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
年4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女魏淑華於民國87年間因病於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遭受同室病患攻擊成傷,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凱旋醫院請求國 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 日及91年6 月 12日2 次囑託被告鑑定相關醫療糾紛,經被告將被告所轄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函復該院。 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收文日)以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 上開鑑定書,未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鑑定書復未由 鑑定人員具結,鑑定不合法云云,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117 條為依據,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以96 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復原告,略以該署辦 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當時醫療法第73條及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規定,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依據調查所 得之事證資料,查明被告醫師學經歷及檢閱所送病歷等相關 資料完整後,送往與訴訟事件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醫學中心 ,由該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 ,提供書面專業意見,完成初步鑑定書後,再提交該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審議,初步鑑定醫師亦會出席會議口頭報告、參 與討論,委員會採合議制,以與會專家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 作為鑑定意見。又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 ,該署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之醫事鑑定,係針對委託機 關所詢事項,審酌其所送資料,就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 程中,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提出鑑定意見供 委託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 法官或檢察官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不受鑑定意 見之拘束,亦可另行選任鑑定人從事鑑定。原告若對鑑定書 內容有疑義,可於偵查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檢察或司法 機關陳明,如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時,可再函請被告鑑定等
語。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覆書,仍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行撤銷上開2 份鑑定結果。經 被告以96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065362號函復原告,重 申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所揭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96年12月 13日衛署醫字第0960065362號函及行政院97年4 月7 日院 臺訴字第097008352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之編號90289 號及0000000 號等 二件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鑑定,且不合法之假鑑定書,亦應 一併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女魏淑華生前因病住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院本部 第三病房治療,嗣因病情好轉,該院既未通知家屬且未經 家屬之同意,自行將小女轉往其所屬之未經依法申請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開業執照之「大寮復健中心」繼 續治療,分配住在該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惟該院又未 經依法報請有關機關核准,擅自將該復健病房入出口通道 變更為會客及病患休息處。由於該復健病房入出口通道變 更為病患會客與休息處,故小女於87年8 月19日晚熄燈後 與加害人溫月盆2 人仍在該處未就寢,值班護士雖曾巡房 ,見小女坐在沙發上,而溫月盆在此走動,竟未依規定勸 導彼等回房就寢,即逕自回護理站,致小女無故遭溫月盆 毆打受極重度之傷害而成植物人,致而終告死亡。 ⒉謹就被告作虛偽不實之假醫事鑑定晝、事實陳明如次: ⑴加害人(即被送鑑定之當事人溫月盆)自87年2 月21日 暴力攻擊病友陳淑娟後,又陸續出現病情異常不穩定狀 況。次數繁多無法一一列舉。謹就其轉入復健病房2 個 月內所發生者。如:①87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13日分 別出現妄想性精神失常,抗拒性妄想、心情愉快、抱怨 具攻擊性。②同年6 月2 日出現無故感到焦慮、害怕。 ③同年同月16日病歷雖載有穩、但仍出現「常會將脖子 偏向一邊,精神症狀不是很明顯...。」。惟被告所
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0289 號醫事鑑定書卻作成: 「而自87年3 月27日開始至87年6 月18日轉復健病房時 之病歷記錄(包括87年3 月27日,同月28日、30日、31 日,同年4 月9 日、同月13日、14日、16日、25日,同 年6 月2 日及同月16日病歷記錄)顯示均無幻聽、妄想 、情緒激動、攻擊行為之記載,僅有時有焦慮,不安之 情緒記錄,因此判斷在溫員精神狀況穩定持續2 個月餘 後轉入復健病房,並無不妥」上列鑑定其87年4 月20日 及同年5 月13日明載:妄想性精神失常,抗拒性妄想、 具攻擊性,與鑑定書所列明顯不符。
⑵由於上列所為之醫事鑑定書,明顯背離事實,經原告具 狀聲明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於91年6 月12日 以九一雄分院文民昃89重上國五字第06611 號函,補送 溫月盆87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 日、7 月20日、8 月 4 日、8 月18日等病歷紀錄,並於函中說明三,特別提 示:「是否其已口頭表示莫名恐荒及不安,可預見其即 將發生暴力攻擊事件。」。
⑶溫月盆於87年6 月18日自重症病房轉入復健病房當日及 後之病歷記錄,其病情異常不穩定之狀況,陳述如下: ①87年6 月18日自重症病房轉入復健病房於交接當時, 復四醫護人員會特別提示復十一之醫護人員稱:「溫 月盆有時如情緒欠穩時,會有暴力發生,但依個案, 平時表現,會有事前徵兆,如口頭表示莫名恐慌不安 之情形發生,故予病人會談時,加強此方面之護理指 導,並鼓勵其有事能以言語表達尋求工作人員協助. ..。」。
②溫月盆轉入復健病房僅經一週,隨即於87年6 月25日 病歷記載:患者畏懼,進行行為改進項目。
③87年7 月1 日病歷載:「我在這裡有時會一種不安全 感覺,說不出來,偶爾會有幻聽,那是幻聽,我不會 說,也不知道為什麼都很想睡,我可以睡一整天,而 到晚上6 點到9 點不會想睡,我自己不能控制,.. .。」
④87年7 月20日病歷載:訴:我想要衛生紙、衛生棉. ..還要打電話給爸爸,我看到別人在吃東西我沒辦 法控制,自己會去買,以前我就是這樣,沒有代幣又 想吃東西,就打電話叫爸爸買來,第二次爸爸就不買 了,我就控制不住,轉到急性病房(指87年2 月21日 毆打陳淑娟)我真的做不到,我在四病房一直睡覺沒 有人叫我,叫我每天早上起床,我怕我做不到,..
.。
⑤87年7 月28日病歷載:退縮、頑強、不肯按時服藥、 害怕。
⑷被告機關,即不理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列函所提 示及所附送之病歷,暨溫月盆轉入復健病房後,陸續出 現病情異常不穩定之狀況,未經詳實審查,竟作成編號 0000000 號醫事鑑定書鑑定意見:「二、自87年6 月18 日至事發前一天,8 月18日之病歷紀錄,『溫月盆之精 神病歷。僅有偶發之幻聽及不安全感』餘並無情緒欠穩 之行為,於8 月18日之病歷紀錄,溫月盆與魏淑華2 人 尚有平和之接觸,在此種狀況,並無將其與其他病患隔 離之必要,精神病患並無法僅由其口頭表示莫名恐慌及 不安,就可預見其即將發生暴力之攻擊事件,恐慌或不 安,乃精神科病患常見之精神症狀,其暴力發生,並無 明顯且絕對之相關。」謹就上列之鑑定與事實不符事項 ,予以駁斥如次:
①溫月盆轉入復健病房於交接當時,重症病房之工作人 員特別提示復健病房工作人員注意事項,就是因其煩 照顧溫月盆所以瞭解其性格,故乃特別交代,而溫月 盆轉入復健病房後連續出現病情嚴重不穩定之狀況, 醫院卻視若無睹,其主治醫師犯有嚴重之疏失,被告 卻作成如此之鑑定,如何令人信服?
②溫月盆87年7 月20日病歷載:看到別人在吃東西無法 控制,自己會去買,又沒代幣可買,打電話叫其爸爸 買來,第二次爸爸就不買了,我就控制不住,以前就 是這樣,轉到重症病房,已明白指明,以前打病友陳 淑娟之事例,暴力事件即將重演,而醫院卻置之不理 ,犯有重大之過失,而鑑定書竟隻字不提,有明顯之 包庇其下屬醫院。
③初次所為之90289 號醫事鑑定書,偽載以顯示溫月盆 均無幻聽,而作成溫月盆病情穩定之鑑定,而第2 次 之0000000 號鑑定書,明載有幻聽及具攻擊性之出現 ,而鑑定書竟作成:「僅有偶發之幻聽及不安全感, 餘並無情緒欠穩之行為。」顯有矛盾,明顯顛倒事實 。
⒊訴願之過程:
⑴原告乃於97年1 月16日提起行政訴願,嗣又分別於97年 3 月14日同年5 月4 日及同年同月9 日等提出訴願聲明 暨補充理由書。遭行政院97年4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 083520號決定書以:「本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
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係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 日及91年6 月12 日囑託鑑定,所提出書面專業意見,係司法鑑定程序之 一環,其鑑定結果之內容,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本院衛生署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及 96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065362號函,係就訴願人 所陳,說明醫事鑑定之流程及其性質,純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 不合,應不受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⑵就訴願決定理由:「又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 機關權責,該署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之醫事鑑定, 係針對委託機關所詢事項,審酌其所送資料,就醫療機 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中,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 常規,提出鑑定意見供委託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 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行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亦可另行選 任鑑定人從事鑑定。訴願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可 於偵查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檢察或司法機關陳明, 如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時,可再函請該署鑑定...。 」乙節,予以駁斥如次:
①被告為全國最高醫療行政主管機關,身負全國醫療行 政督導之責,既設有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乃屬(公 設)受全民之託,自當以公平,公正,就事實依法從 事鑑定工作,服務全民,否則,又何需徒設此機構, 浪費公帑,原告為納稅人之一,自有提出合理請求之 權,故乃於94年9 月6 日具訴願補充理由書,請求行 政院斟酌實情,命飭被告從速廢止或修正其所訂之不 合時宜且違法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②被告前後所為之編號90289 號及0000000 號均未經參 與鑑定之相關人員簽名負責並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 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為受偽證之 處罰等語,並附於鑑定書提出,此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之鑑定違背上列 之規定,自不具鑑定之效力。
③訴願所為之決定:就司法機關所認定之案件事實,審 酌其所送之病歷,訴狀調查或偵查,卷證等相關書面 資料...等。試問:其所作成之鑑定書為何未將所 送之病歷依事實鑑定,凡有病情異常不穩定之病歷, 例如:溫月盆87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13日病歷分別 載明:妄想性精神失常,抗拒性妄想,貝攻擊性,而
鑑定書竟作成,顯示均無幻聽、妄想、情緒激動、攻 擊行為之記載,前後不合,又87年6 月2 、5 日病歷 明載:患者畏懼,同年7 月20日病歷載明:溫月盆訴 ,看到別人在吃東西,又無代幣可買,無法控制,以 前就是這樣,明白告以攻擊事件即將發生,但其主治 醫師卻未即時作將其轉房隔離之處理,犯有嚴重之過 失。
⑶被告所為之編號90289 號及0000000 號醫事鑑定書自不 生鑑定效力之事實:
①依據被告95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5號函附 送之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90年及91年委員兼專科 小組委員名單明載,90年專科醫師小組精神科委員為 :徐澄清醫師,另聘醫師為:沈楚文醫師,91年間專 科醫師小組委員為宋維村醫師,另聘醫師為沈楚文醫 師但卻無任一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審議,依據被 告96年4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60014679號函:「說明 :二、...次查90年及91年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委 員名單,經查宋維村醫師及徐澄清醫師非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並未參與醫事鑑定審議」自相矛盾,且與其 79年9 月13日衛署醫字第898229號解釋:「說明:二 ...醫師登記執業科別,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所登 記設置之診療科別範圍內,登記其執業別。」自相抵 觸與不合。
②精神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 點規定:「醫師符合下 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一)凡 在精神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三年(含)以上之精 神科臨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復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專科醫師之分科如左:...一三、精 神科。...」;第10條明定:「專科醫師甄審以筆 試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第15 條規定:「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應檢具費款及最 近兩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
③本案被告所為之編號90289 號及0000000 號等二件醫 事鑑定書,任意指定第三人所謂(初審醫師)作成初 審鑑定書,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 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始 足當之。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
鑑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均不生囑託鑑定之 效力。」。且未見鑑定人具結,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 4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 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 等語。」之規定。
④被告97年2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7000292 4 號函附送 同日期訴願答辯書:「理由一、程序部分:㈡本件訴 願人係要求撤銷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編號第90 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向本署提出陳情,經 本署函示如前,該函文僅係就申請人陳情之項目,提 出說明,依其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 未發生法律效果,當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二、實體部分㈠ 按醫師法之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 療業務:至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係為提昇醫療品質 ,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 為之一種專長認定。...醫事鑑定不會因無專科醫 師參與,而產生該鑑定結果無效問題...及㈡系爭 認為行政院衛生署自身不具鑑定能力,卻接受醫療糾 紛案件之委託鑑定,應屬無效,請予撤銷,查本署辦 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按當時醫療法第73條規定,依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係針對委託鑑定機 關所詢事項,依據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查明被告 醫師學經歷及檢閱所送病歷等相關資料完整後,送往 與訴訟事件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醫療機構鑑定,由該 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簡稱初審醫師)審查、基於醫 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完成初步鑑 定後,再提交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而且初步鑑 定醫師亦會出席會議口頭報告,參與討論,即係採合 議制而非個人意見:經查本案係依前揭規定辦理,並 經與會相關專家參與審核,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作 為鑑定意見云云,要無可採。」。
⑤謹就上列所辯予以駁斥如次:
行政程序法第1 條明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 賴,特制定本法。」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明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據訴 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 雖非特定,而做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本案 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具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 請求其依法撤銷其所為之編號90289 號及0000000 號醫事鑑定書,遭該被告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 0960053934號函駁回。復於96年12月10日提出書面 申覆敘明不服其所為之醫事鑑定書既不符鑑定效力 ,自應依法自行撤銷,復遭其以96年12月13日衛署 醫字第0960065362號函駁回。被告上列96年11月27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及96年12月13日衛署醫 字第0960065362號函等所為之處分書,主旨列明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 名,蓋章,暨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等自屬法定之 行政處分書無疑,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5 款等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 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任醫師。」 :第8 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第8 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 定不能執行業務。...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復 依精神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 點第2 項規定及專 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5條規定,本案任意委任 第三者所謂F 初審醫師鑑定,作成初步鑑定書,據 辯雖經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並無任一之精 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審議,當然不生鑑定效力。 被告97年2 月14日同訴願答辯書以「通知表示其意 見作為解答,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為 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106 號判例, 59年判字第211 判例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 置辯,要無可採,按上列裁判之事實與本案自不相
關,謹敘明如次:
A.51年判字第106 號判例:原告洪許翠娥聲請釋示 製冰廠遷設有關法令疑義。
B.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原告瑞士商赫孚孟羅氏 有限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釋示。
C.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原告朱松,向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請輔導就業。
本案被告前後所為之前列2 件行政處分書,已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致造成原告權 利及利益遭受損害,自得提起訴願,有69年判字第 234 號可參。
⒋綜合法律所明定: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明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本案並無該法所定2 款 所例之情形。
⑵被告79年9 月13日衛署醫字第898229號釋明:「查依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係以『專 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別設置。茲依該辦 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分科規定,外科與泌尿科乃各為 獨立之一科,醫療機構欲登記設置外科或泌尿科,依規 定應有各該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始得登記設置。」( 精神科亦屬獨立科,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13款明定)。
⑶復依醫療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 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 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 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法既有明 定,被告竟然於97年2 月14日訴願答辯書:「理由二、 實體部分(一)以醫事鑑定不會因有無專科醫師參與, 而產生該鑑定結果無效問題。」實屬荒唐之至,試問為 何上列所釋機構之診療科別,依規定應有各該科專科醫 師1 人以上,始得登記設置?
⑷本案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所為之編號90289 號 及第0000000 號等2 件醫事鑑定書,就如其前列96年4 月23日衛署醫字0960014679號函覆:「精神科醫師宋維 村及沈楚文等2 位醫師,並未參與鑑定審議」如前所述 ,既無任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審議,違背醫療 法第57條及被告79年9 月13日衛署醫字第898229號解釋
之規定,自不具鑑定效力。
⑸前列二件鑑定書,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 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之鑑定,願 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附於鑑定書提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334 條及同法第33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具鑑 定效力。又該前列二件鑑定書,任意指定第三者所謂( 初審醫師)作成審查,完成初步鑑定書後再提該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審議,但竟無任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 定審議,自不生鑑定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721號判決可參。
⑹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左列各款文書,當事 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 項所作者。...」,請鈞院依上列規定,命被告提出 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0289 號及0000000 號醫事鑑定案 ,全部鑑定資料及參與鑑定之各個案之委員名單等提供 予原告,上開同法第164 條規定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0 0 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 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 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 分。」。
⑺依據醫療法第83條規定:「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 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 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⑻「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此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 條 明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及給付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明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盃,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女魏淑華女士於87年間,因病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住院期間遭同室患者攻擊致傷害,爰循司法訴訟程序,上 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定讞。被告分別於90年、 91年承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鑑定其相關醫療爭議事 項,並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 號及 第0000000 號鑑定書回復在案。惟原告對於鑑定書內容有 疑義,主張當時審議及鑑定委員並不具精神科專科醫師之
資格,無能力為鑑定,及所為之鑑定內容虛偽不實且不具 法定效力,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10日向被告機 關申請撤銷該2 份醫事鑑定書,經被告分別以96年11月27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及96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 0960065362號函復,就醫事鑑定之流程及其性質說明,原 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查前揭系爭鑑定書係被告所轄 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 日 及91年6 月12日囑託鑑定,所提出書面專業意見,係司法 鑑定程序之一環,其鑑定結果之內容,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機關遂以97年4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 35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外,原告曾因要求被告作成「 應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印、攝影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 員會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審議相關資料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事,經鈞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86 號案件受理中。
⒉程序部分: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 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查官署對請求釋示法令 疑義,以通知表示其意見作為解答,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 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 第106 號判例、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可稽,又機關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 判例意旨所明揭。本案原告係要求撤銷被告所轄醫事審議 委員會所作成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向 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示如前,該函文僅係就原告陳情 之項目,提出說明,依其性質並非針對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 並未發生法律效果,當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不服,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 之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 起訴願,顯未合法。
⒊實體部分:按醫師法之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
各項醫療業務:至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係為提昇醫療品質 ,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 一種專長認定。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 分割,專科醫師制度,僅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依現行 法律,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固可從事專科範圍內之醫療 業務,而非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 圍內之業務,先予敘明。是以,醫事鑑定不會因有無專科 醫師參與,而產生該鑑定結果無效問題。
⒋系爭認為被告自身不具鑑定能力,卻接受醫療糾紛案件之 委託鑑定,應屬無效,請予撤銷等情一節,查被告辦理醫 療糾紛鑑定案件,系依法行政,即係按當時醫療法第73條 規定,並訂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據以辦理,其作 業程序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依據其調查所得之 事證資料,查明被告醫師學經歷及檢閱所送病歷等相關資 料完整後,送往與訴訟事件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醫療機構 鑑定,由該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簡稱初審醫師)審查, 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完成初步 鑑定書後,再提交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而且初 步鑑定醫師亦會出席會議口頭報告、參與討論,即係採合 議制而非個人意見;經查本案前揭鑑定係依前揭規定辦理 ,並經與會相關專家參與審核,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作 為鑑定意見。又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職責 ,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亦僅供委鑑機 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 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司法檢察機 關並不受鑑定意見之約束,仍得自為判斷,或另行選任鑑 定人從事鑑定。是以,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芳郁,97年9 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 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 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
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 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 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 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及相關國家賠償事 件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電子 檔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茲審酌前述本件事實原委,原告於 本件係以系爭鑑定意見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撤銷。
四、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 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