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NBC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4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2日以「NBC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薄絹、絲織布、尼龍布 、窗簾布、呢絨布、不織布、印花布、隔熱布、桌巾布、床 面布、人造絲布、尼絨綢布、合成纖維織布、玻璃纖維不織 布、人造纖維布、尼龍網布、特多龍網布、印花網布、鋼絲 網布、聚酯單絲網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 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 28日修正施行,參加人於95年6 月7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據現行商 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者,始得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於96年9 月27日以 中台評字第95021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NBC 』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絛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適用,依被告「商標法逐條釋義」所為之釋示:「 本款之適用,除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先使用人應舉證 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 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則被告於本件之判斷,欠缺針對 「公司名稱專用」及「商標使用」之嚴格界定: ①參加人其使用「NBC 」之態樣乃公司名稱之型態而非作為 商標之使用,其乃依據日本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NBC 株式會社),在臺灣境內參加人並未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 以NBC 為企業名稱的企業。其企業名稱僅在日本國境內受 日本法律保護,不受臺灣法律保護即在臺灣境內參加人並 不享有NBC 的公司名稱專用權。況觀諸參加人所提出其公 司自75年起之簡介資料,該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公司自75年 起即開始將「NBC 」作商標之使用,況且該資料散見載以 「NBC 工業株式會社」、「NBC INDUSTRIES CO., LTD.」 等中文繁簡及英文名稱,概與參加人所提之商標登錄證上 所載「NBC 株式會社」未有「工業」之業務種類名稱有所 不同,該資料之制作者與參加人間法人格是否同一,亦足 質疑。
②由參加人提出之「工業材料」、「電子與材料」、「網頁 產業情報」、「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 雜誌及採購指南報導,其具名刊載廠商皆非參加人本身, 所售者不僅只有參加人產品,有否為參加人行使商標之意 本即存疑,復參諸廣告型錄內容,或有日本NBC 之字樣出 現於期刊一隅,但畢竟非商標之使用態樣乃單純公司名稱 之表徵,此參照參加人產品有以「V-SCREEN及地球圖形」 商標之Structure of Plasma Display Panels及「高張力 強度、低延伸網紗」為產品之標示及說明,參加人並嗣於 93年以後,才在我國以據以評定「NBC 」(logo)商標( 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取得申請案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3 件商標專用權,與系爭商標之取得 專用權尚有2 年以上之差距。況參加人所稱其取得世界各 國商標專用權之期間,全部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或註冊 日期,且遍尋其所提出之卷證中亦未見其於各該國以及我 國以據爭「NBC 」(logo)商標為商標,每年產品之銷售 數量、廣告宣傳支出、市佔率等足供證明其使用商標之事 實,顯見參加人稱其公司名稱NBC ,是屬著名商標且已廣 泛使用並非事實。
⑵依上開商標法逐條釋義:「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 在』的事實;先使用人得以下列證據資料證明之,但不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之來往信函、交易憑 證、採購資料:二、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親屬關係之身分證 明文件: 三,允使用人與申請人營業地係位居同一街道或鄰 街之地址位置證明文件;四、先使用人與申請人因具投資關 係,曾為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員工任職證 明文件:五、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先使用人與申請人曾互 為商標爭議案對造當事人之本局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或 撤銷處分書等相關資料: 六、其他可認定申請人知悉先使用 商標存在之證據資料。」,則本件參加人應負舉證證明原告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 之存在」的事實之責任要屬無疑,而本件參加人並無前揭商 標法逐條釋義所列事證,則參加人是否已舉證證實原告「知 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大有疑義:
①參加人所提之「工業材料」、「電子與材料」、「網頁產 業情報」「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 及採購指南,核其具名刊載廠商皆非參加人本身,所售者 不僅只有參加人產品,已如前述,其可否作為參加人行使 商標之證明本即存疑,又該等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多屬季 刊,曝光頻度本不高,況所刊登之廣告資料,有些型錄內 容根本無日期之標示,種種疑義,不足以認參加人已有先 使用商標之事實。
②原告所擔任代表人之長伸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長伸公 司),並無與參加人之臺灣客戶順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順日公司)購買印刷絲網商品之事實,故被告應調查 參加人所提出之2 紙銷貨單影本真偽,該銷貨單上並無產 品之標示,如何能證明原告有採買NBC 產品,並因而知其 商標使用之事實。被告略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公允要 求參加人就發票或貨源如何輾轉交付與參加人之日本代理 商光毅公司,而光毅公司再將轉售順日公司,順日公司再 轉售以迄原告等流程舉出實證。竟以2 紙銷貨單影本即認 定原告知悉參加人有先使用之事實,實令人不解與不服。 ③原告所經營長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峻公司)之主 要營業項目為網版印刷材料及製版器材之買賣業務,雖與 參加人經營網版印刷用之網紗業務性質相近。惟原告與參 加人向來在各自領域發展素無往來,無論營業區域與所屬 客層皆不同,更沒有業務上直接接觸,毫無事證可確信原 告必定知悉參加人之存在。反面以觀,原告已使用NBC 達
20餘年之久(有發票可稽),並在90年間申請系爭商標之 註冊取得韓國、中國大陸等之「NBC 」商標專用權,參加 人因業務性質相近亦必定知悉,惟參加人不早出面阻止或 異議,遲至93年以後才以刻意在尾字C 部分作變化之據爭 NBC (logo)商標於我國取得申請案號: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等3 件商標之註冊;且參加人於西元2004 年4 月7 日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林志剛先生發函 予原告,函文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基於與貴公司之間 多年生意往來及友好關係,特委由本所代為函請貴公司同 意將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NBC 商標移轉予本所當事人。 」素昧平生卻無端示好要求原告售予商標,顯然參加人知 悉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略此種種跡證違 背經驗法則而言依常理判斷原告必知悉參加人之商標存在 ,著實違誤。
⑶綜上,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NBC 」之態樣乃公司名稱之型 態而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且參加人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本件並無違反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 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 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 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系爭商標係於91年8 月1 日註冊, 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依商 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 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 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 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 所涉之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業於92年11 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於修正 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 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 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 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 ,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 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商標近似係指二商 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
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⑵系爭商標之外文「NBC 」,與參加人據爭「NBC 」、「NBC logo」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BC 」,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NBC 」先使用於所產製 之絲網產品,包含印刷、防蟲用之網布(如尼龍網布、多絲 聚酯網布、不銹鋼網布)等商品之標誌,除在日本本國生產 行銷外,並早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前,透過我 國「工業材料」、「電子與材料」、「網印產業情報」、「 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報 導促銷,堪認參加人據爭商標已有先使用之事實。此外,本 件原告曾任訴外人長伸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88年、89年 有向參加人之臺灣客戶順日公司購買印刷絲網商品之事實, 又原告現所經營長峻公司之主要事業項目為網版印刷材料及 製版器材之買賣業務,亦與參加人經營網版印刷用之網紗業 務性質相近,依常理判斷,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22日申請註 冊當時,原告顯然知悉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已先使用,而有以 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⑷衡諸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使用及銷售 之事實,且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曾間接購買參 加人之商品,又二造復均經營網版印刷相關商品之買賣業者 ,原告自對參加人「NBC 」品牌有所知悉,其後始以相同外 文「NBC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尼龍網布 、特多龍網布、鋼絲網布、聚酯單絲網布等商品,與據爭商 標先使用之手絲網產品,包含印刷用之尼龍網布、多絲聚酯 網布、不銹鋼網布等商品間密切關連,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 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⑸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 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⑹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於系爭商標 90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顯然知悉據爭商標為參加 人已先使用,而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依 法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本件係對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前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之案件 (系爭商標係於91年7 月1 日獲准註冊;參加人則於95年6 月7 日申請本件商標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之 規定,須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 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始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 係依據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 第7 、14款之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4款之規定。被告則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未予論究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訴願決定亦以同 一理由維持原處分,而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系爭商 標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並非本件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①兩造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 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 點及第5. 2.5 點參照)。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NBC 」 、「NBC logo」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B C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②參加人先使用「NBC 」商標圖樣:
1.參加人早自西元1934年即已成立,當時名為「日本篩絹 株式會社」,幾經更名,於西元2003年更名為目前名稱 「NBC 株式會社」,並於同年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巿, 參加人乃日本最大的製網企業,自成立以來,已有70多 年歷史,參加人自成立以來,即以「NBC 」作為商標使 用於其產製之絲網產品(包括網版印刷用網布、工業用 濾網、防蟲網、塑膠過濾器等),早於昭和10年(即西
元1935年)及昭和47年(即西元1972年)即以「NBC 」 作為商標主要部分在日本申請註冊,分別獲准註冊為第 26 9985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後於西元2001年隨著 公司名稱變更為「エヌビ—シ—株式會社」(日文「エ ヌビ—シ—」即為「NBC 」之意)(中譯為NBC 工業株 式會社、英譯為NBC INDUSTRIES CO.,LTD. ),參加人 又申請註冊「NBC logo」,並在世界23國取得註冊在案 。參加人除在日本各地設置支店及子公司外,並在印尼 、美國、中國、泰國設立公司,製造、販賣各式據爭商 標商品,依西元2006年8 月10日日本纖維新聞之報導, 參加人2004年高密度印刷用網布產品的全球巿佔率高達 29% ,高居世界第2 位。又參加人提出之過去簡介資料 、商品型錄上記載之「NBC 工業株式會社」、「NBC IN DUSTRIES CO.,L TD.」乃參加人公司當時名稱,其與參 加人之法人格同一。
2.參加人早在30多年前即開始銷售「NBC 」產品至臺灣, 其產品廣泛使用在PCB 、電子業、廣告、銘板、印染等 各種網版印刷行業,由於其產品品質優異,在同業中廣 為認知及肯定,參加人臺灣代理商並印製商品型錄及在 各種專業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宣傳,此有臺灣印刷相關業 者出具之證明書、參加人臺灣代理商名片、廣于股份有 限公司產品型錄、2001年1 月及10月號「工業材料」、 1999年11月及2000年5 月「電子與材料」、1992年9 、 10月「網印產業情報」、1999年及2000年「電路板製造 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封面及據爭商標商品 廣告、1999年及2000年據爭商標商品銷售至臺灣之相關 販賣傳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可證。是由上述各項證據資料 ,足堪認定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 之前,已先使用據爭「NBC 」商標,且該商標應已廣為 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屬同 一或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薄絹、絲織布、尼龍布、不織布、 人造絲布、尼絨綢布、合成纖維布、玻璃纖維不織布、人 造纖維布、尼龍網布、聚酯單絲網布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 使用之網版印刷用網布、工業用濾網、防蟲網等絲網產品 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 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 交易情形,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
同一或類似商品。
④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 標存在:
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4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 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 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而申請註冊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 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 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 由(鈞院92年訴字第2340號及93年訴字第11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長伸公司之代表人,該公 司曾於88年及89年間向參加人之臺灣代理商順日公司購 買品名規格為「EX305T」之印刷用絲網商品,另同樣由 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長峻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網版印刷材 料及製造器材之買賣業務,亦與參加人經營之網版印刷 用網布等絲網產品性質相近,而參加人既為世界知名印 刷用網布製造廠商且已長期持續在臺灣行銷宣傳其「NB C 」商標產品,則依一般經驗判斷,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顯然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而以不正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足堪認 定。
2.為證明順日公司88年9 月10日及89年9 月1 日銷貨單之 真正,參加人已提出經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之 順日公司代表人秦財旺出具之聲明書及經日本公證人認 證之日本光毅有限公司代表人吉本光毅出具之陳述書, 並提出相關發票(INVOICE )、出貨傳票等影本,足供 證明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長伸公司曾於88年及89年間向順 日公司購買品名規格為「EX305T」之印刷用絲網商品。 至於品名規格為「EX305T」之印刷用絲網商品確為參加 人所產製之「NBC 」商標商品,則有上述日本光毅有限 公司代表人吉本光毅出具之陳述書內容、NBC 絲網規格 表及商品照片可證。被告斟酌上述證據資料,認定長伸 公司曾於88年及89年間購買參加人「NBC 」印刷用絲網 商品,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 定並無違誤。
⑶參加人提出之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上之廣告僅標示「日本NB C 」或「NBC 」,並未顯示參加人全名,該等廣告上所標示 之「日本NBC 」或「NBC 」,應視為商標之使用。再者,公 司名稱與商標之功能相近,二者主要機能在表彰商品來源及
信譽。「NBC 」乃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亦同時為參加人名 稱特取部分,即使在廣告上標示「日本NBC 」或「NBC 」可 視為公司名稱之表示,亦應同時肯認其為商標之使用。又參 加人提出之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上之廣告刊載廠商雖非參加 人,惟刊登廣告之廠商如廣于股份有限公司、倉和有限公司 、元梓企業有限公司、亨信貿易有限公司等乃參加人之臺灣 代理商,其在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上刊登廣告行銷宣傳「NB C 」商標產品,所欲表彰者為參加人之信譽及產品品質,該 等廣告上「NBC 」商標之標示即屬據爭商標之使用。 ⑷原告提出之長伸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8紙,其日期均為95年, 且其上未標示「NBC 」字樣;又原告提出之買賣發票,依其 記載,可知該等發票為有關豫宏纖維工業有限公司銷售尼龍 布予長伸公司之發票,並非長伸公司銷貨予他人之發票。原 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NBC 」商標達20 年以上之事實。
⑸參加人於92年間向被告申請註冊「NBC logo」商標後,經被 告通知該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相衝突,始發現原告已搶先申 請註冊「NBC 」商標,為迅速取得「NBC logo」商標之註冊 ,遂委請林志剛律師發函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商標之註冊予參 加人,此由該函文中之陳述即可明瞭。原告係出於不正競爭 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並未承認原告得合法保有 該商標之註冊。
⑹綜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 商標,且參加人先使用據爭「NBC 」商標圖樣,而原告因與 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復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應 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故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規定。本款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因 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申請註冊,故該商標是否註冊 與本款之適用無關;而判斷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 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若有相關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 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者,即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NBC 」、「NBC logo」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BC 」,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系爭商標就據爭「NBC 」商標而言,應屬相同, 而就據爭「NBC logo」商標圖樣相較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薄絹、絲織布、尼龍布、不織 布、人造絲布、尼絨綢布、合成纖維布、玻璃纖維不織布 、人造纖維布、尼龍網布、聚酯單絲網布等商品,與據爭 商標所使用之網版印刷用網布、工業用濾網、防蟲網等絲 網產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 、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於相同網布類 行業之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如果標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②故本案爭執不在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據爭商標,而在據爭商標是否 先使用之事實,以及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相當之其 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⑵據爭商標是否先使用之事實。
①原告於90年3 月22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據爭 之「NBC 」及「NBC Logo」商標,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 料,其中有揭示「NBC Logo」商標者(參見原處分卷證物 袋之附件2 、3 ),或為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 無日期之標示,即使是在日本為商標之註冊登記也是在92 年(日本平成15年、西元2003年),證據上本院無法認定 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 NBC Logo」之事實,故就此「NBC Logo」商標部分無由為 對參加人有利之認定。
②但就據爭「NBC 」商標部分(參見原處分卷證物袋之附件 4 ),參加人於西元1990年所印製之公司簡介及其於昭和 61或62年間(即民國75或76年)印製之產品型錄、規格表 等資料影本,其中除有以「NBC 」工業株式會社表示其公 司主體外,亦有揭示「NBC 」防蟲用網字樣及其產品圖照 ,或標示「NBC 」牌聚酯網布、尼龍網布、不鏽鋼網布等 字樣(參見該附件4 ,特別標示「NBC 」牌部分),其英 文之型錄表明印刷時間為61.8.3,000(昭和61年8 月3,00 0 份。顯見「NBC 」字樣之使用並非單純為參加人公司之 表徵,而且標示「NBC 」牌者,可以認定為參加人直接視 為商標而使用之,其使用之時間為昭和61或62年間(即民 國75或76年),據爭商標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已
有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③況參加人所檢送之附件6 中並附有西元2000年1 、10月出 刊之「工業材料」;西元1999年11月、2000年5 月出刊之 「電子與材料」;西元1992年9 、10月出刊之「網印產業 情報」;西元19 99 年、2000出刊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 物料採購指南等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資料影本,均有參 加人之臺灣經銷商或代理商所刊登之日本NBC 之PDP 印刷 製程專用網紗產品或網版印刷用高級絲網產品之廣告,綜 合前述證據資料可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 以據爭之「NBC 」商標使用於絲網產品,包含防蟲用、印 刷用之網布(如尼龍網布、多絲聚酯網布、不銹鋼網布) 及網紗等商品之事實。而原告主張這是參加人公司名稱之 使用,但所使用之字樣為「日本NBC 」表明於商品簡介旁 ,並未表明株式會社或公司之字樣,足以顯示刊登廣告者 ,參加人之臺灣經銷商或代理商(倉和有限公司、元梓企 業有限公司)是將「NBC 」當作商標使用,原告所稱日本 NBC 之字樣為日本NBC 公司之名稱而無商標使用之事實應 無足憑。
⑶就原告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①按日商光毅公司售予我國順日公司商品(編號EX305T等) 之商業發票影本及其公證書(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中神 正義公證在案)影本,顯示西元2000年6 月(民國89年) ,日商光毅公司將EX305T之商品售予我國順日公司,而此 類之商品經順日公司售予長伸公司,亦有順日公司之銷貨 單影本可證(該銷貨單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趙原孫公證在案),原告否認銷貨單之真正者亦無可 信,配合及參加人所檢送前揭附件4 之NBC 聚酯絲網及尼 龍絲網、不繡鋼網布之規格表等資料影本觀之,上揭銷貨 單品名規格欄所揭示「305T」與上揭規格表所揭據爭「 NBC 」商標前揭商品之規格編號相符,可知據爭「NBC 」 商標商品曾經參加人在日本國之經銷商日商光毅公司於88 年及89年間銷售予我國順日公司,再由順日公司銷售予由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長伸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於見原處分卷證物袋之附件7 可參)。原告由於轉手 承買參加人標示據爭「NBC 」商標之商品,足以認定原告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爭「NBC 」商標之存在 。至於,原告僅稱經其遍查並無附件7 順日公司售予長伸 公司之2 紙銷貨單,主張長伸公司與順日公司並無業務往 來關係云云,既該銷貨單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原孫認證順日公司聲明屬實在案,又有文義明確
之銷貨單可供查考,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②另原處分卷所附證物袋中附件6 中,有我國各種專業雜誌 及採購指南資料所刊登之廣告已可知,參加人據爭「NBC 」商標所使用之印刷用、防蟲用各種絲網及網布等商品,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進口我國行銷並刊登廣告宣 傳,而原告為負責人之長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參見原處 分卷所附證物袋中附件7 )、長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參 見原處分卷所附證物袋中附件8 )所營事業項目均載有各 項網版印刷材料及製版器材之買賣業務,與參加人係屬同 一產業之關係,或者購入轉售之合作關係、或者存有相互 競爭關係,就其對於同業間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廣告宣傳 等情事自當施以較高注意,而參加人據爭之「NBC 」商標 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於日本本國生產行銷外, 亦已進口我國銷售並刊登於各種專業雜誌及採購指南等刊 物廣為宣傳,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原告基於同 業關係,足以認定其應已知悉參加人據爭「NBC 」商標之 存在。
⑷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 用據爭「NBC 」商標於網版印刷用網布、工業用濾網、防蟲 網等絲網產品,原告復因轉手承賣之業務關係,及同業合作 或競爭關係,與參加人有所接觸而知悉據爭「NBC 」商標之 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相同之「「NBC 」作為 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尼龍布、不織布、人造絲 布等商品,自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於,原告主張其所經營長伸公司有使用「NBC 」商標達20 年以上之事實,雖提出之長伸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8紙,其日 期均為95年,且其上未標示「NBC 」字樣,無法證明原告所 稱,且與本件所違反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無關,本院自無據 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之法律依據 包括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之規定,惟經被告審查 ,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 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對於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 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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