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338號
TPBA,97,訴,1338,200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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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翁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吉普生石油(新)有限公司(GIBSON PET
      ROLEUMS)
代 表 人 丙○○LUAH,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楊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3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駁回訴願者,僅需列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原告列經濟部為被告,應屬贅列,亦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1日以「吉普生GIBSON」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黃油、潤滑 油、油精、齒輪油、機油、工業用油、切削油、研磨油、皮 帶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1 月2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6年8 月14日中台評字 第95001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吉普生GIBS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⑴先使用之商標因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縱令未依商標法第25 條辦理延展,依同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僅生商標專用權之 效果,然其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已然存在,不受影響(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參照),即所使用之商標, 若未依商標法第25條辦理延展者,其商標權應當消滅,然其 商標先使用之事實並不因其商標權之消滅而不存在。參加人 已自承本件據以評定「GIBSON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如附圖2 )原為訴外人臺灣顯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顯鑫公 司)所有,非參加人創先使用。且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 時間,訴外人顯鑫公司及豫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豫鋒公司 )註冊第571781號、註冊第490773號、註冊第490772號及註 冊第430452號商標權仍存續,惟被告完全不查。 ⑵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先使用』,係指合 法之先使用而言,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非法先使用人,當然不 在本條款保護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81 號判 決參照),又「上開商標法第14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 固不以已在國內註冊之商標為限,是否構成上開商標法第14 款違法事由,係以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 ,以及申請人因前述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剽 竊搶註為其構成要件,自應由主張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先使用 之事實及申請人確因前述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 而剽竊搶註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 決參照)。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參加人先使用「GIBS ON及圖」商標必須合法及有先使用之事實,且應就該事實有 舉證證明之義務,故參加人提出本件評定時,應舉證證明其 先使用且為合法之使用,自屬當然之理。「GIBSON及圖」商 標係顯鑫公司於77、78年間即註冊使用於同類之商品(後轉 讓與豫鋒公司),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雖該商標於88年 2 月15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然於該商標專用權期滿前,參 加人如予以使用於同類之商品,即係侵害顯鑫公司之商標專 用權,而為非法使用該商標。本件參加人提出之證據為86年 4 月11日起至91年4 月6 日販售機油等商品予原告之包裝單 (Packing List)、載貨單(Bill of Lading)、86年販售 上述商品予原告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 。被告及訴願機關並未審酌參加人於86年使用據爭「GIBSON 及圖」商標時,顯鑫公司註冊之同一商標仍為有效期間,參 加人予以使用係屬非法,而不得持以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於法自有不合。
⑶參加人(原告誤載為被告)與原告業務往來時,訴外人顯鑫



公司仍擁有前開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並非合法使用據爭商標 。參加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81 號判決主張「侵 害商標與否,尚待民事法院判決除去方可主張合法使用」, 無疑是對合法權利人之侵害。尤其,若合法權利人並未查知 權利遭受侵害,致未提起訴訟救濟,非法使用人卻得據此主 張該段期間其係合法,並進而以侵害合法商標權利人之該段 期間,主張其係先行使用人,此不僅剝奪合法權利人之利益 ,更悖離商標登記保護之目的。
⑷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據爭商標原為訴外人顯鑫公司所有,非 參加人創先使用。且該商標雖於88年2 月15日因期間屆滿而 失效,惟參加人於86年使用據爭商標時,顯鑫公司註冊之同 一商標仍為有效期間,參加人係屬非法使用據爭商標,本件 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原處分於法有違等 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而申 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被申請人因某種關係知悉 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 場秩序之事實而言。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 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⑵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GIBSON及圖」商標相較,二者 均有相同外文「GIBSON」,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 之商標。
⑶參加人於81年在新加坡設立,為一專門生產潤滑油之公司。 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資料,可知早自86年起,原告 即陸續向參加人購買機車油、液壓油、齒輪油等商品,據爭 「GIBSON及圖」商標並標示在雙方來往文件中,據爭商標使 用之日期顯係早於系爭商標91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之日期,



凡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新加坡設立資料、產品型錄正本、註冊 資料影本、雙方業務上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⑷衡諸參加人以「GIBSON及圖」作為機油、潤滑油、齒輪油等 商品之標誌,而系爭商標與之均有相同外文「GIBSON」,且 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3 月11日)前即有先 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接觸之情形, 原告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GIBSON」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 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原告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以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機油、潤滑油、齒 輪油等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提「GIBS ON及圖」商標為訴外人顯鑫公司於77年、78年申准註冊之商 標,而後讓與豫鋒公司,故商標之先使用人並非參加人一節 ,然訴外人所註冊之第430452號「吉生GIBSON」、第490772 號「吉普生GIBSON及圖」、第490773號「吉普生GIBSON及圖 」及第571781號「吉普生GIBSON及圖」商標,皆已於88年商 標權期間屆滿而消滅,且本件所爭執者,乃在於據爭商標是 否比系爭商標先使用,且原告因某種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 在,而以不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至是否之前另有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於國內先行註冊,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 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91年3 月11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則原 告與參加人間既有業務接觸之情形,原告其後始以相同之外 文「GIBSON」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 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參加人之陳述:
⑴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 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系爭商標係於現行商標修正前( 92年4 月1 日)獲准註冊,經參加人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評定 請求撤銷,故本件應同時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以及現 行商標法。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應符合下列構成要件:①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②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③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④系爭商標申請人因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於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GIBSON」,且系爭商 標之中文「吉普生」復為外文「GIBSON」中文音譯,二商標 高度近似;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黃油、潤滑油、油 精、齒輪油、機油、工業用油、切削油、研磨油、皮帶油」 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潤滑油、油精、齒輪油、機 車用油、引擎機油、變速箱油、煞車油、機油」等商品,應 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皆為原告所不爭。
⑶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且原告因業務往來關係,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參加人早自85年起即銷售標有「GIBSON及圖」商標之機車油 、液壓油、齒輪油等等商品至我國,而原告自86年起即陸續 向參加人購買機車油、液壓油、齒輪油、煞車油等商品,此 皆有商業發票(COMMERCLAL INAVOICE )、包裝單(PACKIN G LIST)、載貨證券(BILL OF LANDING )及雙方往來信函 可稽。而前述商業發票、包裝單以及雙方往來信函上均明顯 標有作為參加人商品識別標識之「GIBSON及圖(城堡圖)」 及使用日期,載貨證券之商品說明欄亦載有「GIBSON」字樣 ,且該等書證彼此日期相吻合。而參加人於89年6 月9 日亦 以「GIBSON及圖(城堡圖)」商標圖樣,在新加坡提出商標 註冊申請,復有IPOS網站資料可稽。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足 證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91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 據爭商標之事實,且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實存在業務往來關係 。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其與參加人間存在業務往來關係,亦未 爭執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足證其 已默認參加人之相關主張為真實。又鈞院就關係之他件商標 評定案,業已做出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可供本件參酌 。
⑷據爭商標是否為參加人所首創或最先使用,並非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構成要件,參加人是否有先使用據爭商標 之事實,應係與原告相比較,而非與其他訴外人相比較,原 告主張據爭「GIBSON及圖」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實與本 件案情無關。再者,參酌鈞院就相類案件做成之判決先例, 亦可知悉原告前開主張顯於法不合,「衡諸被評定人與評定 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3 月15日)前即有業務往來 之事實,被評定人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NOUGAT』作為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



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至訴外人另案所註冊之第5017 86號『NOUGAT』商標,查已於89年10月15日屆期消滅,此有 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且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據爭商標是 否先相對於系爭商標先使用,至於是否另有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國內先行註冊或使用,非本件所應審究。」(鈞院93年 度訴字第1530判決參照)。況縱「GIBSON及圖」商標確係訴 外人顯鑫公司最先使用,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與顯鑫公司間存 在任何關係,在在說明所爭執者實與本件案情完全無關,提 起訴訟只是為了拖延系爭商標被撤銷之時間而已。 ⑸綜上,參加人以原告確係基於業務往來關係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進而剽竊搶註系爭商標,合於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不得註冊事由,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等語,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 ,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所以本件 爭執於系爭商標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③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 用之事實(該使用之事實是否限於合法);④系爭商標申請 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於申請註冊前已知 悉據爭商標存在。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 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 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 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 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 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 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 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中文「吉普生」及外文「 GIBSON」上下併列所組成,其外文部分與據爭商標(如附 圖2 )「GIBSON及圖」圖樣上之外文相同,僅部分字母大 小寫之別;而中文部分則顯然係外文「GIBSON」之中譯音 ,在「外觀」、「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為外文「GIBSON」之 外觀及其讀音中文「吉普生」,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 當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商標,應無 疑義。
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黃油、潤滑油、油精、齒輪油、機油 、工業用油、切削油、研磨油、皮帶油」商品;而據爭商標 ,依據參加人於商標評定申請書所檢附其行銷至我國油品之 商業發票等資料觀之,係將「GIBSON及圖」作為商標,使用 於機車油、液壓油、齒輪油等商品,是以兩造商標所使用之 商品顯然係屬同一或類似,自堪認定。
⑷據爭商標有無先使用之事實(是否限於合法使用)。 ①參加人早自85年起即銷售標有「GIBSON及圖」商標之機車 油、液壓油、齒輪油等等商品至我國,而原告自86年起即 陸續向參加人購買機車油、液壓油、齒輪油、煞車油等商 品,此皆有商業發票(COMMERCLAL INAVOICE )、包裝單 (PACKING LIST)、載貨證券(BILL OF LANDING) 及雙 方往來信函可稽(參原處分卷p-35以下,p-206 以下)。 而前述商業發票、包裝單以及雙方往來信函上均明顯標有 作為參加人商品識別標識之「GIBSON及圖(城堡圖)」及 使用日期,而承買人或收受人亦載明原告之英文名稱及其 英文地址,載貨證券之商品說明欄亦載有「GIBSON」字樣



,且該等書證彼此日期相吻合。而參加人於89年6 月9 日 亦以據爭商標「GIBSON及圖(城堡圖)」圖樣,在新加坡 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復有IPOS網站資料可稽(參原處分卷 p-31,西元2000年1 月9 日就申請商標登記)。原告就上 開資料並未爭執其真正,綜合判斷足證參加人早於系爭商 標91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及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實存在業務往來關係之事實,自堪認 定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②至於,據爭商標是否為參加人所首創或最先使用,並非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構成要件,參加人是否有先使 用據爭商標之事實,應係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時間相比較, 而非與其他訴外人相比較,原告主張據爭「GIBSON及圖」 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並非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之構成要件,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是否對其他訴外人有無 造成權利之侵害,核屬訴外人依據其他註冊商標是否主張 權利之另案問題,尚非本件訟爭所得論究。
⑸原告有無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關係。
參加人於西元1992年在新加坡設立,為一專門生產潤滑油之 公司,亦於西元2000年1 月9 日以據爭商標「GIBSON及圖( 城堡圖)」圖樣,在新加坡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依上開商 業發票(COMMERCLAL INA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 )、載貨證券(BILL OF LANDING )及雙方往來信函可知, 早自西元1997年起,原告即向參加人購買機車油、液壓油、 齒輪油等商品,據爭「GIBSON及圖」商標並標示於雙方來往 文件中,據爭商標使用之日期顯係早於系爭商標91年3 月11 日申請註冊之日期,原告亦不否認與參加人間確實存在業務 往來之關係,則相關業務文件中所呈現據爭商標「GIBSON及 圖(城堡圖)」圖樣,原告知悉之事實足堪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 用據爭商標於生產潤滑油之業務,原告復因向參加人購買機 車油、液壓油、齒輪油等商品與參加人有所接觸而知悉據爭 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系爭商標圖 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黃油、潤滑油、油精、齒 輪油、機油、工業用油、切削油、研磨油、皮帶油」商品申 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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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翁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