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禮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原民法字第0960050182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下稱南澳鄉公所)提出 申請書,申請租用該鄉○○段1108、1108-2地號等2 筆公有 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保留地) ,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用 地。案經南澳鄉公所依該鄉95年度第5 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下稱土審會) 審查決議:「甲○○ 君前申請東來新砂石場未使用,不予同意租用。」依規定送 請被告核定,嗣被告以本案未獲該土審會審查通過,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開發辦法) 第24條及原 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下稱 保留地申請作業須知) 第7 點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府民原 字第0950126258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南澳鄉公所不同意 原告租用系爭保留地,經該鄉公所以95年10月20日南鄉農字 第0950010638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保留地之使用類別為礦業用地,原告依前揭開發辦法 第24條規定,申請租用系爭保留地上述國有土地供砂石洗 選場使用,係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增進土地利用 ,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被告理應優先輔導為是。而南澳 鄉公所與東來欣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訂定之租賃契 約雖有明定終止契約收回土地等相關規定及要件,核與原 告無關,且該公司為法人組織,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據此,前開契約之相關約束,應由該公司承受,而非轉
嫁原告及代表人承受。
㈡而依前開辦法規定,南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之審查通過,係被告核准處分之必 要要件,但該土審會審查結果所根據之事實顯有疑義,或 所根據之理由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被告自應依職 權審酌並調查一切情事,再為適法之處分。且原告之代表 人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已與東來欣公司無涉,亦為被 告及南澳鄉公所土審會所不爭,又上開辦法亦無明文申請 承租之土地筆數及次數之限制,該鄉土審會仍以此為由為 審查不通過之決議,其恣意裁量情形甚明,被告未注意此 違法情事,逕依前述決議否准原告之申請,而未依行政程 序法善盡調查義務,原處分自難為適法。
㈢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嗣雖以97年 9 月5 日府民原字第0970113727號函( 下稱97年9 月5 日 函、原告之準備狀誤植為97年9 月22日府民原字第970122 755 號函) 撤銷原處分,致原告之申請案迄今未經准許, 被告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且原告業已依訴願程序 提出訴願,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爰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應作成核定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 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按前揭開發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既未獲南 澳鄉土審會審查通過,依上開規定,被告礙難同意租用, 亦由該鄉公所依系爭申請作業須知規定,將未通過之原因 通知原告以東來新公司代表人甲○○曾於92年8月5日核准 租用南澳鄉○○段1108之4地號等4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並 與南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惟嗣後代表人更換,南澳鄉 土審會基於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有限及公平合理使用原住民 保留地之原則,所作之決議尚無未合,被告審查後,核定 不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無違誤。
㈡惟被告於本案訴訟中,發現南澳鄉公所未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公告,原處分之審查 程序有瑕疵,業以前揭97年9月5日函撤銷原處分,南澳鄉 公所亦依上開規定,以97年10月6日年鄉農字第097001069 4 函重新辦理公告,並未造成原告權利受到侵害。又本件 除上述公告程序需要補正外,尚有其他實質事項也要經過
審核,依南澳鄉公所送來的資料,被告亦無法認定是否符 合該實質要件,原告請求被告逕予核定同意其承租系爭土 地,亦無理由等情置辯。
四、本件系爭保留地使用類別為礦業用地,面積各20,930平方公 尺及6,363 平方公尺,原告依系爭保留地開發辦法第24條規 定申請租用該等土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用地。南澳鄉公所 原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以95年2 月24日南鄉土字第09500017 34號公告辦理公告30日,後以原告之代表人甲○○具有原住 民身分,無須公告30日,而以同年3 月31日南鄉土字第0950 003182函撤銷上開公告,並經該鄉土審會95年9 月18日95年 度第5 次審查會決議以甲○○前申請東來新砂石場未使用, 故不予同意租用。嗣被告以本案未獲土審會審查通過,乃依 前開辦法第24條及申請作業須知第7 點規定,以原處分函覆 不同意原告租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中,被 告以原告係以公司名義申請租用系爭保留地,與其代表人甲 ○○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無關,惟南澳鄉公所未依前開辦法 第24條規定公告30日,其辦理程序有瑕疵,而以97年9 月5 日函撤銷原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申請書 、土審會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系爭保留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附原處分卷第2 、5 、27、90、91頁暨前開各函、公告附 本院卷112-116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故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南澳鄉公所是否履踐合法之公告程序?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核定同意其租用系爭保留地,是否合法?六、經查:
㈠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 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保留地開發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 鎮、市、區) 公所 。」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 ,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 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 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 土地面積較少者。」及第24條規定:「( 第1 項) 為促進 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
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 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 開發或興辦。( 第2 項) 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 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 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並 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 第4 項)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 身分者( 以下簡稱非原住民) 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 鄉( 鎮、市、區) 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 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㈡次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 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 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 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 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 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申請書,並 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 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 。」亦為保留地申請作業須知第7 點第1 項所明定。經核 該作業須知係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系爭保留地開發辦法之 中央主管職權,就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之相關作業 程序、所需文件及層級主管機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 為之行政規則,俾本機關及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適用,合先敘明 。
㈢本件依原處分卷第5 頁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使( 租) 用申 請書」記載原告之申請日期雖為95年8 月22日,惟參諸原 告於陳情書自承早於93年6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租用系 爭保留地案( 見原處分卷第72頁) ;且被告95年7 月14日 府民原字第0950082541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7頁) 回覆原 住民族委員會之說明欄二,亦敘明該府工務局95年2 月22 日府工水字第0950022750號函已告知原告申請租用系爭保 留地,依保留地開發辦法第24條規定,應逕向南澳鄉公所 申請租用,另原告並於95年1 月21日向南澳公鄉公所提出 申請系爭保留地等情以觀( 見原處分卷第17頁) ,足認原 告應早於95年1 月21日已向南澳鄉公所提出申請,否則該 鄉公所如何能在原告未於95年8 月22日提出申請前,即事 先於同年95年2 月24日以南鄉土字第0950001734號辦辦理
公告30日,並於同年3 月31日以南鄉土字第0950003182函 撤銷上開公告,衡情實有未合,足見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於 95年8 月22日提出之前開請書,應係事後補正之文件,並 非原始申請文件,亦併予說明。
㈣查系爭保留地為公有土地,面積各為20,930平方公尺及6, 363 平方公尺,其使用狀況為空地,且原告係依保留地開 發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租用該2 筆土地,作為該公司砂石 碎解洗選場用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前開申請書及 南澳鄉公所土審會審查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 、 27 頁)。故揆諸前揭開發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 保留地應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告既為民營企業 ,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應由南澳鄉公所公告30日,公告 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由原告依該法條第1 、2 項規 定辦理租用及開發。惟南澳鄉公所竟依同辦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 鎮、市 、區) 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 原住民」之規定為據,以95年2 月24日南鄉土字第095000 1734號函辦理公告30日( 見本院卷第115 頁) ,依法已有 未合;其次,原告與其代表人甲○○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該鄉公所以原告之代表人甲○○原具原住民身分,認 依前揭開發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無須公告30日,嗣以前 開95年3 月31日南鄉土字第0950003182函撤銷上開公告( 見本院卷第116 頁) ,逕將原告之申請案送請該鄉土審會 審查,被告不察,即依該土審會決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案,於法亦均有違誤。
㈤故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申請租用系爭保留地案,南澳鄉 公所並未依前揭開發辦法第24條第4 項規定履踐合法之公 告程序,被告以南澳鄉公所辦理程序有瑕疵為由,以前開 97年9 月5 日函撤銷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13 頁) ,洵屬 有據。又南澳鄉公所依被告前開撤銷函意旨,已依前揭開 發辦法第24條第4 項規定,於97年10月6 日以南鄉農字第 0970010694號函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6 日至11 月4 日( 見本院卷第129 頁) ,則依上揭規定,須於公告 期間屆滿,無原住民主張申請租用者,原告始得依同法條 第1 、2 項規定辦理租用及開發。因此,在前開公告30日 期間未屆滿前,南澳鄉公所或被告均無從受理原告之申請 而為實質之審查,原告未俟公告期間屆滿,逕以被告怠為 處分為由,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 同意其承租系爭保留地之處分,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甲○○前有申請租用保留地
未使用,而否准原告申請租用系爭保留地,於法固有未洽, 惟原處分業經被告以南澳鄉公所辦理程序有瑕疵而撤銷,並 由南澳鄉公所依前揭開發辦法第24條規定辦理公告中,在公 告期間未屆滿前,即無從確定是否別無原住民主張優先申請 租用系爭保留地,原告逕請求被告應就其申請為實質審查, 並作成核定同意其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即非合法 ,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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