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于珊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以「天車塔柱 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 8622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和謙工程有限 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 96年8 月3 日以(96)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62042715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2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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