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2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罰鍰, 罰鍰數額在200,000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 提高為2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7年3月17日前往宜蘭 縣三星鄉○○路54-7號「國聯瓦斯有限公司」實施檢查,發 現未依規定實施定期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8支,並放置於 分裝場灌裝臺上,即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由被 告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第42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及第78條第1項規 定,以97年4月3日府授消預字第0970002483號處分書,處「 國聯瓦斯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即原告31,000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遭查獲之8支鋼瓶為待驗之未灌氣空瓶 ,待收集完畢即載往檢驗場檢驗,被告不能以視同準備灌氣 之假設性方式執法。且分裝場並無獨立待驗區之設置,一般 均設置在灌裝臺或儲存室,本件待驗區設置於灌裝臺上,亦 合於規定,原告並無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70082113號)及原處分(被告府授 消預字第0970002483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7年3月17日在宜蘭縣三 星鄉○○路54-7號「國聯瓦斯有限公司」查獲逾期未送驗鋼 瓶8支,並放置於分裝場灌裝臺上準備灌氣,此有現場照片 影本及經原告簽章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可稽。被告認上 開8支鋼瓶係儲放於「國聯瓦斯有限公司」分裝場灌裝臺上 ,以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及第78條第2項規定,依消防法第2條、 第15條第2項、第42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 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 處基準表」規定,屬嚴重違規,裁處原告31,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1、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 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 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 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 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2項及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 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 應附加合格標示。」、第78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 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不符前項規定之容 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處理場所之經 營者處理。」。
3、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 項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違 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77條或第78條第2項,第1次違規,裁處4萬元以上7萬元以 下罰鍰。」。
4、參照內政部92年7月9日內授消字第0920093399號令釋規定, 依92年6月23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 九決議:「查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 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
檢驗基準實施檢驗,違反者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予以裁罰 。惟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就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 ,區分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以區域標示界線),面積以 1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10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 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得免予舉發;但分裝 場係屬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而非鋼瓶檢驗場所,故不宜於 分裝場內劃定待驗區。另如於分裝場內發現有空的逾期鋼瓶 ,得依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處分該鋼瓶所屬之液化石 油氣製造或處理場所之經營者。」。
㈡、經查:
1、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7年3月17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路 54-7號「國聯瓦斯有限公司」查獲逾期未送驗鋼瓶8支,並放 置於分裝場灌裝台上準備灌氣,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經 原告簽章在案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可稽,原告違規事實 ,洵堪信實。
2、原告雖稱系爭查獲之鋼瓶乃待驗之空瓶,未灌氣使用,應無 違法云云;惟查原告經被告查獲之系爭鋼瓶,其查獲時乃係 置放於系爭場所分裝場之灌裝台上,此有現場彩色照片附於 訴願卷內可稽。系爭鋼瓶既係置於分裝場之灌裝台上而非待 驗區,殊難謂系爭鋼瓶僅係準備送驗而已,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97年4月3日府授消預字第097000 2483號處分書處原告31,000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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