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告兼如附
表所示林金
國等73人之
被選定人 甲○○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 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 特定區」,需用該桃園市○○段526地號等235筆土地,乃檢 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請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 參加人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並以 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 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告對被告前開核准徵收之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參加人為 需用土地機關,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而報請被告 核准本件區段徵收案,故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