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鍾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奧公司)之負責人, 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 付非境內居住者薪資所得計45萬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 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9 萬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依 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款處1 倍之罰鍰計9 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
⑴訴外人王世良是中華民國之國民,並在臺灣擁有房子(位於 汐止市鄉○路○ 段31號6 樓之2 ),且為鍾奧公司之股東, 自鍾奧公司成立後即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海外業務之推 展,每年均回臺主持公司工作,其在臺所得,每年均按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依法報稅。而鍾奧公司自成立後,處於長年虧 損狀況,無法雇用多名專職人員,原告及訴外人王世良(即 原告之弟),多年來以股東身分推動公司工作,且均未支薪 ,而94年時將多年進口之一批貨品賣出後,即辦理停業,此 事即為訴外人王世良在臺時負責辦理。
⑵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應同時具備兩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並 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與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係。訴外
人王世良係中華民國之國民,並在臺灣擁有上開住宅,後因 工作需要而至美國,並擁有美國護照,但中華民國承認雙重 國籍,故其並未因擁有美國護照,而喪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又訴外人王世良擁有上開自有住宅,目前現值約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並尚有貸款200 萬元,且原告與訴外人王 世良共同創立之鍾奧公司,雖因近年臺灣經濟不景氣,多年 未領薪水,均靠以前儲蓄過日,但仍堅持鍾奧公司之營運, 不敢賣房,故訴外人王世良在臺擁有房子、公司股份,並擔 任鍾奧公司重要職位,此即為訴外人王世良在臺灣有久住之 意之證明。而訴外人王世良今年已回臺定居工作,並辦妥戶 籍重新遷入,均已證明訴外人王世良一直有在臺久住之意思 。基於上述事實,則訴外人王世良年年回國至公司執行職務 ,並一直擁有住宅,且要定居臺灣,實已具備前開所謂中華 民國居住之個人之二項要件。
⑶訴外人王世良每年均依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 ,且經國稅局核准在案,則被告主張其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 人,並處罰原告,其理不明,顯互相矛盾。又訴外人王世良 是否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之認定非原告之權限職責,而訴 外人王世良不知且未接獲地政機關戶籍遷徙通知,若訴外人 王世良自己不知其已無戶籍,則原告如何得知其戶籍已被遷 出,而鍾奧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更無從得知應依何種身分扣 繳所得稅,故鍾奧公司依訴外人王世良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明文件及撫養親屬表格,依法申報繳稅,並無過失。被告 以原告為訴外人王世良兄弟血親為由,認原告有過失而予以 處罰,有失公正。蓋原告知道訴外人王世良擁有美國護照為 事實,但原告不知其戶籍已被遷出,更不知道其以何種身分 返台,且自91年後,原告亦不常在臺,於該期間公司亦由訴 外人王世良代理經營,原告知道訴外人王世良在臺有房子, 其在國外僅為工作需要,並無意久居國外,如公司在臺業務 有轉機時,其即會返臺工作,並希望能長期定居臺灣,此應 符合中華民國居住個人之身分,故依此報稅,並無任何過失 。
⑷被告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之規定而處罰,係 錯誤引用條款。訴外人王世良究竟屬於何種身分申報所得稅 ,係稅法上認知問題,究竟是否如被告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居 住之個人,亦有所爭議,在此一有爭議且尚未認定其身分下 ,逕行認定原告有過失,實為條款引用失誤。如訴外人王世 良被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被告應先告知訴外人王 世良被認定之身分,再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如訴外人王世良 不服,方可以起訴而請求認定,在爭議確定後,才能確認訴
外人王世良之報稅身分,而在未確定訴外人王世良報稅身分 前,不能以此為過失而處罰原告。
⑸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世良在臺擁有房子、公司股份,並 擔任鍾奧公司重要職位,其有在臺灣久住之意甚明,且其每 年亦均依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則被告逕認 其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規定,處 原告罰鍰,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註:原告於起訴狀內 ,僅稱原處分撤銷,未及訴願決定,但訴願決定之結果不利 於原告,如未請求一併撤銷,對原告仍屬不利益結果,故原 告起訴之本意應為一併撤銷訴願決定,而予以補充)。四、被告抗辯:
⑴「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 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 事業....所給付之薪資....」、「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 ....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 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88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2條第2 項及第 114 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二、薪資按 給付額扣取2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 2 款前段所規定。
⑵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2.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 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 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 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再者,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 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 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 所謂「經常居住」,應屬事實認定問題。而本件薪資所得人 王世良及其配偶2 人長年移居美國且歸化為美國籍,於90年 2 月26日經戶政主管機關辦理遷出並除戶,94年度並未設籍 居住於中華民國,復依原告提示訴外人王世良護照影本及被 告查調之入出境資料,核計訴外人王世良自92年度至94年度 ,各年度在台居留天數分別為30天、1 天及27天,亦與首揭 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乙 節不符,足證訴外人王世良非(被告漏載〝非〞1 字)屬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⑶本件原告為鍾奧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境內居住者王世良薪資所 得45萬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非 居住者薪資所得之扣繳率20% 扣繳稅款9 萬元(計算式:45 0,000 ×20%=90,000),並自行按免扣繳所得申報免扣繳憑 單,此有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 書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案經被告查 獲,乃以96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203207號 函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9 萬元及於繳納期限翌日起 10日內更正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原告業已依限繳納稅款及辦 理更正申報,被告乃按其應扣未扣稅款處1 倍之罰鍰9 萬元 ,並無不合。又訴外人王世良與原告具有兄弟血親關係,且 為公司股東之一,原告對其具有美國國籍且未在境內經常居 住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致 違反應作為之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應作為而 不作為,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之處罰要件,自 應受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為鍾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 非境內居住者王世良薪資所得45萬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 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非居住者薪資所得之扣繳率20% 扣 繳稅款9 萬元,被告按其應扣未扣稅額9 萬元,處1 倍之罰 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兩造就原告提示訴外人王世良護照影本及被告查調之入
出境資料,核計王世良自92年度至94年度,各年度在台居留 天數分別為30天、1 天及27天,並無疑義;而且原告為鍾奧 公司負責人,又為王世良之兄弟,就其在台居留期間當屬知 悉事項,應堪認定。故本案爭執在於:是否該當所得稅法第 7 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非屬是,原告未 於給付時按非居住者薪資所得之扣繳率20 %扣繳稅款9 萬元 ,即屬違法。
⑵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
①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
而以外之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⑶換言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否具備中華民國之國籍 ,不在法規考量範疇內,王世良具備如何之國籍與本案爭點 無關。
①關於王世良「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設住所」,這是一個客 觀認定之事實,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 ,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 並無直接關聯,這個客觀的居住事實,由王世良自92年度 至94年度,各年度在台居留天數分別為30天、1 天及27天 ,足以顯示其不存在,王世良在台並未設住所,應無疑義 ,而此部分與王世良是否在臺擁有房子、公司股份,並擔 任鍾奧公司重要職位,並無關聯。至於,「是否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這更是客觀的事實,由王世良自92年度至 94年度,各年度在台居留天數分別為30天、1 天及27天, 足以顯示其並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亦無疑義。 ②由法規範之意旨而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 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必二者均具備始可,假如其一不具備 就不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使原告對於王 世良是否設有住所並無認知,但其並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是原告所知悉之事實,由此可知證據上足以認定「 原告知悉王世良並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有 足夠之資訊可以讓原告判斷王世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有足夠之資訊可以讓原告將之詢問相關專業 人士(如詢問代為申報之會計師),足以讓原告得知王世 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這樣的情節,原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過失自堪認定。
⑷而被告以原告為鍾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境
內居住者王世良薪資所得45萬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 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非居住者薪資所得之扣繳率20% 扣繳稅 款9 萬元,被告按其應扣未扣稅額9 萬元,處1 倍之罰鍰,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 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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