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蔡季嫻(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274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所 得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核定5,625,000 元,通報原告漏報補償費5,250,000 元,被 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138,611 元,核定 補徵應納稅額1,564,819 元,並處罰鍰776,600 元( 計至百 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領取終止租約補償費750,000 元, 已按半數作為所得申報,其餘5,250,000 元係因終止租約所 生耕作物補償費等8 項損失補償費,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 課稅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審核後,以出租人祭祀公 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與原告(即承租人)等11人終止三七五租 約收回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於89年度給付原 告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合計6,000,000 元,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補償契約書、協議書、補償費支票影本、 祭祀公業管理人林俊宏君談話筆錄可稽。次查,原告與出租 人89年7 月19日終止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46、 95、158 、286 、287 、288 、289 地號土地就耕地三七五 租約補償契約書第1 、2 條約載:「甲乙雙方同意依租約到 期日中華民國79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扣除增值稅 後之三分之一價款(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整),為終止租 約之補償,補償費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甲方願另補償 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耕作物、地上物、改良物、收益減少 、重置費、訴訟費用等損失,其補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另行協 議之。」,又原告未能就主張提示系爭耕地上原有土地改良
物及尚未收穫農作物等存在之具體事實與金額,亦未能提示 資料說明前開各項補償費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據,自不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系爭補償費既係因終止三七五租約, 而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所給予之補償費一部 分,依首揭稅法規定,即得僅以半數作為89年度所得,原核 定其他所得5,250,000 元應予追減2,625,000 元,變更核定 2,625,000 元,其餘部分駁回,遂作成96年10月5 日財北國 稅法二字第0960229445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追減其他 所得2,625,000 元及罰鍰488,0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收補償費6,000,00 0 元,其中750,000 元屬平均地權條例77條第1 項地價 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另5,250,000 元是否為「損失補償 」或「損害賠償」為兩造之爭。
⑵補償契約書第1 條:「甲乙雙方同意依租約到期日中華 民國79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扣除增值稅後之 三分之一價款( 即貳仟肆百萬元整) ,為終止租約之補 償,補償費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第2 條:「甲方願 另補償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耕作物、地上物、改良物 、收益減少、重置費、訴訟費用等損失,其補償金額與 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及89年7 月20日由林鴻章及林 山明為代表與祭祀公業所簽協議書第1 條:「終止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 貳仟肆佰萬元整) 之給付方式以 指名林山明、林鴻章之即日之銀行本票一次付清。」第 2 條:「甲方另以有價證券一次給付乙方補償乙方因終 止租約所生之損失補償費如下:耕作物補償費:貳仟貳 佰萬元整。土地改良補償費:壹仟壹佰萬元整。地上物 補償費:貳仟萬元整。灌溉設施補償費:壹仟陸佰萬元 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貳仟萬元整。重置補償費:壹 仟萬元整。收益減少補償費:貳仟萬元整。訴訟補償費
:柒佰萬元整。」之約定,依上開補償契約書、協議書 之約定及經驗法則,足證系爭5,250,000 元補償費為損 害賠償事實,並經詳細計算。臺灣高等法院85年7 月16 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派 下員會議決議,預算編列約定,足證損害賠償屬實。本 件有資金支付流程及各項契約、會議記錄、民事判決等 證據,可資佐證以實其說,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應提 反證,證明其不認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應明確說明如 何舉證方法,否則有不備理由之情形。
⑶原處分違背證據法則。原告對損害賠償原因( 即耕作物 、土地改良、地上物、灌溉設施、土地改良物、重置、 收益減少、訴訟費等損害支出) 事實存在,除原告沒有 舉證能力,無法舉證外,業已舉證。
①系爭三七五耕地租賃於12年由原告之祖父林清火與祭 祀公業設定永佃權,而延續至本件系爭89年,其間共 歷經77年之久,林清火為佃農,為土地改良、土地改 良物、灌溉及施肥之人,早已過世,無從就事實存在 為舉證。
②林清火於77年逝世,原告因繼承取得租賃權,進而取 得三七五耕地及非耕地收回之地價補償及損失補償。 ③77年間從蠻荒土地開發改良而成為三七五耕地及非耕 地( 含借貸) ,均由林清火負責經營施作,林清火於 承租早期所為之土地改良、灌溉及施肥等支付款項憑 證,因林清火已逝世,原告實無舉證能力,加以個人 並無保存憑證之義務,縱然有保存義務,也均超過一 般保留憑證期間5 年。
④被告限縮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3 款規定當然無效之法定原因。且本件證據卷 證已齊備,無必要再對土地改良等存在事實,向無舉 證能力之原告要求舉證。
⑷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12行至第16行:「如逕以全數核認 其他所得,由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 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耕地承租人之稅負,此 乃係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賦負擔及公平原則,以上開 所得列為變動所得,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 合先敘明。」之訴願決定理由,與答辯書第5 頁第13行 至第18行:「又本局復查決定略以,系爭補償費5,250, 000 元,訴願人因未能提示說明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 已如前述,原查據以歸課訴願人其他所得固非無據。惟 系爭補償費既係因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由出租人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所給予之補償費一部分,依首揭規 定,既得僅以為數作為89年度所得。」相互矛盾,且均 違背法令,前者,被告越權為行政裁量,其裁量權並無 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後者,被告又主張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之補償費,即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為損害賠償,依財政部66年台財稅字第34616 號函解釋之地上物補償書及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 98107 號函釋之規定免課所得稅。系爭補償費5,250,00 0 元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後段之地價補償費 ,亦無半數課稅之爭議。被告若主張依補償費之50% 課 徵原告稅捐,應不得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惟 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 ,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何以用50% 課稅?被告如何證明其實際所得為何? 公平原則為何?
⑸原告受領上開:「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之變動所得750, 000 元,業已依法申報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 ①本件系爭租約符合三七五租約耕地僅臺北市○○區○ ○段5小段第46( 其中1筆) 、95( 其中1筆)、286 、287 、289地號5筆計算,符合變動所得之地價補償 費合計23,048,823元,由原告等與出租人雙方約定補 償2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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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前 │重劃後 │地│面積 │79年公│ 公告現值 │
├──┬───┼───┬──┤ │(平方 │告現值│ │
│地段│地號 │地段 │地號│目│公尺) │ │ 總 價 │
├──┼───┼───┼──┼─┼───┼───┼─────┤
│文德│546-1 │文德段│ 95 │早│14 │9,500 │ 133,000 │
│三 │ │五小段│ │ │ │ │ │
├──┼───┼───┼──┼─┼───┼───┼─────┤
│文德│535 │文德段│286 │田│4,009 │11,000│44,099,000│
│四 │ │五小段│287 │ │3,212 │11,000│35,332,000│
├──┼───┼───┼──┼─┼───┼───┼─────┤
│文德│538 │文德段│289 │田│11,000│11,000│4,037,000 │
│四 │ │五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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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德│538-1 │文德段│ 46 │田│11,000│11,000│54,692,000│
│四 │ │五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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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8,293,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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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甲、公告現值三分之一:138,293,000 元÷3 =46,0 97,666元。
乙、繳納土地增值稅:46,097,666元×50% =23,048 ,823 元。
丙、受領變動所得地價補償費:46,097,666元-23,0 48,823元=23,048,823元≒24,000,000元。 ②原告受領變動所得地價補償費為750,000元(即24,000 ,000元,分配給4大房,每房可得6,000,000元,其中 第2大房參與分配地價補償費有8個人,原告屬第2 大 房,分配取得750,000元(即6,000,000元÷8=750,00 0元))。
③原告受領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變動所得之地價 補償已依法申報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為兩造不爭 。
⑹原告受領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地上改良物損害 補償及尚未收獲農作( 畜作) 改良物損害補償,並非所 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
①和解協議書、契約書已具體簽署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 ,損害補償金合計為126,000,000元,明細如下: 甲、承租人全部耕作物補償費:22,000,000元,原告 受領損害賠償部分916,667元。
乙、承租人全部土地改良補償費:11,000,000元,原 告受領損害賠償部分458,333元。
丙、承租人全部地上物補償費:20,000,000元,原告 受領損害賠償部分833,333元。
丁、承租人全部灌溉設施補償費:16,000,000元,原 告受領損害賠償部分666,667元。
戊、承租人全部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0,000元, 原告受領損害賠償部分833,333元。
己、承租人全部重置補償費:10,000,000元,原告受 領損害賠償部分416,667元。
庚、承租人全部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0,000元,原 告受領損害賠償部分833,333元。
辛、承租人全部訴訟補償費:7,000,000 元,原告受 領損害賠償部分291,667元。
②地上改良物損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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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內容 │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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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改良│長期(長達77年)開墾改良耕地│ 458,333 │
│ 補償費 │之補償費。 │ │
├─────┼─────────────┼─────┤
│2.地上物補│此部分使用面積4,861平方公 │ 833,333 │
│ 償費 │尺,上有二層樓房(臺北市成 │ │
│ │公路2段200巷13弄15號),另 │ │
│ │建有鐵皮屋供車庫及放生財器│ │
│ │具用途,及庭園、晒穀場地等│ │
│ │建築設備。 │ │
│ │A部分: │ │
│ │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建屋,為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0│ │
│ │巷13弄15號二層樓房。 │ │
│ │B部分: │ │
│ │建有鐵架雨棚,面積86平方公│ │
│ │尺。 │ │
│ │C部分: │ │
│ │建有鐵架雨棚,面積21平方公│ │
│ │尺。 │ │
│ │D部分: │ │
│ │建有鐵架雨棚,面積276平方 │ │
│ │公尺,供作居住、車庫之用,│ │
│ │並搭建鐵架廠篷製作鐵製品、│ │
│ │堆放鐵製品、廢鐵、廢機械、│ │
│ │鐵桶、氧氣鋼瓶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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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灌溉設施│修建灌溉溝圳長達1,500公尺 │ 666,667 │
│ 補償費 │以上,從基隆河引水灌溉,並│ │
│ │設有抽水設備。 │ │
├─────┼─────────────┼─────┤
│4.土地改良│坡崁、疏洪水道、邊坡植栽等│ 833,333 │
│ 物補償費│防洪設施之補償(內湖一帶常 │ │
│ │有水患,流失農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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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重置補償│重建家園支出,包括重新整地│ 416,667 │
│ 費 │、建屋期間之各項支出。 │ │
│ │(1)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 │
│ │ 4、5項之遷移費 │ │
│ │ 第3項:動力機具、生產原│ │
│ │ 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 │ │
│ │ 者。 │ │
│ │ 第4項:因土地一部分之徵│ │
│ │ 收而其改良物需全部遷移 │ │
│ │ 者。 │ │
│ │ 第5項: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
│ │ 必須遷移者。 │ │
│ │(2)房屋、其他附屬生活生產 │ │
│ │ 設施簽離,未興建完成前 │ │
│ │ ,需臨時居住或設施,所 │ │
│ │ 投入成本補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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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3,20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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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損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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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目 │內容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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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耕作物│耕地使用面積約18,974平方公尺│ 916,667 │
│ 補償費│,是耕種苗圃,種類包括:桂花│ │
│ │樹、榕樹、大王椰子樹、鐵樹等│ │
│ │高單價數種,為對經濟作物之補│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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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益減│耕地被收回無法耕種之損失。 │ 833,333 │
│ 少補償│1.原告大量飼養之牛、羊、豬等│ │
│ 費 │ 家畜,及雞、鴨、鵝等家禽,│ │
│ │ 損害賠償費。 │ │
│ │2.本項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 │
│ │ 項第6類:「自立耕作、漁、 │ │
│ │ 牧、林、礦」所得,特予說明│ │
│ │ 。 │ │
├────┼──────────────┼─────┤
│ 合計 │ │ 1,7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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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地上改良物損害補償為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受損
害」之損害補償,依法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⑤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損害補償為民法第216 條 所稱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補償,依法免課個人綜合 所得稅,又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另屬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 所得,依財政部90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900450705號 函,89年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可按收入額之100%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即本件有 尚未收獲農作 (畜作)收入1,750,000元,扣除成本費 用為1,750,000 元,扣除後之尚未收獲農作( 畜作) 所得為零,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損害補償係損害補 償本身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非對損害補償內含之 成本費用免稅,顯然增加原告所得稅法外不必要之負 擔。
⑺原告受領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地上改良物損害 補償為3,208,333 元與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損害賠償為 1,750,000 元,在租稅實務及司法實務均認屬損害補償 ,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79年4 月7 日台財稅 第780432772 號函、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 號函、86年3 月12日台財稅第861886328 號函、財政部 91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函、最高行政法 院91年12月12日91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惟查個人 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依據與所得之計算方 式不同,分別於所得稅法第2 章暨第3 章分章明確規範 之。財政部79年4 月7 日台財稅第780422772 號函釋個 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免納所得稅,係因個人並無強制設置 、保存帳冊憑證之規定,其領取拆遷補償費均無從扣除 成本費用,是基於對個人,為免舉證困難,及杜絕徵納 爭議,財政部上開函釋個人得免納所得稅。」及司法院 釋字第607 號解釋:「至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 639 號函說明二所引用之79年4 月7 日台財稅第780432 772 號函「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 ,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 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 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損害補償與民法第216 條所 稱之損害賠償一致,認原告對受領損害補償,無再負舉 證責任。被告逕認原告受領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 之地上改良物損害補償與尚未收獲農作( 畜作) 損害補 償為其他所得,再按其他所得之半數認定變動所得課稅 ,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⑻另「訴訟補償費」之損害補償,為民法第216 條之「所 失利益」之損害補償。依「親族協議承諾決議書」具體 內容如下:「同所百六拾壹番建物敷地上( 新地號: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546 地號) 所建築家屋壹座連 左右護厝在內乃林慶仲現自居若前記土地耕期間限滿亦 仍然付林慶仲並其子孫永遠居住但期限外林慶仲每年要 納地基稅金現金拾圓歸公號收入永不得升降派下等各不 得異議而應納政府宅地租金亦歸公號負擔完納口恐無憑 同有據即仝立協議承諾書壹紙付執永為存炘」係原告與 出租人訴訟和解,達成放棄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第546 地號永久租賃權之租賃利益,就以20年計算,租 賃利益高達89,926,200元( 以前開土地按89年度之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0元加四成計算( 一般徵收均 加四成) ,價值已高達新台幣89,926,200元( 即61,00 元×1.4 ×1,053 =89,926,200元) ,再以土地公告現 值依政府一般租金率按年利率5%,按20年計算( 最短期 間) ,則原告等之承租人和解放棄之損害金額為000000 00元( 即89,926,200元×5%×20=89,926,200元) ,原 告受領訴訟損害賠償為291,667 元( 即全部訴訟補償金 7,000,000 元之二十四分之一,即291,667 元) ,依財 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釋意旨:「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 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之所失利益。」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原認此項訴 訟損害補償,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變動所得,半 數免稅、半數課稅,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不當 之違背法令。
⑼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9 行至第16行:「查前揭所得稅法 其立法理由乃因土地承租人之此項補償費,係為其多年 付出勞力與資金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且綜合所得稅又係 採累進稅率,如逕以全數核認其他所得,由於納稅義務 人無法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 必加重耕地承租人之稅負,此乃係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賦負擔及公平原則,以上開所得列為『變動所得』, 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合先敘明。」有適用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
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 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 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 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 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 稅。」不當之違背法令。蓋變動所得:
①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變動所得,為特定身分、特 定種類所得之優惠課稅。
②變動所得與「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無關 。
③本件只有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因地價補償取得之 收入可列入變動所得,地上改良物損害賠償及尚未收 獲農作( 畜作) 改良物損害補償非變動所得。
⒉罰鍰部分
⑴依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 意旨:「然查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本法第七 條將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明文規定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應係屬對人民較為有利之立法。」之規定,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⑵原告已提供補償契約書、協議書、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 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預算編列、臺 灣高等法院85年7月16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 判決及祭祀公業支付地價補償費及損失補償費等證據, 認其為損害賠償事實,當無罰鍰之該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其他所得
⑴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中,如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 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出租 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 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 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 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
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 1 項所規定。又「租佃雙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第 78條規定,終止租約之認定,如地主依協議先行給付補 償費收回耕地,事後報請縣市政府辦理終止組約之登記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以佃農實際收取補償費之 日為準。」「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 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 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 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行為時第10類)規定之其他 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70年10月22日台 財稅第40611 號函及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所明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 例。
⑵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祭 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補償 費所得375,000 元(收入750,000 元×1/2 ),經北區 國稅局核定5,625,000 元(375,000 +5,250,000 ), 嗣經復查決定比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所給予之 補償費,予以追減2,625,000元,變更核定2,625,000元 。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因土地承租 人之此項補償費,係為其多年付出勞力與資金累積而發 生之所得,且綜合所得稅又係採累進稅率,如逕以全數 核認其他所得,由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必要費用之證 明,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耕地承租人之稅負 ,此乃係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賦負擔及公平原則,以 上開所得列為「變動所得」,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 本費用,合先陳明。
⑶次查,所有公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符合所 得稅法上「收入」的定義,而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所填 補之範圍並不限於「固有利益」(即所受損害),尚包 含「信賴利益」,也可能包括「給付利益」,此時除非 該筆因受領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所取得之收入,符合能 被列為免稅所得之情況,否則即應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中,依法計算扣除其成本費 用。此一概念,參諸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 98107 號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
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 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 ,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行為時第10類)規定 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 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意旨 甚明,並經大院94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請參見原處 分卷第201 至20 6頁】意旨予以闡明,亦即損害賠償必 須是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前提,始可免課所得稅,而 非全部之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可免稅,故系爭收入若 非屬免稅項目時,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負 客觀證明責任,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4 2 號判決:「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 採法律要件說……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 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可資參照。
⑷本件係出租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與原告(即承租 人)等11人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收回耕地,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規定,於89年度給付原告補償費合計6,000, 00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償契約書、 協議書、補償費支票影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林俊宏君談 話筆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內興租字第2 號租約、 臺北市私有耕地內興租字第2 號租約可稽【請參見原處 分卷第65至78頁、154 至164 頁、167 至171 頁、176 至183 頁、207 頁、208 頁】,其中750,000 元原告業 已自行列報,另系爭5,250,000 元補償費,原告雖以上 開資料,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9 8 號民事判決書、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主張系爭 部分土地,其上有土地改良、尚未收獲之耕作物、土地 改良物、地上物、灌溉設備及因該租約之訴訟費用等事 實存在,惟並未能提示系爭耕地上確有土地改良物、尚 未收穫農作物存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 ,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確有系爭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足 以證明該補償費收入之性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 況依祭祀公業管理人林俊宏君談話筆錄第2 頁【請參見 原處分卷第168 頁】,稱因原告之祖父林清火君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相 關明細金額,無法提供資料供參,可見其間約定之補償 費金額應非僅止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出租人應補償之項目僅「承租
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出租人 應給予承租人之上開補償項目中,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僅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以及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惟查原告所提示協議書中所列補 償項目有:「耕作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地上物 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重置補 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訴訟補償費」等8 項,其中重 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等2 項性質顯非屬「所受損 害」,自不得免稅,訴訟補償費中有多少係所受損害之 賠償亦未明,至於其他5 項,原告除補償契約書及協議 書等私文書外,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於「終 止租約當時」確有上開項目存在之事實,且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 相關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除以 承租人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外,並以於終 止租約時仍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地上農作物亦應 以終止租約當時尚未收獲者為限,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 其祖父於77年前設定時所付出之價值來衡量,此一資料 於終止租約當時,原告等人即應就現存之地上物、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