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6號
TPBA,97,訴,36,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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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樹(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11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為股票 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萬海公司投資新加坡WAN HAI LINES( S) PTE. LTD.,持股比率百分之百,新加坡WAN HAILINES(S )PTE. LTD.投資萬海航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萬海香港 公司)持股比率百分之百,萬海香港公司復持有香港大榮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榮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萬海 公司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董事會決議萬海香港公司, 投資香港大榮公司港幣5,906,115元,因而間接取得大陸地 區深圳聯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聯豐公司)及深圳 亞世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深圳亞世公司)各百分之五十及百 分之百股權,遲至96年2月13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 報;94年7月27日董事會決議香港大榮公司投資深圳聯豐公 司美金832,000元,遲至96年2月14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申報,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 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該公司 行為時之負責人,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分別以96年6 月7 日金管證一罰字第 09600199721 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 被告另以萬海公司95年5 月24日董事會決議香港大榮公司以 美金1 百萬元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GREEN 勁海物流(上海)



有限公司(下稱勁海公司),遲至95年6 月16日始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申報,違反處理準則第30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 1 項規定,原告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6年6 月7 日金管 證一罰字第0960019972 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處原告 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原處分一(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199721 號處分)部分 ,萬海公司不符合處理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從 事大陸地區投資」之定義,依法自無公告申報之義務:1、按:
⑴、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 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1條定有明文。⑵、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公告申 報,處理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⑶、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大陸投資許 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1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2 、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3 、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 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4 、設置或擴展 分公司或事業。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 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 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
2、大陸投資許可辦法所規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其型 態有以下3 種:
⑴、取得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
⑵、台灣地區法人直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該公司有取得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者:
⑶、台灣地區法人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該公司有取得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股權者:
3、本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香港萬海公司投資香港大榮公司, 僅取得香港大榮公司(即第三地區之公司)之股權,並未取 得大陸地區之股權,故萬海公司之子公司香港萬海公司並無 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所定之投資大陸地區之行為。法律亦 未課予公開發行公司應就被投資公司(即香港大榮公司)之 資產、投資狀況,一併予以公告申報之義務,自不得無限擴 張公告申報之義務範圍,更不能期待受法律拘束之人民對此 一法未明確規範之內容能認知為其義務內容。
4、本部分投資案係由萬海公司投資萬海新加坡公司,再轉投資 萬海香港公司,由萬海香港公司向香港大榮公司之大股東香 港俊健有限公司買入其持有之香港大榮公司之全部股份,取 得香港大榮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萬海公司之資金,僅間接 進入香港地區,並無任何資金匯入大陸地區。
5、香港大榮公司於萬海香港公司投資前,即已經投資並持有深 圳聯豐公司及琛圳亞世公司之股份。萬海公司雖對香港大榮 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惟於萬海公司投資香港大榮公 司後,香港大榮公司並未再行發生前揭在大陸地區創業、增 資、取得大陸地區公司之股權、設置或擴展分公司等行為, 顯不該當於前揭許可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6、香港大榮公司固為萬海公司所間接投資之第三地區公司,然 原處分一所依據之事實,此依第三地區公司,亦無大陸投資 許可辦法所規定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之行為,其所持有之大 陸地區公司股權,為香港萬海公司投資之前所取得,故此依 第三地區之公司,僅係「繼續持有大陸地區公司之股權」之 事實狀態,並無「取得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之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顯不符合處理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 2 款、大陸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從事 大陸地區投資」之要件,而無申報義務。
7、暫不論原處分一事實中,萬海公司及其子公司並無從事大陸 地區投資行為,香港萬海公司及香港大榮公司並非萬海公司 之國內子公司,依處理準則第33條之規定,萬海公司亦無為 其公告申報之義務。
8、萬海公司並無依法應公告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存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法,損害原 告法律上之權利,應予撤銷。
(二)關於原處分二(金管證一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部分 ,由於實際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之香港大榮公司,並非萬海公 司之國內子公司,並不符合處理準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應 公告申報之事由:




1、按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3 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 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處理準則第4 條第4 款規 定子公司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5 號及第7 號所規定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控制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 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當投資公司對 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第7 號規 定,子公司係指被另一企業個體(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 。被告因而認定萬海公司應就海外子公司香港大榮公司之投 資大陸地區行為為公告申報云云。
2、無論係處理準則抑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均僅稱「子公司」 ,並未明文包含海外子公司,甚而處理準則第33條以「公開 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法文來看 ,本條顯然只在規範「國內」之子公司,而不包含海外之子 公司。蓋海外公司之行為,本即不在我國主權效力範圍內, 原則上並不受我國法律之拘束,如欲以海外子公司之行為, 將法律上之義務加諸於國內之母公司,自應以明確之法律規 定之。然而處理準則第33條並未明確規定海外子公司之取得 或處分資產行為,亦在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義務之範圍內 ,原告更無可能預見海外子公司之投資行為未予公告,有違 反法律上義務之可能。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其目的本在於作為財務報表製作之統一規範, 而非形成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以法所未明確規定之內容, 作為人民的義務來源。
3、依處理準則第33條之規定方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條所稱 之子公司應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國內子公司,而不包含海 外子公司。本件實際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之香港大榮公司,並 非萬海公司之國內子公司,並不符合處理準則第33條第1 項 規定之應公告申報之情事。
(三)關於原處分三(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199723 號處分)部分 ,香港大榮公司並非萬海公司之國內子公司,萬海公司並不 符合處理準則第33條第1 項應公告申報之情事。且萬海公司 於95年6 月14日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案函文之翌日,即行 就該投資案辦理公告申報,並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之取得資 產之申報義務:
1、香港大榮公司並非萬海公司之國內子公司,依處理準則第33 條之規定,香港大榮公司縱有處理準則所定應公告申報之情 事,萬海公司並無為其公告申報之義務。
2、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資產有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之情形者,應



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 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資產有第3 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 公開發行公司為之;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 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 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處理 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6 款定 有明文。
3、處理準則訂定總說明第23點及第24點規定,為落實資訊公開 ,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2 日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之相關事宜,並應將 相關契約、議事錄、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意見書備置於公司及保存一定期限,以備調閱查核之需;明 定公開發行公司已公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嗣後如 發生重大變動,應即時公開相關資訊,以落實資訊充分公開 ,維護股東權益。投資資訊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時,應充分公開資訊、保障股東權 益。申言之,公開原則有兩層意義,其一,投資人在買賣證 券之前,有充分而正確之資料據以作成投資判斷,以減少證 券詐欺情事發生;其二,公司將財務、業務資訊公開,政府 及社會大眾有機會瞭解公司之經營狀況,以減少公司經營者 違法濫權、具有監督作用。由維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觀之 ,除應即時揭露資訊,所公開之資訊是否可靠亦應注意。如 於交易計畫之初,交易對象、金額等均尚未決定仍應公告者 ,如嗣後發生投資不成或遭主管機關否准,反將造成股價波 動,甚或遭指炒作或被有心人士利用,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 。是應本其規範目的,對事實發生日採取目的解釋,此自處 理準則第4 項第6 款採取例示之規範方式自明。該條款先例 示「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 議日」等為事實發生日,後以抽象規定「其他足資確定交易 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此種例示加上概括條款,解釋論理 上前揭所例示之情況亦應具備同條所指出之共通之點。換言 之,董事會決議日之解釋,亦應已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 金額始足當之。
4、萬海公司董事會95年5 月24日決議「按當地規定物流公司之 登記資本額須為美金100 萬元以上,擬以最低限額美金100 萬元登記之且全部資金將由香港大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注入 ,而此新物流公司名稱擬用...」,由此一董事會決議內 容僅得知悉萬海公司擬間接於大陸地區投資成立公司,至於



投資之確切金額,尚未達前開法令所示「足資確定」之標準 ,董事會記錄所記載為大陸地區法令限制之額度,尚非能確 定實際投資金額為何。蓋海外被投資公司經常因當地法令及 制度等各種原因而拒絕投資,甚或於國內申請投資審議時, 亦可能遭主管機關否准,是於董事會同意開始進行投資研議 行動時,尚未能確定交易之金額,待萬海公司於95年6 月1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萬海公司於95年6 月14日收受核准 通過之公文後,旋即於95年6 月15日公告申報。是依上開合 於立法目的之解釋方式,本件事實發生日應為主管機關核准 通過,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
5、處理準則第4 條第6 款規定之方式為先例示「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等具體之日 ,嗣以「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概括規 定。然此種規定方式在於以抽象之特徵,特定規範之範圍, 而此一抽象之特徵係由例示在前之各種情況所抽取出來之共 同特徵。處理準則第4 條第6 款所例示之「交易簽約日、付 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等具體時間點 ,均應具備「足茲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之特徵, 始符合立法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
6、萬海公司固然決議由其海外子公司香港大榮公司以最低限額 美金100 萬元設立勁海公司,然萬海公司之該董事會決議, 並未已確定決議為該投資行為,此尚待相關專業人員評估, 並依被投資地當地法令等條件審慎評估後,始會決議是否投 資,本次董事會謹係授權性質之決議。況仍須受限於主管機 關及被投資當地之法令,故董事會決議之時,尚難謂為已特 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從而萬海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 ,尚非處理準則第4 條第6 款所稱之事實發生日,萬海公司 於當時尚無公告申報義務。嗣萬海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之核 准公文之後,即行公告申報,並無違反處理準則第30條公告 申報義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 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處理準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 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2 、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及同準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



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3 章規定應公告申 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處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6條之1 所定 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 以下罰鍰;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二)有關原處分一(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199721 號處分),原 告主張萬海公司不符處理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從 事大陸地區投資」定義,依法無須公告申報乙節:1、按處理準則第4 條第7 款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係指依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大陸投資許可辦法規定 從事大陸投資,另按該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取得當地現有公司 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台灣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 ,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從 事大陸地區投資尚非以資金有無進入大陸地區為依據。2、被告於96年4 月18日函請投審會就萬海公司前開投資行為是 否符合大陸投資許可辦法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表示意見,該 會覆以萬海公司間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事業深圳聯豐公司及 深圳亞世公司案,已分別於94年7 月4 日核准及同年12月13 日核准實行投資備查在案,原告以本件資金無實際進入大陸 而非屬大陸地區投資行為為訴訟理由,尚無可採。3、依投審會於官方對外網頁揭示,前開第三地區公司對大陸有 投資行為,台灣投資人對該第三地區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 響力情形下,依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仍屬以間接方 式在大陸從事投資,須事先向該會申報或申請許可,且被告 前業就系爭事實函詢投審會,該會並函復業分別於94年7 月 4 日及同年12月13日核准萬海公司所請前開投資案件及實行 投資備查在案,前開投資行為係屬大陸投資行為。(三)有關原處分二(金管證一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原 告主張投資大陸地區為香港大榮公司,並非萬海公司之國內 子公司,不符處理準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公告申報之事由



乙節:
1、原告主張萬海公司無須依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為香港大榮 公司辦理公告申報及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子公 司」未明文規定包含海外子公司乙節:
⑴、按處理準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 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3 章規定應公告申 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次按處理準則第4 條第4 款規定:「子公司:指依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及第7 號規定者 」,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 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 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 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及第7 號規定 :「子公司:係指被另一企業個體(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 體」。準此,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範疇應包括國內及國外 ,如有前揭處理準則第3 章規定應公告申報事項者,均應由 國內母公司代為辦理。
⑵、萬海公司業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於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2 載明香港大榮公 司為萬海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足見香港大榮公司為 萬海公司之子公司,依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本應為其國外非公開發行子公司代為辦理應公告事項。2、另原告再主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目的係作為財務報表製作 之統一規範,非形成公法之義務乙節:
按處理準則第4 條第4 款已明確規定子公司之定義係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及第7 號之 規定,相關法源依據業臻明確而無疑義。
(四)有關原處分三(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199723 號處分):1、原告主張香港大榮公司並非萬海公司國內子公司而無須為其 公告乙項,係屬對法令之誤解。
2、另原告主張依處理準則第4 條第6 款規定之具體日,應具備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之特徵乙項: 按處理準則第4 條第6 款規定「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 前者為準」。」,已明確規定,事實發生日係以前開各日期 之孰前者認定之,「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 」僅為其中一可能日期,並無明定事實發生日必須具備交易 對象及交易金額均須確定要件,此由被告前對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處理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以96年1 月 5 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156811 號及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 01090 號裁處,受處分人主張事實發生日必須具備交易對象 及交易金額明確,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96年7 月10日訴願 決定駁回在案可證。
3、就萬海公司95年5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間接投資設立勁 海公司,原告主張應以投審會核准通過之日為「事實發生日 」乙節:
經查萬海公司95年5 月2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第5 案說明第3 點載明擬以最低金額美金100 萬元登記勁海公司且全部資金 由香港大榮公司注入,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投資金額 既經該次董事會決議確定,董事會決議日復早於投審會核准 之日,爰依前開規定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事實發生日,尚非 原告主張之投審會核准函收訖日。
(五)鑑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係投資人決策參考之重要 依據,而資訊揭露目的即為確保公司決策之重要資訊,能即 時有效傳達予投資大眾,故為貫徹資訊公開之時效性及確實 性,俾期交易市場秩序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之維護,股票公 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 ;原告違反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 及第33條第1 項應作為義 務之規定,被告依法處以罰鍰洵屬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胡勝正變更為陳樹,並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海公司94年第2季財 務報表、投審會96年4月23日經審二字第09600130470號、94 年7月4日經審二字第094012361號及94年12月13日經審二字 第094034065號函等影本、萬海公司94年3月23日、94年7月 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6年2月13日、96年2月14日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萬海公司95年5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95年6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等影本、原處分一、 二、三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 為:
一、萬海公司資金並未直接進入大陸地區,是否符合處理準則第 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之定義?二、處理準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子公司是否以「國內子公司 」為限?香港大榮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萬海公司是否符



合該規定應公告申報之事由?
三、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規定之「事實發生日」,係指萬海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日」抑或「投審會核准通過之日」?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 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 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 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 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者,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
(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四)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 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 或保存者,處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五)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 訂定之。
(六)處理準則第4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第4款) 子公司:指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5號及第7號所規定者。」「(第6款)事實發生日: 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第7款)大陸地區 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七)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2、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八)處理準則第33 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



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3章規定應公 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1 、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2、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3 、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 司股票。4、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 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 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 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該準則公報為會計師 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 ,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係屬會計 師執行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 原理原則,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其 雖非法源依據,但可為「子公司」認定之佐証,行政機關 依準則公報據以認定「母公司、子公司」之範圍,自無法 律轉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尚無違誤。(十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規定:「子公司:係指被另一 企業個體(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
二、萬海公司資金雖未直接進入大陸地區,但仍符合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之定義:(一)按處理準則第4條第7款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係指依 投審會大陸投資許可辦法所規定之從事大陸投資,而依該 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 指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 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台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 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可知只要 以控股公司對之直接或間接投資(且公司對之有影嚮力) 之第三地區公司取得大陸現有公司之股權,亦屬從事大陸 地區投資,並非以「控股公司資金有無進入大陸地區」作 為認定是否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之依據。是萬海公司間接持 有萬海香港公司及香港大榮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處理準



則第4 條第4 款、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及第7 號規定 ,萬海香港公司及香港大榮公司為萬海公司投資之子公司 ,萬海公司對萬海香港公司及香港大榮公司自屬「有影響 力」。萬海公司94年3 月23日董事會決議萬海香港投資香 港大榮公司港幣5,906,115 元,因而間接取得深圳聯豐公 司及深圳亞世公司各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百股權,該深圳 聯豐公司及深圳亞世公司之前揭股權因「萬海香港公司之 投資香港大榮公司」而受到萬海公司之控制,萬海公司自 屬「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而有申報之義務,原告雖主張 香港大榮公司僅係「繼續持有大陸地區公司之股權」之事 實狀態,並無「取得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之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二)從而,萬海公司於94年7月27日董事會決議香港大榮公司 投資深圳聯豐公司美金832,000元,遲至96年2月14日始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違反處理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原處分一以原告為萬 海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違 誤。
三、處理準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子公司不以「國內子公司」 為限,香港大榮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萬海公司仍符合處 理準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應公告申報之事由:(一)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係投資人決策參考之重要 依據,而資訊揭露目的即為確保公司決策之重要資訊,能 即時有效傳達予投資大眾,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尤 其是子公司之投資,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常有重大影響 ,處理準則第33條第1項因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 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3 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其 原因在於子公司既非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該子公司之財務 無法自行公告申報,則應由母公司代為公告,以使投資大 眾了解子公司之投資情形及風險,並得以判斷該子公司之 投資對母公司之財務影響,非謂母公司就國外子公司之投 資無申報義務。且依「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文義觀 之,當然包括「國內非公開發行公司」、「國外公開發行 公司」、「國外非公開發行公司」在內,原告主張不包括 國外子公司云云,尚有誤會。
(二)萬海公司94年7月27日董事會決議香港大榮公司投資深圳 聯豐公司美金832,000元,萬海公司即有申報義務,其遲 至96年2月14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違反處理



準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二以原告為 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 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尚無違誤 。
四、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規定之「事實發生日」,係指萬海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日」:
(一)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規定「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 日孰前者為準。」,可知「事實發生日」係以「前開各日 期之孰前者」認定之,是縱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尚未經投 審會核准確定,但只要董事會已經決議,該董事會決議日 即為事實發生日。
(二)本件萬海公司95年5月2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第5案說明第3 點載明擬以最低金額美金100萬元登記勁海公司且全部資 金由香港大榮公司注入,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投資 金額既經該次董事會決議確定,董事會決議日復早於投審 會核准之日,萬海公司遲至95年6月16日始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申報,違反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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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