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487號
TPBA,97,簡,487,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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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363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
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3,539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租賃所得205, 20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租賃所得為1,404,806元,歸課核定 其綜合所得總額1,740,691元,補徵稅額173,539元。原告不 服,主張垣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音公司)之股東為 原告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其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 ○ 段57號7 樓、7 樓之1 、之2 、之5 、之6 、之7 、8 樓 、8 樓之1 至7 等14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垣音公司 ,再由該公司轉租,代理其管理一切,故以較當地一般租金 為低出租該公司,況且系爭房屋非100 ﹪招租,垣音公司就 系爭14戶房屋出租收益已繳納營業稅13萬元左右,無低收租 金之情事,請重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另相關列舉扣 除之憑證俟租賃收入確定後,再選擇列舉或標準扣除必要費 用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房屋出租 予垣音公司,供該公司營業使用,每月租金30,000元,全年 租金收入計360,000 元,有租賃合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可稽;又所得稅核課應適用所得稅法,與土地法第 97條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安定之目的無涉,本案 應無其適用,另本件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原設算租金每坪每



月1,045 元(上開房屋8 樓之3 除外)及709 元(8 樓之3 ),較鄰近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729 元為低,被告初查 按設算租金調增租金收入,揆諸首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雖檢附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收據列舉必要費 用(每戶均不到25,000元),惟較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扣除43 ﹪核定必要費用(每戶51,244元至148,033 元不等)為低, 是原核定租賃所得1,404,806 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7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97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 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我國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課稅基本原則為就其來源所得課稅 ,無所得無收入,自無課稅之理。
⒉原告自始就有陽信商銀之2 千多萬貸款債務,自92年至95 年始陸續改向中國商銀( 兆豐金控) 及土地銀行轉貸,均 有利息支出憑證可稽。因租賃所得收入顯不敷支出,不得 已以債養債,迄今苦不堪言。為此尚望被告能深知其苦, 將租賃所得之貸款利息支出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成本費用, 以解民困。蓋普天下豈有白吃之午餐、不勞而獲之理,有 支出始有收入。
⒊再查土銀貸款利息支出之憑證中,有原告本人及配偶乙○ 連名之帳戶部分,此乃為防萬一,故意連名以防溢領,實 為權宜之計,有土銀原始貸款借據可資作證。乙○既非貸 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係連宏成連志成連大慧三名子女,亦即連名戶之實際貸款人為原告,均由 原告付息,與乙○無關。
⒋垣音公司係由原告本人、配偶及三名子女所組成之家族公 司,並無任何外人。因原告年事已高,當然交由長子傳承 代為經營管理維護,原告既係股東之一,自與公司為不可 分割之共同體,原告將系爭房屋14戶出租予公司,均有公 證租約可稽。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垣音公司出租收益,雖 訂有租約,其實係委託代管經營,其所以低報每月租金3



萬元,其目的係增加公司收益才能支應開銷支出,其中約 定出租房屋所需一切支出費用,除維修管理、水電、大樓 管理費及稅捐之外,自當包括其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 貸款利息支出在內,應由公司負擔,否則原告如何能支應 如此龐大五千萬元之貸款利息支出,且適逢不景氣,房屋 無法全部100%順利出租,公司業已據實申報繳稅,被告仍 不予採信,按其全部100%出租率課稅,如何能令原告信服 ,原告不得已檢附相關電費單據為證明,除自住、非住非 營外,確有許多房屋未能全部出租,既非全部出租,被告 自不得擅自認定有100%出租率予以課稅,則顯有違反課稅 基本原則之嫌,原告當然無法信服。
⒌原告之銀行貸款利息支出應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成本費用。 原告自93年起,以系爭房屋8 樓、8 樓之1 、8 樓之6 、 8 樓之7 四戶向中國商銀( 兆豐金控) 蘭雅分行抵押貸款 1450萬元,94年度付息金額362,496 元,另外自92年起以 系爭房屋8 樓之2 、8 樓之3 、8 樓之4 、8 樓之5 四戶 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貸款2400萬元,94年度付息416,334 元。兩筆貸款付息共計778,830 元,應予認定為合理必要 之成本費用。有銀行借款契約、借款繳息單及房屋謄本可 資作證。因有貸款付息支出,始有租金收入,乃理所當然 。
⒍被告認定每坪每月租金以均價1,729 元課稅,應舉證說明 理由。查租金收入因樓層上下、面積大小、前後段位置而 有顯然差別,無法認定均價1,729 元。原告依租約租金收 入誠實申報租金均價為1,660 元,有94年度租賃表及每坪 租金均價表可為證明。因出租所需支出費用尚有水電、大 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成本費用在內,亦應自租金 均價中扣減,始能得其合理均價,有其他成本費用明細表 可證,則原告合理均價顯比被告認定均價1,729 元為低, 何況原告提供94年度租賃表,被告竟不予採信,反而認定 原告出租率有100%予以課稅,顯難令人信服。不得已,原 告唯有提出房屋電費付費表,證明實際出租率並非100%, 則被告擅自認定全部出租課稅,即顯無理由。否則應舉證 說明均價1,729 元理由及100%全部出租理由以取信於民, 始為正當。適逢國內外經濟不景氣,房屋出租無法全部出 租,租金收入顯不符支應一切支出費用,以致原告唯有以 債養債,負債不斷增加,迄今苦不堪言,隨狀檢附相關事 證,除自住、非住非營外,確有許多房屋未能全部出租, 既非全部出租,被告所核定每坪均價1,729 元依據不詳, 被告自不得以尚無憑證之均價、出租率予以課稅補稅,否



則顯有違反課稅基本原則之嫌。
⒎為此,隨狀檢附相關憑證作為證明,狀請鈞院鑒核,以發 現事實真相之公平課稅原則,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核定均價1,729 元,退還原告補繳173,359 元之稅額, 以名公正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 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 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 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 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 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 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 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 第4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 納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 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 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 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73年9 月1 日台財稅第 58929 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 65851 號函(請參閱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203 頁第五 之9 則、第207 頁第五之28則)所明釋。又「固定資產: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 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⒉本件原告94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垣音公司,列報 租金收入360,000 元,必要費用154,799 元,租賃所得20 5,201 元。被告依查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資料,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扣除43﹪必要費用 ,核定上述14戶房屋租賃所得為205,187 元(所得序號11 至24;詳如附表一),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 金為低,乃另依94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 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合計為2,46 4,606 元,租賃所得合計為1,404,806 元,即增列租賃所



得合計1,199,619 元(所得序號27至40;詳如附表一), 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垣音公司,租賃期限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並約定垣 音公司負擔原告因出租房屋所需支出一切管理、維修費用 ,包括水電、電話、瓦斯、維修等費及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等費用,雙方並於93年4 月5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有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請參見原卷第58至61 及62、64、66、68、70、72、74、76、78、80、82、84、 86、88頁)。又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係72年12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 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以 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 調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 納稅義務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減化稽徵作業,遂增定上 開第5 款,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 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是屬法 定推計課稅,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從而原告與垣音公司, 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將系爭房屋全年度出租予垣音公司 ,因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類第1 款、第5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設算系 爭14戶房屋租金每坪每月1,045 元(上開房屋8 樓之3 除 外;詳如附表二;請參見原卷第63、65、67、69、71、73 、75、77、79、83、85、87、89頁)及709 元(8 樓之3 ;詳如附表二;請參見原卷第81頁)較系爭房屋鄰近臺北 市中正區○○○路○ 段57號4 樓之1 、4 樓之2 、4 樓之 8 、5 樓之5 、6 樓之8 、6 樓之15、7 樓之8 、9 樓、 9 樓之1 、10樓之5 、10樓之11、10樓之12、11樓之16、 12樓之10、13樓之5 、13樓之14、14樓之6 、14樓之18等 18戶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729 元(詳如附表二)為低 ,有鄰近租金資料附卷可稽(請參見原卷第92至109 頁) 。是原告既然將系爭房屋及其權利範圍出租予垣音公司, 該公司如何運用上開房屋,出租狀況如何,與原告出租上 開房屋及其權利範圍予垣音公司無涉,惟原告約定租金偏 低,依首揭規定核增租賃收入,並無不合。次查申請人雖 檢附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收據列舉必要費用(每戶 均不到25,000元;請參見被告原卷第41、41-1、42、42-1 、43至51頁),惟較依財政部頒定標準43﹪核定必要費用 (每戶51,244元至148,033 元不等;請參見原卷第63、65



、67、69、71、73、75、77、79、81、83、85、87、89頁 )為低,從而被告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扣除必要費用,核定 租賃所得1,404,806 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未檢附原始購 屋向銀行貸款資料、付息存摺及除房屋稅、地價稅、保險 費以外之其他費用資料,無從釐清系爭房屋有無貸款及由 何人支付,自難遽認所述之貸款利息及費用係屬系爭租賃 所得之必要成本費用,從而被告依財政部頒定標準43﹪核 定必要費用,尚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當。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 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 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 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 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 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 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 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 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類第1 款、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 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所明定。而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授權訂定,故財政部 各地區○○○○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 街路段榮景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所訂定之一般租金標準 ,係適用於一般性,而非為特定性,並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 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釋,予以實地調查鄰近 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此屬事實認定範疇 。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財政部95 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0600 號令所核定94年度財產 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6年6 月13日復查申請 書、被告97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972號復查



決定書、被告訴願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 更比較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 定、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原告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所 屬中正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 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垣音公司股東名簿、仲盈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 戶用電資料表、佳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 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垣音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 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匯 詳國際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 電資料表、克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4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 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地價稅轉帳繳納 證明( 信用卡繳納) 、原告投保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費收據、原告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費收據、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6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 所一字第0960202156號函、原告96年3 月13日說明函、垣音 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垣音公司董監事資料、原告與垣音 公司93年4 月5 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原告與垣音公 司房屋租賃契約、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 關影本、原告94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相關 影本、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原核報告、原告鄰近房屋之租金 收入資料、原告14戶房屋租賃所得明細表、原告94年度租賃 表及每坪租金均價表、其他成本費用明細表、房屋電費付費 率、原告家族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原告與土地銀行之借款 契約、原告之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告向土地 銀行借款之繳息清單、原告房屋謄本、原告與中國商銀之借 款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垣 音公司94年度之租賃表、垣音公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等件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94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垣音公司,租賃期限 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並 約定垣音公司負擔原告因出租房屋所需支出一切管理、維修 費用,包括水電、電話、瓦斯、維修等費及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等費用,有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請參見原卷第58至61及62、64、66 、68、70、72、74、76、78、80、82、84、86、88頁) 。則 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垣音公司,被告據以核定,並



無違法,至垣音公司如何運用上開房屋,出租狀況如何,不 影響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實際出租率並非100%,被告擅自認定全部出租課稅,顯無 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之修法理由,係 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以約定較低 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核定 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不 便或苛擾情事,為減化稽徵作業,遂增定上開第5 款,明定 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是屬法定推計課稅,符合租 稅法律主義。本件原告94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垣音 公司,列報租金收入360,000 元,必要費用154,799 元,租 賃所得205,201 元。依系爭房屋出租面積,經實地調查設算 結果,系爭14戶房屋租金每坪每月1,045 元(上開房屋8 樓 之3 除外;見原處分卷第63、65、67、69、71、73、75、77 、79、83、85、87、89頁及本院卷第85頁)及709 元(8 樓 之3 ,見原處分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85頁)較系爭房屋鄰近 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7號4 樓之1 、4 樓之2 、4 樓 之8 、5 樓之5 、6 樓之8 、6 樓之15、7 樓之8 、9 樓、 9 樓之1 、10樓之5 、10樓之11、10樓之12、11樓之16、12 樓之10、13樓之5 、13樓之14、14樓之6 、14樓之18等18戶 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729 元(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 85頁)為低,有鄰近租金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2至 109 頁)。即原告亦自承其其所以低報每月租金3 萬元,目 的係增加公司收益才能支應開銷支出云云( 見本院卷第51頁 ) 。從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其權利範圍全年度出租予垣音 公司,因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核算租賃收入,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 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 件,核增系爭租賃收入,經其實地調查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 屋申報租金,乃係基於行政裁量權之運用,依前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
㈤按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 號函釋規定:「個人 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利益所支付之 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 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 ,核實減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 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 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 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 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 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 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 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 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 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 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 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 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 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 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 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 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 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 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 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利息支出,房屋貸 款利息為房屋租貸所得之合理必要費用者,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須提供確實證明文件以證明係屬 購置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利息,始得核實減除之。經查,原告 固提出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款契約書、付息清 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6 頁及第53-7 3 頁) ,惟原告自承其自始就有陽信銀行2 千多萬元貸款債 務,自92年至95年始陸續改向中國商銀( 兆豐金控) 及土地 銀行轉貸,則原告未檢附原始購屋向銀行貸款資料、付息存 摺及除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以外之其他費用資料,無從 釐清系爭房屋有無貸款及由何人支付,自難遽認所述之貸款



利息及費用係屬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成本費用。再查,本院 質之原告系爭房屋之取得來源,答稱: 「是合建的,我用我 的土地向建商換房屋」云云( 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可知, 原告與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勝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協議以原告所有的土地分得系爭房屋,尚難 認系爭利息支出係原告購置租賃房屋所支付之利息。又本院 質之原告合建內容要付日勝公司多少錢?(提示協議書)答 稱: 「印象所及,是千萬以上。(經閱覽後)當時和建商之 間合建的部分還有一千多萬的保證金,編頁碼為99頁的最左 邊1800萬的部分有含應退的保證金。合建之初是用土地和建 商合建的,因為當初也怕建商無法如期完工,所以向建商要 求1200萬的保證金。詳細金額要再查明。」云云( 見本院卷 第117 頁) ,故日勝公司為擔保如期完工而給付保證金1200 萬元予原告,俟系爭房屋完工後,原告自應返還保證金1200 萬元予日勝公司,此項保證金屬日勝公司之擔保金,不能認 係原告購屋之費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 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依財政部頒定 標準43% 核定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銀行貸款利息 支出應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成本費用云云,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租賃所 得為1,404,806 元,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40,691 元 ,補徵稅額173,539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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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垣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