered a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the customary entry, "dismissed for reasons satisfactory to the Superintendent" will be made on your transcript 」等語,以上經被告提出譯文略以「有如 附件上所提到的,在您的審判期間,您無法經由休學的方式 來逃避學校對你做出的開除學籍處分。若你決定不出席聽證 會,此舉動將被認定為認罪,並且於您的學歷證明文字記錄 上會留下以下的記錄『由於上級認可且罪證確鑿而開除學籍 』」等語,然原告卻選擇休學逃避上榮譽法庭,致維校於96 年2 月21日通知原告「This is to officially inform you that you have been dismissed from the Institute, effective 21 February2007.」等語,以上經被告提出譯文 略以「這是1 份正式通知書來通告知您已經被學校給開除學 籍,此令於西元2007年2 月21日起生效」等語,以上有上揭 維校通知原告信函及譯文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則由上揭信函 內容顯示,原告係被維校開除而非休學,原告主張其係休學 云云,並非真正。至原告引用維校校長96年3 月7 日函文, 其內容為「It is our policy that the cadet's personnel file status be changed from resigned to dismissed in the event that a cadet does not complete the trial proceedings.This is an administrative status, which does not reflect Mr. Lin's resignation decision. 」等語,經被告提出譯文略 以「本校的政策明定違反本校榮譽規定之學員若未完成所有 的審訊過程,其個人檔案狀態註記則從『休學』改為『開除 』。此行政作業並未呈現林員自請休學的決定」等語,亦難 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並非被維校開除學籍,因為開除學籍是指在維校 的成績都不會被承認,可是原告在維校的成績都被承認,並 提出維校註冊組信函影本及美國MOORHEAD學校轉學證明書影
本乙份為證。惟查,原告遭維校退學的正式文件中,關鍵英 文單字「dismiss 」的解釋,在國內中英文字典係翻譯為「 開除」的意思,但若僅依字義上的解釋認定,會與我國學籍 管理上「休學」、「退學」、「開除學籍」等不同制度,產 生混淆。按我國學制上,「休學」係學生主動向校方表示暫 時不繼續就讀之意願,休學之後仍可復學;「退學」則可向 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可轉學、插班到其他學校,其所休學 分並非白修;「開除學籍」則是不發給修業證明書或轉學證 明書,其所休學分白修,無法轉學。然在美國學制「dismis s 」代表的是一種學校要求學生「離開學校」的概念,不若 我國有關學籍的管理尚區分為休學、退學及開除等不同制度 ,針對「dismiss 」蘊藏的可能涵義,經被告斟酌,為求與 我國制度相應,並考慮原告的本質與平時表現,乃決議採取 較寬鬆之認定,捨棄「開除」而採「退學」之用語,期能減 少對原告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失。是因原告被維校「dismiss 」,被告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並無不妥。至於原告雖主張其 為「休學」(resign),惟前已述及,其申請休學目的在逃 避榮譽法庭之審理,故維校最後仍予以開除(dissmiss)而 不承認休學(resign)。因其「開除(dissmiss)」等同於 我國之退學,故即使原告取得該校之成績證明或轉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