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
年4 月8 日衛署訴字第0971600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此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貳、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 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衛署訴字第0971600054號訴願決定, 除以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外 ,並以本件被告為對象,分別提起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等訴訟,其主張如下:
一、確認訴訟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依其訴狀聲明所載,分述如下: ⑸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 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本件被告之一)「執行職務顯有 偏頗」,具體事證包括: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擅自 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執意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 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更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 法之舉報審查為名,對原告進行明顯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 為。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公務人員 於執行職務時涉嫌隨意以醫療法所稱「違法醫療廣告」或「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為名罰鍰擾民,卻行「創造行政業務業績」甚或「瀆職圖利 」之實,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
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 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本件被告之一)上揭行政程序所 為之行政行為其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 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原告 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 法規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被告違法引用。 上揭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包括:
①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 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 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 憲違法行政行為。
②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 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 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 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 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 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③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 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④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 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 行政行為。
⑻請求判決確認:所有被告(包含本件被告)上揭涉案公務員 其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涉有以下刑責: ①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 行政,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代理局長許銘能罔 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 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許銘能顯然 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 利他人,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
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 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②被告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 法行政,被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代表人所長乙○○罔 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 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被告代表人 乙○○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 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上揭涉案 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
③被告衛生署所委任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以低落素質與輕 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訴願決定書內容,並且被告衛生署 代表人侯勝茂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訴 願決定書,顯然輕忽應付人民重大訴願權利,被告衛生 署代表人侯勝茂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上揭涉案公務員之 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24 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 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課予義務之訴部份:
㈠、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依其訴狀聲明,分述如下: ⑴請依判決:所有被告(即包含本件被告)應立即依法調查所 屬涉案之公務員,若其中公務員對於如此簡單明確之行政法 原則「命令與法律和憲法抵觸者無效」竟然毫無概念,仍持 錯誤見解且主觀違法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公務員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32、33條規定自行迴避或被令迴避。 ⑶請求判決:所有被告(即包含本件被告)應立即依法撤銷本 案被告所依據之相關現行違憲違法之醫療行政法規與命令, 並依據憲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醫療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 法律條文,明確規範「醫療機構招攬病人與招攬非病人之客 戶」之法律範圍,以避免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健康 保險品質。--原告未曾向被告機關申請,且此項請求內容亦 非請求做成對原告授益之行政處分,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要件。
⑷請求判決:所有被告(即包含本件被告)應立即依法為此重 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①對於原處分權責相關之合 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法規再 教育;②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
員進行調查及調職;③對於委託行政之相關法規諮詢委員依 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④將 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 查懲處;⑤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不法 ,追究涉有刑法第13 1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 表人。
⑸請求判決:所有被告(即包含本件被告)應主動與相關權責 單住進行調查,依法立即要求所有行政人員停止一切違憲違 法行政行為,追查比對相關人員無法無天之類似犯罪行為, 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 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
⑺請求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本件被告之一) 應依法命令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立即停 止適用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醫療 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憲違法之法規條 文並撤銷廢止所轄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 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 行為;並依職權行文衛生署要求立即檢討修改違憲違法之行 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以避免衛生醫療行政機關不斷侵犯台北 縣縣民基本榷利,惡化台北縣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⑻請求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本件被告之一) 依法應立即禁止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 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未來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①不 得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 203047號函」之規定於本案與類似案件;②不得濫用「違法 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醫 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為名,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 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⑼請求判決: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 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本件被告之一)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 權之下,應依法立即停止:①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 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本案與類 似案件;②以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 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為 名,對原告進行之任何違憲違法侵權行政行為。 ⑽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台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本件被 告之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本件 被告之一)應依法裁定:
①本案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 山區衛生所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
該等經辦公務員係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法行政迴避,不 得處理原告與本案接績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 ②本案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 山區衛生所之公務員對於「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 訊」和所謂「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之行政 裁量顯然不具衛生醫療行政專業素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 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依法應對於 經辦上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原處 分之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 :A.針對本案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醫療 法法規再教育;B.針對本案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 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C.針對本案行使公權 力之相關人員糾正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 重新選訓。
⑾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為此 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 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一錯再錯再三侵犯 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
⑿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司法機關為此 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往所有 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民以創造 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若有涉有不法應將 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刑法第 131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參、綜合上述,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中以 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為被告之部分,屬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地域管轄之範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肆、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