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97年度
訴字第00021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021 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劉錫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021 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中「 法官林惠瑜」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