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15號
TPBA,97,訴,115,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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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信用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
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乙○○丁○○戊○○為屏東縣東港 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理事、原告甲○○為該社 監事、原告丙○○己○○庚○○為該社社員代表。民國 88年間財政部(該部金融業務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 承受辦理)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 司)於88年6 月初派員前往東港信合社辦理一般業務查核時 ,發現該社總社有私設電腦偽造定期存單、竄改定期存款科 目日結單暨偽造不實存放合作金庫銀行屏東支庫對帳單等重 大違法情事,總計挪用金額新臺幣(下同)9.04億元,而依 據基準日88年5 月31日該社帳列淨值僅1.5 億元,如遭挪用 金額未能追回,該社淨值恐將有嚴重不足之虞,為整飭金融 紀律暨保障存款人權益,乃於88年7 月3 日函請中央存保公 司派員進駐輔導,並於88年7 月5 日成立監管小組進行監管 。經監管小組續行查核,因東港信合社之損失擴大,致調整 後淨值為負數,已無自救及繼續經營能力,並已喪失支付能 力,為保護存款人權益及降低對於基層金融體系及社會之衝 擊,財政部遂以東港信合社涉及重大弊案,業務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有損存款人權益之虞,乃依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



27條、第37條準用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2 項、金融機構監 管接管辦法(下稱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 以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24號函(下稱原處分甲) 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即日起接管東港 信合社,接管期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應予 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並得為行為時監管 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接管小組並於88年9 月15日召 開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自同日24時0 分起,讓與該社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財政部亦於同日以台財 融字第88748613號函(下稱原處分乙)同意東港信合社於88 年9 月15日24時起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原告對 原處分甲、乙不服,於91年9 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1 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10092012號以原告非受行政處分之 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2 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858 號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6 月16日94年 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 以96年6 月28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 決定,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訴願機關行政院 重行審查後另以96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777號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 ,蓋因「本件原被告認東港信合社涉及重大弊案,業務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依信用合作社 法第27條及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 辦法等有關規定,以原處分甲停止東港信合社之社員代表 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且 於同日以原處分乙同意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由台灣銀行 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並繼續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 雖僅對原處分乙不服,惟查原被告係於同日先以原處分甲 停止東港信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指定



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復接續於同日以原處分乙核定由 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社營業,是以核定由台灣銀行概括承 受該合作社營業之原處分乙,係以停止東港信合社社員代 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為其前提。依原告於訴願及起 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銀行法、信用合作 社法及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 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皆有重大 影響云云;另稱:原被告核准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 ,致原告社員、理監事資格及相關權益均喪失,其為利害 關係人等語;足認其並非僅對台灣銀行接管東港信合社之 原處分乙不服,其真意應係包括不服同日東港信合社社員 、理監事資格被停權之原處分甲,此不僅由原告敘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認定在案。
2、就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原告等人既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 社員、理事或監事,自屬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主張行政救濟,原告 提起本訴之訴訟利益如下:
(1)原告乙○○丁○○戊○○時任東港信合社理事,原告 丙○○己○○庚○○時任該社社員代表,原告甲○○ 時任該社監事,有東港信合社87年度業務報告書及股票2 紙可證。
(2)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8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稽。
(3)又「(第一項)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第二項)左列 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 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 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民法第50條、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4 項及第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 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至 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



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亦 有明文。
(4)由上開規定可知,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得透過社員大會之集 會,選舉理事、監事,或被選為理事、監事,進而參與合 作社之經營,依理事、監事角色之不同,分別行使及負擔 各該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義務。是無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 、理事或監事,於各該法律所賦予身為社員、理事或監事 之權利,受有來自於行政機關之剝奪或侵害時,即應均享 有依法提出行政救濟之機會;處分相對人固勿論,即使非 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亦應符合前揭法令「利害關係人」 之概念甚明。
(5)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前述銀行法、信用 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 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既皆有重大影響…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 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 」明白宣示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所受影響者 為憲法上之財產權,而非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 (6)本件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停止社員、理監事職權並將東港 信合社之權利義務准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形式上觀之, 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固為東港信合社,惟此處分內容之實 現,亦使東港信合社之社員、理事或監事之前揭法律上權 利,受到剝奪或限制。是本件原告等人既分別為東港信合 社之社員、理事或監事,自屬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本即得依法主張行政救 濟。且若原處分甲、二有違法之處,則被告自有相關後續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提起本訴應有訴訟之實益。 3、原處分甲、乙因所依據之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第14條第4 款等法規違憲,故屬無效: (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 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 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 ,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 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 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 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



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 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 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 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 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 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 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 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 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 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 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 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 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 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 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在 案可稽。
(2)是依上揭解釋文,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及嗣 後議決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之法規依據(行為時信用合作 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監管接管辦法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均屬違反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屬違憲無效,則中央存保公 司監管接管東港信合社之行為失所依據,進而中央存保公 司代東港信合社與臺灣銀行訂立概括承受之契約亦屬無權 代理,是財政部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原處分 乙要屬違法。
4、又本件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間發生弊案之後,曾召開兩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於88年7 月間召開,因代表 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二次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當時 之監管小組共提出兩案;第一案係提供東港信合社資產設 定抵押權或權利質權擔保對外借款,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 20億元。第二案則係建議全體社員按原股金增資30倍,計 增資為25億9 千餘萬元,若無法提高股金增資,由其他金 融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小組人員全 權處理。惟與會之社員代表認第一案提案內容只會加深負 債而無法接受,另對於第二案亦提出文字修正為:「為保 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



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 權接洽再提代表大會公決。」然大會主持人即監管小組召 集人周鴻明及中央存保公司副總經理潘隆政,對於上開社 員代表之第二案修正案則以須請示財政部為由頻頻推拖並 堅持提案不修正,致引發與會之社員代表強烈反彈,認監 管小組毫不重視社員意見,而紛紛離席,致主席最後宣佈 清點人數,因人數不足又告流會。此有88年8 月20日之中 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臺灣日報、臺灣時報之剪報 影本可證。是監管小組完全未理會社員大會之共識,對於 社員大會所為:「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 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再提代表大會公決。 」之訴求相應不理,完全未斟酌東港信合社由其他金融機 關概括承受或合併時,經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正與司 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所強調於概括承受或合併時,所須 斟酌者相違背。
5、88年7 月18日及88年8 月19日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期日 ,中央存保公司當時僅係居於監管人之地位,僅有監督及 輔導之權責,而非變成受監管金融機構之意志決定機關, 而當時東港信合社之最高權力機關仍為社員大會(由社員 代表大會行使職權),而非監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此觀行 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 項、監管接管辦法第8 條以 下條文可佐。是除依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內有關監督、輔 導之職權外,監管人仍受社員大會之制約,監管人當然亦 須遵守社員大會之決議。是於88年8 月19日之社員代表大 會已就監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所提出之方案,修正為:「為 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 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 全權接洽再再提代表大會公決。」提案,惟中央存保公司 當日不敢逕作修正提案之決定而數度請示財政部,嗣至監 管人欲依修正提案表決時,又因與會代表已離去大半,仍 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是中央存保公司當時既僅居於監管人 之地位,竟不依東港信合社最高權力機構-社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提案進行討論,而頻頻以請示財政部為由而拖延, 置社員大會意見於不顧,顯已嚴重侵犯社員大會職權並干 涉私法自治之機制。
6、再苟如中央存保公司有任何斟酌受接管之東港信合社社員 大會決議之可行性,則於88年8 月19日因社員代表離席再 度流會之後,何以未再召開第三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又 竟遲至88年9 月15日逕自宣佈接管並於同日決定由臺灣銀 行概括承受?又財政部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



接管人函號為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24號(起訴 狀誤植為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之 函號為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13號,顯然主管機 關財政部於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東港信合社後,亦未斟 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能性,旋於同日由 臺灣銀行與中央存保公司簽立概括承受契約。是中央存保 公司於監管時期,顯僅為形式上符合司法院釋字489 號解 釋內容,而忽略所謂「斟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可行性」 ,係因尊重原社員大會為信用合作社最高意志決定及最高 權力機構,而為實際保障原社員權益,司法院釋字第488 、489 號解釋始為上開之表述。
7、雖被告辯稱: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於88年8 月19日召開該 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出席社員代表表示不願辦理增資 ,亦無法提出清償債務之其他有效方法,並因渠等陸續離 席而未進行表決。基於該社當時係處於受監管並得隨時予 以接管之狀態,且若依法接管時亦應停止社員代表大會職 權,改由接管人行使,爰部分社員代表提出之該概括讓與 應先經社員大會決議之修正議案,即使決議通過亦將於該 社遭接管後,因社員代表大會職權停止並交由接管人行使 ,而無實質之拘束效力。此外,財政部依據監管小組續行 查核結果,業顯示該社已無支付能力,為保護存款人權益 ,避免基層金融體系與社會所受衝擊持續擴大,爰於88年 9 月15日依據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7條準用銀 行法第62條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有關規定,指定存 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該社,並依職權核由 臺灣銀行概括承受該社,相關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交 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之必要云云。惟:
(1)88年8 月19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當時中 央存保公司僅係監管人身分,東港信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 職權並未停止,仍為東港信合社之最高權力機關。是既該 社之社員代表大會已針對提案二修正議案並表決通過,身 為監管人身份之中央存保公司實無權拒絕接受之理。 (2)況依該修正議案「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 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再提代表大會公決。 」之內容,旨在保障所有投資人(即社員)之權益,以後 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之例,因中央存保公司於評估東港信 合社之資產時僅以政府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評估,對於 東港信合社之六家分社價值亦未另行計價評估,如以現今 銀行分行之出售價值,每一分行即高達1 億餘元,幾乎以 超低價之價格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損害全體社員之權益



。茍如當時之中央存保公司按前揭之修正議案執行,則選 擇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時,當可選擇對於東港信合社條件 較佳之銀行,不致再次犧牲社員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原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 16日94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時,雖僅對相對人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13 號同意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函不服,惟查相對人係 於同日先以台財融字88748624號函該合作社,停止該社員 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 ,復接續於同日核定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營業, 是以核定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營業函,係以停止 該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為其前提,已 屬甚明。故抗告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起訴主張…似非僅對 台灣銀行接管該合作社之處分不服,其真意是否尚包括不 服同日其社員、理監事資格被停權之處分,自有進一步究 明之必要,訴願機關及原審均未能深入闡明,已嫌疏漏。 …而就88年9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8748624號所為處分未予 審酌尚嫌速斷而有可議…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裁判。」嗣經本院更審,以96年6 月28日94年度 訴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略以:「依原告於訴願及起訴主張 :依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 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 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皆有重大影響云 云;另稱:原被告核准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該合作社,致原 告社員、理監事資格及相關權益均喪失,其為利害關係人 等語;足認其並非僅對台灣銀行接管東港信合社之原處分 乙不服,其真意應係包括不服同日東港信合社社員、理監 事資格被停權之原處分一,此不僅由原告敘明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四)經核…原告為東港信合社之理事、 監事及社員,原處分一、二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 有損害。訴願決定機關未究明原告訴願之真意係併對原處 分甲不服,僅以原告並非原處分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決定不受理,顯有可議。原告起訴執以指摘,並陳明希望 保留訴願程序利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 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是根據上述本 院更審判決所探求原告訴願主張之真意,行政院復以原告



不服原處分甲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接管人, 組成接管小組接管該社,接管期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 事及監事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 人並得為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同時以 原處分乙准將東港信合社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由臺灣銀 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等提起訴願,重為本件96年11月21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777號決定書。 2、按「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 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 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當然無效。二、撤銷經理人、職員職務,或命令信用 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四、 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 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 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第三項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 為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7條準用銀行法 第62條所明定。次按「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維護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託資 金指定受益人權益,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對其他要 保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停業機構債務等 財務協助,促使其合併該停業機構或承受該停業機構全部 或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要保機構依本條例及銀 行法規定受輔導、監管或接管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要保機構辦理貸款或存款,並得 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存款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 「監管人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辦理左列事項:一、委託 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二、增資或減資。三、概括讓與全 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四、合併。五、其他經財政部 指定之重要事項。」「接管人執行職務有左列行為時,應 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一、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二 、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三、重要人 事之任免。四、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 項。」復為行為時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所



明定。
3、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當金融機 構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 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及監 管接管辦法為派員接管之處置,係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 障存款大眾之權益,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並無違憲之情 事。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及第489 號解釋之主要重點 為主管機關在核准接管人決定概括讓與前,如何情形須聽 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 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之意見設置明文規定,並應考慮該金 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且主管機關如擬依行為時銀行法 第62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等規定為其他必要處置時, 亦應踐行上該相關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另應就 上述應踐行之程序設置明文規定,檢討修正法律以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然相關解釋文亦敘明行為時信 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係為保障 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行為時監管接 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亦有銀行法第 62條第3 項授權之依據,並未認定上揭規定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有違憲無效之情事。 4、東港信合社於88年6 月初經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發現 該社疑似偽造定期存單及竄改定期存款科目日結單餘額等 情事,總計挪用金額9.04億元。又依基準日(88年5 月31 日)該社帳列淨值僅1.5 億元,如遭挪用金額未能追回, 該社淨值恐將有嚴重不足之虞,為整飭金融紀律暨保障存 款人權益,財政部於88年7 月3 日函請中央存保公司派員 進駐輔導並隨即成立監管小組進行監管。監管小組續行查 核,該社損失擴大,致調整後淨值已為負數,已無自救及 繼續經營能力,實際上亦已喪失支付能力。為避免資產負 債差額持續擴大,損及存款大眾之權益,爰有立即加以處 理之必要。由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首重時效性,以避免 發生連鎖性效應,危及整體金融市場之安定,當時狀況符 合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2 款:「情況急迫,如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規定。而本件雖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財政部 仍參考88年7 月30日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文之意旨, 由監管小組於88年8 月19日再次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提出解決問題之機會 ,故財政部之處理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之精神。
5、又在監管期間,監管小組已於88年7 月18日召開該社臨時 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一:提供本社資產…作為擔 保對外借款,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二十億元整。…提案二 …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 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惟因人數不足流會,嗣為 踐行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及第489 號解釋意旨,復於88年 8 月9 日函請監管小組於文到後2 週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 社員代表大會之可行性。監管小組爰於88年8 月19日再次 召開該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給予充分陳述表達提出解決 問題之機會),該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於會中 並請社員代表就中央存保公司評估該社高達23億餘元之損 失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而該社社員代表表示不願辦 理增資,且無法提出清償債務之其他有效方法,擬進行表 決時,嗣因社員代表陸續離席,主席依會議規範規定進行 清點人數,已不足法定出席人數,遂宣佈散會。監管小組 續並召開該社理、監事座談會,出席理事、監事亦表示不 願辦理增資或提供擔保,且未能提出其他解決該社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問題之有效方法。
6、鑒於監管小組業已聽取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陳述意見,並 考慮該社社員代表大會顯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 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為維護社員及 該社存款人權益,財政部經審慎考量後依行為時信用合作 社法第27條及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2 項、監管接管 辦法第11條、第14條及存款保險條例第17條等有關規定, 對該社予以接管,並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 職權,由中央存保公司商洽臺灣銀行對該社予以概括承受 並提供財務援助。且財政部係在接管小組同意概括讓與該 社營業及資產負債,而臺灣銀行亦經董事會同意概括承受 之情形下,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據該社接管人及臺灣銀 行之申請,核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是以上開 接管、概括承受之程序,以及停止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 監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又東港信合社自88年9 月15日 24時起已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迄今,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胡勝正變更為陳樹,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財政部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行為時信用合作 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監管接管辦法第



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意旨係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意, 屬違憲無效,是原處分甲、乙自屬違法。⑵又88年8 月19日 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已就監管小組之提案二 修改為「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 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再提代表大會公決」之修正案,惟 監管小組堅不修正,引發社員代表反彈而流會,足見監管小 組完全未斟酌東港信合社由其他金融機關概括承受或合併時 ,經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且88年7 月18日及88年8 月19 日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中央存保公司僅係監管人,當 時東港信合社之最高權力機關仍為社員大會,監管人仍須遵 守社員大會之決議,惟其就前開社員代表大會之修正案竟不 進行討論,嚴重侵犯社員大會職權並干涉私法自治之機制。 另中央存保公司亦未召開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甚而財政部 88年9 月15日以原處分甲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 接管人後,並未斟酌該社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能性,即於同日 以原處分乙准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有違司法院釋字488 號解 釋「斟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可行性」意旨;另被告以低價 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侵害全體社員之權益,為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⑴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由中央存保公司監 管後,發現該社調整後淨值已為負數,已無自救及繼續經營 能力,乃由監管小組於88年7 月18日召開該社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就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20億元,及同意讓與該社營業 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進行討論,惟 因人數不足流會。嗣於88年8 月19日再次召開該社臨時社員 代表大會,請社員代表就中央存保公司評估該社高達23億餘 元之損失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而該社社員代表表示不 願辦理增資,且無法提出清償債務之其他有效方法,擬進行 表決時,已因社員代表陸續離席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宣佈散 會。監管小組續召開該社理監事座談會,出席理事監事亦表 示不願辦理增資或提供擔保,且未能提出其他解決該社資產 不足清償債務問題之有效方法。是財政部業已聽取東港信合 社社員代表陳述意見,並考慮該社社員代表大會顯未能適時 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 方法,為維護社員及該社存款人權益,作成原處分甲及原處 分乙,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 8 號解釋意旨。⑵又司法院釋字第488 、489 號解釋文亦敘 明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項



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行為時 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亦有銀行 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之依據,並未認定上揭規定違反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有違憲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本件88年間原告乙○○丁○○戊○○為東港信合 社第十八屆理事、甲○○為該社第四十九屆監事、丙○○己○○庚○○則為該社第二十屆社員代表,均為東港信合 社社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東港信合社87 年度業務報告書附本院卷第76-100頁為憑,並有信用合作社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定可 資參照;而原處分甲除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接管東港 信合社外,並於接管期間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 事之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另原處分乙則核准東港信合社由 臺灣銀行概括承受(即由臺灣銀行受讓該社之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影響社員之股金及股權行使等權益,是原告等人 之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職權經原處分甲剝奪,且渠等社員 之權益復因原處分乙而受直接影響,則原告就原處分甲、乙 既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適 格,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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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