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
3 日台財訴字第097000223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鵬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鵬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3,011 元,營業稅額150,1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50,15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45 0,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6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163號復查決定書駁 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與鵬揚公司之間有真實交易:
1、本件原告與鵬揚公司(負責人為于名揚)之交易係原告與中 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友達 公司合併,且以友達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簡稱業主)共同 承攬(以下簡稱大陸-中鹿聯合承攬體)廣輝電子LINE3 廠 房新建工程中之「Cheese Slab 支撐與模板工程」。本案實
際交易之情形,係原告以大陸-中鹿聯合承攬體之代表人身 分,因原下包商「達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工能力不足, 原告於93年7 月間經尋商程序,由鵬揚公司報價後,選定該 公司為下包商,並於93年7 月間與該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 ,由該公司分包承攬上述新建工程之分包支撐與模板工程。 系爭支撐與模板工程之付款方式為每月10日或25日為工地計 價日,依承攬契約所列各項目之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 後,支付95% 、保留款5%。每次付款於扣除鵬揚公司應負擔 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外勞、安衛、清潔點工等費用後,均將 應付之款項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匯款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長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2、鵬揚公司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自93年7 月開始配合大陸-中 鹿聯合承攬體廣輝廠新建工程施工,業主於94年3 月15日完 工並驗收。工程期間鵬揚公司在原告督導下,完成支撐與模 板工程,並依契約約定,按實際完成工程之數量,經過估驗 合格,始予付款,有各該日之估驗計價單及工作底稿可資證 明。而且事實上在鵬揚公司依約施工期間,工地現場均有保 全人員警戒,任何非施工人員均不得進入工地,當時至工地 現場施作本件工程之工人,均表明為鵬揚公司之工班,始得 進入工地。原告估驗工程進度時,亦與該公司之人員會同估 驗,在在顯示系爭交易乃真實之交易。鵬揚公司請款時,均 按現場實際估驗完成之工作計價,並開立該公司之發票向原 告請款,經原告按估驗核可之金額匯入鵬揚公司指定之帳戶 。而且原告向業主廣輝公司承攬之工程業經廣輝公司驗收合 格於94年3 月15日完工。足以證明鵬揚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確 有施作,且符合契約規範並經業主驗收。據上說明,鵬揚公 司所承包之支撐與模板工程,確實施作完成,證明原告與該 公司之間確有真實之交易。
㈡、此外,依據原處分所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鵬揚公司 間無真實交易:
1、原處分認原告有違章事實,其所憑之證據為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50241541A 號函、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214029、 0950206977、0960006310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刑事案件移送書、實際承包人及兌領人說明書,惟該 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鵬揚公司乃虛偽交易。復查決定書 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理由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鵬陽公司 間無真實交易。事實上,原告已證明取得發票確有工程施做 、實際估驗完成、實際支付款項等實際交易,系爭交易顯非 虛偽,自不應認定原告有任何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 額150,150 元之行為。此外,復查決定書所述:「鵬揚公司
93年度並無給付薪資、租金及各類所得,足證鵬揚公司為虛 設行號甚明。又系爭貨款於匯款後即以現金提領,領取人為 林金祥及黃年青」云云,均非原告所能知悉。而且系爭貨款 於匯款進入鵬揚公司銀行帳戶之後,領取人為林金祥及黃年 青,而林君及黃君並非原告之員工,亦足證明原告支付之貨 款,其後並未回流至原告處。
2、原告已舉證系爭統一發票係按實際估驗完成之工程支付工程 款,而取得發票,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發票確有真實交易(即 工程施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匯款其後又回流至原 告處,亦無證據證明鵬揚公司之帳戶事實上係原告使用,自 不得無證據而遽認原告與鵬揚公司間進行虛偽之交易。此有 鈞院92年度簡字第672 號可供判認,如無法證明原告之匯款 其後又回流至原告處,或鵬揚公司之帳戶事實上係交付原告 使用者,僅憑原處分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鵬揚公司間 無實際交易發生。從而,依據處分書所載證據認原告與鵬揚 公司間無真實交易而以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而有漏稅150,150 元之行 為,顯然證據不足,更與事實不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 號判例所示,原處分難認為合法。
3、又原告與鵬揚公司簽約,洽談之人為黃智生,經原告於97年 10月2 日17時19分與黃智生以電話聯絡,依其說明,黃智生 與唐義強為朋友,而由唐義強介紹黃年青承包工程,故黃智 生偕同黃年青與原告採購單位洽談工程,由黃年青與鵬揚公 司合作,以鵬揚公司與原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上述過程與 被告所提97年9 月23日補充事項書狀之黃年青說明書所陳事 實相符。因此,足證鵬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與原告實際交易 存在。
㈢、原告取得鵬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並無過失可言: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鈞院89年訴字第147 號判決 意旨,被告對原告處以行政罰,必須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依據經濟部公開資訊所顯示之資料, 鵬揚公司係於93年3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原告於 93年7 月間與鵬揚公司訂約,係與登記有案合法設立之公司 訂約。工程期間鵬揚公司確實派員至工地依約施工,完成工 作並經原告驗收施工合格付款,而鵬揚公司亦出具該公司名 義之發票請款,原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公司法第6 條規定 ,公司法非經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學 者柯芳枝於其所著公司法論中表示:「…公司設立之事實及 其組織,亦應公示於社會,藉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此乃公司 法設置設立登記制度之原因之所在。因此,公司實體完成時
,即應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因此一登記,始能以法人之姿態 存在於社會。」足見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公司 登記事項允許利害關係人查閱、主管機關將公司之基本登記 資料公開上網供公眾查閱,即在踐行公司登記公示之制度。 因此,大眾信賴公司登記,與依法設立完成且將登記基本資 料上網供大眾查閱屬實之公司交易,其信賴應受法律之保護 。原告信賴鵬揚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與該公司 進行交易,應受法律之保障。
2、此外,所謂過失,係指當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惟原告僅為一私法人,並無調查鵬揚公司是否為虛設行 號公司之管道與權力。某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通常 係因該公司開立鉅額統一發票,為主管機關查覺、列管、調 查而確定其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但這些過程僅有稅務主管機 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始有調查權,始有可能或有機會掌握此類 資料。即使稅務主管機關擁有調查權等公權力足以行使,也 必須經過相當時間之列管、調查,始能認定某公司為虛設行 號之公司。本件原告與鵬揚公司訂約、履約、驗收、付款, 對方均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而且實際上確實出工、 進料至工地,並依約施做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僅為一私法 人,實際上對於鵬揚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並沒有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不應認定原告未能發現其為虛設行號 公司有任何過失可言。而且,稅務機關擁有公權力,卻從未 將列管之虛設行號公司公告予大眾週知,如何要求一般民眾 予以注意?原告有如何之「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被告應予指明。
3、原告於系爭交易中,係經鵬揚公司報價後洽商約定承攬契約 ,且要求該公司不得轉包,約定之工程亦已實際施做完成, 並經業主驗收無誤。原告於取得鵬揚公司發票之後付款,且 付款對象亦為該公司之銀行帳號,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對所取得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實非明知或有任 何管道得知其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自無過失之責任可言。且 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之見解,受處分人取得虛設 行號公司之發票,是否有過失,係以付款流程有無異常為判 斷標準。故以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支付貨款之一切流程, 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亦符常情,難謂原告有過失。原告於交 易行為當中,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對鵬揚公司是否為虛 設行號,並無查核之權利或管道,於交易當時並非明知其為 虛設行號公司,或有過失而不知其為虛設行號公司,因此如 以事後查明鵬揚公司為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即有過失責任 加以處罰,與法未合(有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40 號函可供
參酌)。
㈣、依據以上說明,原告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 形可由,並未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被告僅 憑所取得鵬揚公司為虛設行號之證據資料,即認定該公司不 可能與原告有真實交易,而將鵬揚公司實際出工、進料,至 工地完成工作之情形棄置不論,亦未舉證或說明原告有何「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遽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 事實,而有漏繳稅款150,150 元之行為,並核定裁處罰鍰45 0,400 元,於法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于名揚係鵬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3年7 月至93年10月間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 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6紙,銷售額計12,156,450元,交 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 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26紙,銷售額 計12,156,450元,其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607,822 元,已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業經被告 95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1527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偵辦在案 。鵬揚公司於前揭期間虛開鉅額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進貨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其上游公司「金達泰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泰公司)92年11月至93年10月間取 得異常進項比例達100%,而鵬揚公司取具該公司進項憑證9, 022,300 元為例,進項稅額為451,115 元,惟該公司涉案期 間僅報繳33,321元,其他期別申報留抵稅額55,089元,因此 金達泰公司實質上並無繳交營業稅紀錄,涉嫌虛設行號業經 移送北檢偵辦。又一家上游公司「擎薪有限公司」93年7 月 至93年12月間取得異常進項比例達100%,而鵬揚公司取具該 公司進項憑證1,610,000 元為例,進項稅額為80,500元,惟 該公司涉案期間僅報繳12,527元,因此擎薪公司實質上並無 繳交營業稅紀錄,涉嫌虛設行號業經移送北檢偵辦。鵬揚公 司進項來源主要係虛設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其交易。且鵬 揚公司93年度並無給付薪資,租金及各類所得,益證該公司 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 號,準此,原告與鵬揚公司間自無真實交易之情事。㈡、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 示,原告於93年7 月至10月間取得鵬揚公司開立發票4 紙扣 抵屬實,合計銷售額3,003,011 元,虛報進項稅額150,150 元。付款資金方面,系爭貨款於匯款後即以現金提領,領取
人為林金祥及黃年青,林君及黃君並非鵬揚公司之員工、股 東,無法證明鵬揚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依黃君96年3 月 13日說明書稱:於93年間向原告承包桃園縣龍潭鄉龍潭科技 園區工程,因其無執照,由其出資,與鵬揚公司個案合作承 包,系爭工程款由其領取,並將發票5%之金額交鵬揚公司繳 納稅金等語,可證該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付黃君,帳戶借他 人使用,與一般正常營業人有異,有違一般常情,販售發票 圖利之虛設行號甚明。且鵬揚公司93年3 月30日設立,旋於 同年11月l 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93年營業稅申報資 料僅申報9306期及9308期,並繳納9306期少數稅款4,762 元 。按虛設行號本質上即有「互開發票、以虛抵虛」之特質, 即使在違章期間有繳納稅款,都是在「以虛抵虛」操作後、 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而特別安排繳納者,因此如排除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部分,實未繳納營業稅,以原告取具鵬揚公 司進項憑證3,003,011 元為例,進項稅額為150,150 元,惟 93年7 月至10月間該公司僅申報9308期留抵稅額22,273元, 因此鵬揚公司實質上並無繳交營業稅紀錄。
㈢、基於營業稅法制之設計,每一稅捐週期之稅額,係以全期進 、銷項統合加減後計算而得,無法逐筆比對,因此有無繳納 稅額,須採適觀全局之方式認定之,不能以單一週期之稅額 來比較。而鵬揚公司在「以虛抵虛」操作下,並無所謂「虛 設行號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 納」之事實存在,又鵬揚公司與原告所訂承攬契約自93年7 月起,並於94年3 月完工,而該公司自93年9 月起就無相關 之進銷資料,顯未實際承攬原告系爭工程,而黃年青之說明 書中主張將發票5%之金額交鵬揚公司繳納稅金等語,亦證該 公司於93年9 月起即無繳納5%之營業稅,而賺取5%之販售發 票利益之虛設行號甚明。本件經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該公司進 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 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150 元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取得鵬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並無過失可 言,惟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之過失 ,又其雖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惟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 繳清罰款,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50,150 元處3 倍罰鍰450,40 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 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 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著有規 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 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 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 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83 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財 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 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二、本件原告於93年7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得鵬揚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3,003,011 元,營業稅額150,1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以鵬揚公司 為虛設行號,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情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15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450,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處分書(編號
:Z0000000000000)、被告95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0950206977號調查函、被告95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502415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系爭發票、財政部97年3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70 002236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鵬 陽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9-12、14-16 、62-65 、97-102、107-110 頁;本院卷第 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實際交易情形乃原 告以大陸-中鹿聯合承攬體之代表人身分,因原下包商「達 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工能力不足,而於93年7 月間經尋 商程序,由鵬揚公司報價後,選定該公司為下包商,並於93 年7 月間與該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由該公司分包承攬上 述新建工程之分包支撐與模板工程,經鵬揚公司施作,且符 合契約規範而經業主驗收,故原告與鵬揚公司之間確有真實 之交易。而依原處分所載證據,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鵬揚公 司間無真實交易;另由系爭貨款於匯款進入該公司銀行帳戶 之後,領取人為林金祥及黃年青,而林君及黃君並非原告之 員工,亦足證明原告支付之貨款,其後並未回流至原告處, 復無證據證明鵬揚公司之帳戶事實上係原告使用,自不得無 證據而遽認原告與鵬揚公司間進行虛偽之交易。況原告信賴 鵬揚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與該公司進行交易, 應受法律之保障,不應認定原告未能發現其為虛設行號公司 有任何過失可言。被告遽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 ,而有漏繳稅款150,150 元之行為,並核定裁處罰鍰450,40 0 元,於法無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 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 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
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 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 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 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 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是否確實有向鵬揚公 司進貨乙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被告 並不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證據,並不足認定原 告與鵬揚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㈡、經查,鵬揚公司於系爭93年間,進貨分別取自金達泰企業有 限公司(營業項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及擎薪有限 公司(營業項目: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而金達泰公司92 年11月至93年12月間取虛設行號呈真影像服務、得翔榆資訊 、高原聖果、榮易企管、懿鑫企業、晶湛企業、俊明交通、 豐泰通訊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異常進項比例達100%,且進銷 金額逾億,然實際繳納之營業稅不過萬餘元,而有高額之留 抵稅額,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上簡稱台北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又擎薪公司93年間 取得虛設行號呈真影像服務、榮易企管、豐泰通訊等公司之 進項憑證,異常進項比例達100%,其進銷金額亦逾億,實際 繳納之營業稅仍不過萬餘元,而擎薪公司無交易事實竟交付 統一發票供雄風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亦經台 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認定在案,顯屬出售發 票圖利之虛設行號;再鵬揚公司於系爭93年度進銷金額均逾 千萬元,而僅繳納4,762 元之營業稅,復未給付任何薪資, 租金等事實,有進項來源明細、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及稅 額申報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上開判決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123 、12 8-132 、151 、152-192 頁;原處分卷2 第37頁),核鵬揚 公司進項既來自虛設行號,且無人、物力得為實際交易,竟 有高達千萬元之銷項,顯見該公司不僅虛進,且有虛銷情事 ,致所繳營業稅僅止4,762 元,係屬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 設行號,洵堪認定;則原告如何與之為系爭交易,已然有疑 。
㈢、而原告就其係與鵬揚公司交易乙節,固據提出聯合承攬公文 用簽、承攬合約、匯款明細表、估驗計價單、工作底稿、系 爭發票、業主驗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47 頁及 原處分卷第34頁)。然查:
1、按「(第1 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 本。(第2 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 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 應根據前二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 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 替記帳憑證。」為財政部據所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授 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第1 、2 項及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而營業稅法第34條規 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亦準用上開辦法。故統一 發票無非係營業人鵬揚公司依上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所製作之憑證,以符合該辦法所定 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至該發票內容是否屬實?猶 待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證明。觀諸系爭發票所載品名為模板及 支撐工程乙情以觀,乃需人力施作,惟鵬揚公司於系爭年度 並未給付任何薪資,前已述及,故徒以系爭統一發票記載, 顯然不足證其所表彰之交易存在之事實。
2、次查,系爭工程自始係由訴外人黃年青與原告接洽,因其工 程、收款無法提出合法的交易憑證,經原告要求必須有合法 交易憑證之公司始願與之交易,嗣黃年青遂提出鵬揚公司之 大小章,而簽立上開承攬合約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依黃年青於96年3 月13日 致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之說明書記載:「茲本人黃年青於93年 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縣龍潭鄉,龍潭科技園區 工程,因為本人無執照與鵬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個案合 作承包。由本人出資及實地負責本工程各項工作。撥工程款 時須由本人自己提領,扣除發票5%金額交於鵬揚負責人繳納 稅金(本人承包此工程是由唐義強先生介紹此工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就有關系爭工程之開銷、施作及 工程款之收取說明均係由其為之;其又非鵬揚公司員工,原 告匯入鵬揚公司名義帳戶之款項實際領取者均非該公司代表 人或其員工,復有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表、代 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鵬揚公司BAN 給付清單及黃年青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5 第29-3 3 、37、38頁),核鵬揚公司既未出資、又未負責工程之施 作及工程款之收取,僅由黃年青給付發票金額5%之營業稅供 彼繳稅,顯見黃某所稱其與鵬揚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實質上 乃係向鵬揚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俾供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原 告實際交易對象係為黃年青而非鵬揚公司,亦堪認定。3、至原告所提聯合承攬公文用簽、業主驗收單等件,僅見其有
發包系爭工程及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尚無足證實際承攬系爭 工程者為鵬揚公司。又匯款明細表、估驗計價單、工作底稿 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自亦乏實質證明力。再承攬合 約其上雖有鵬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然既係由黃年青 提出而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立,而鵬揚公司提供公司 印章及發票又旨在獲得系爭發票5%金額之利益(鵬揚公司藉 取得上述金達泰及擎薪公司等不實進項扣抵系爭銷項,實質 上並未給付系爭稅款予國庫),業如前述,是亦無從逕據上 述承攬合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系爭貨款於原告匯款進入 鵬揚公司銀行帳戶之後,經林金祥及黃年青領取,固因林君 及黃君並非原告之員工,而得認原告支付之貨款並無回流情 事,然就原告係與鵬揚公司交易乙節,仍無足為證。此外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統一發票係按實際估驗由鵬 揚公司完成之工程支付工程款所取得,是其主張系爭發票係 基於其與鵬揚公司間之交易所取得云云,即無可取;又本院 92年度簡字第672 號、90年度495 號判決案情與本件均有別 ,是原告亦無從執該等判決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㈣、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㈢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明定。承前所述,原告並無向鵬揚公司進貨,該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顯係非法,原告猶以該公司不得扣抵之系爭進 項憑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 額,違章事證明確。而由原告前揭有關系爭工程本係由黃年 青接洽,因黃某為個人無法提供憑證,嗣再由黃某藉與鵬揚 公司合作之名,以該公司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等情觀之(並 參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補充起訴理由狀),原告當明知其交 易相對人係黃年青而非鵬揚公司,其猶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系 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發票日當期之銷項稅額,自具違章之 故意;縱非明知,然其於黃某持鵬揚公司印章與之簽約時, 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查明黃某與該公司間之關係(黃某 並非鵬揚公司員工,已於前述),實際究係黃年青施工抑或 由鵬揚公司施作,亦即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鵬揚公 司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疏失 ,是其既便不具違章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 除核定補徵系爭營業稅額150,150 元外,並審酌原告違章情 節,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450,400 元(計至百元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信賴鵬揚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與該公司進行交易,應受法律之保障
,不應認定原告未能發現其為虛設行號公司有任何過失云云 ,乃係對其應負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 及真實性之義務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混為一談,尚無可取。㈤、至「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 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 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 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 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雖 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 ;又「按甲公司既『確有向乙公司業務員進貨之事實,並取 得發票』,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之違章情事。」亦有司法 院79廳民一字第940 號函可參。然本件既經查明原告未向鵬 揚公司進貨,自無該等令函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鵬揚公司之不實發 票扣抵銷項稅額,按其所漏稅額150,150 處3 倍之罰鍰計45 0,4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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