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43號
TPBA,97,簡,43,200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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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3號
原   告 智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司法院於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 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 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以96年4 月9 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處其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87,223元,併沒入貨 物(完稅價格計87,223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達銘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6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BODY SOAP 及成衣等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AA/95/4753/0017 號)計22項,經被告查驗結果,以 其中第2 項至第4 項衣服及第5 項至第10項褲子(下稱系爭 貨物)之商標為"BURBERRY",經取樣送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 公司(BURBERRY LIMITED)之台灣分公司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柏利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審認原告進口非 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87,223元 ,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為平行輸入之真品,原告係透過日 本出口商新垣通商(ARAKAKI )向東急百貨札幌店購入,東 急百貨札幌店係向與英商布拜里公司合作而有權企劃、生產 BURBERRY品牌商品之廠商福助株式會社(下稱福助會社)購 買,上開事實有報關單、訂購往來文件、新垣通商之訂購單



影本乙份、商標資料、新垣通商及東急百貨札幌店出具之聲 明書可證。福助會社鑑定報告係以產品標識(包括洗滌標示 、品牌標示等)錯誤等情認定系爭貨物為偽品,然系爭貨物 如有洗滌標示、品牌標示等「外觀上即明顯可見之嚴重錯誤 」,何以系爭貨物之外觀與原告事後向日本東京京王百貨、 沖繩三越百貨及大阪SOGO百貨購買相同品牌男用衛生衣褲商 品之外觀包裝、標示內容及位置均相同,該鑑定結果顯有疑 義。次查原處分僅記載原告「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物」 ,卻隻字未提原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顯未盡其舉證 責任。又原告於報運進口時,如已知系爭貨物為仿品,自無 可能以真品之價格向新垣通商購入系爭貨物,且甘冒商譽受 損、罰鍰、貨物沒入或刑責等風險,蓋原告係確信系爭貨物 為真品,而依合法程序報運進口,絕無故意過失。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既屬真品平行輸入,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 之1 規定。爰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東急百貨札幌店出具之購買證明,其內容所指於 平成18年(即95年)10月購買BURBERRY品牌內衣,核與本案 同年9 月間報運進口,賣方為「ARAKAKI TSUSHO」之 T-Shirts及Long pants等無涉,原告檢附事後向京王百貨購 買商品收據,亦不足為系爭貨物非仿冒品之認定依據。次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BURBERRY" 商標權人為英國布拜里公司,布拜里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 處理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且經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薈萃商 標協會為Burberry Limited合法授權應無疑義。又博柏利公 司來函稱系爭貨物之彩色照片交予日本Burberry分公司轉由 該公司於日本唯一授權製造男性內衣褲之廠商福助會社進行 鑑定,本案鑑定人資格及商標鑑識專業性,應屬合宜。復查 原告既以貿易為常業,應知須審慎注意謹防進口仿冒品,原 告未盡注意之義務,進口前亦未查證來貨是否侵害商標權, 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況系爭貨物既經商標權人鑑定屬仿 冒品,則被告舉證責任已盡,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 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9條之1 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95年10月23日函、產品保護鑑



定報告、系爭貨物照片、博柏利公司96年10月9 日函等件影 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為仿冒 品,原告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 行為,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87,223元,並沒入系爭貨物,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透過日商新垣通商(ARAKAKI )向東 急百貨札幌店購買,東急百貨札幌店則係向與英商布拜里公 司合作而有權企劃、生產BURBERRY品牌商品之福助會社購買 ,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並非仿冒品云云。惟查BURBERRY商標 權人台灣分公司之博柏利公司將系爭貨物彩色照片交予日本 BURBERRY分公司,轉由該公司於日本國唯一授權製造男性內 衣褲之廠商日本福助會社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仿 冒「男性基本系列」之偽品,其判斷要點中最為顯著依據為 產品標識(包括洗滌標示、品牌標示)錯誤。系爭貨物既經 日本福助會社否認為其生產,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福助會社 生產之平行輸入真品,即非可採,其所提所謂之訂購往來文 件、ARAKAKI 之訂購單及聲明書、東急百貨札幌店出具之聲 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0-36 頁)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 為真品之證明。
㈣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 ,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海關緝私條 例第39條之1 明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 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 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 應知前開規定,對於進口BURBERRY商標貨物,自應審慎注意 避免輸入仿冒品,其未注意向有權生產BURBERRY商標真品之 廠商為購買,復未注意於進口前確實查證來貨有無侵害商標 權情事,致構成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 違章,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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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銘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