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隆瓦斯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
5 日台內訴字第0970093245號(案號:0000000000)、97年4 月
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4107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為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新豐鄉 瑞興村2 鄰50號)之管理權人。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 大隊新豐分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前往富隆瓦斯 有限公司辦公室稽查發現該原告甲○○所有車號280-TJ、 8P-5160及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共3輛,均為熄火狀 態且長時間停放該處,3 輛貨車上放置液化石油氣鋼瓶50 公斤裝29桶、20公斤裝164桶、16公斤裝3桶、4公斤裝3桶 、10公斤裝2桶,合計201桶,總儲氣量為4810公斤,已逾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即超量儲存4682公斤,當場 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機關認已 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 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 號裁 處書處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萬罰鍰。
㈡另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7年12月13日前往實施檢查 ,查獲原告甲○○所有靜止未發動之藍色小貨車(車號: 8P-5160 )及白色報廢大貨車(無車牌),車上放置液化 石油氣實桶鋼瓶有50公斤裝21桶、20公斤裝101 桶、16公 斤裝7桶、10公斤裝8桶、4公斤裝22桶,合計159桶、總儲 氣量為3350公斤,總儲氣量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128 公斤。該消防局以第B-001184號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機 關認定原告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
2條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裁 處書處原告甲○○2萬元罰鍰。
㈢原告等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決定以原告 甲○○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原告等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8 月31日 、97年12月13日遭查獲所儲存之液化石油氣總儲存量已逾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分別裁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 ○各2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消防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係得處分「管理 權人或行為人」。查原處分雖係以富隆公司負責人甲○ ○個人為被處分人,但因原處分書上亦記載違法場所名 稱為富隆公司營業場所,則依上開消防法第42條前段規 定,倘確認富隆公司處所涉有違規者,富隆公司亦有招 致處罰之虞,即本件原處分與富隆公司權益有利害關係 ,富隆公司應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依法應 得以富隆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共同提起訴願及行政 救濟,訴願決定未敘明理由,遽認富隆公司非利害關係 人而予不受理,應非適法。
⒉原處分所援引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之 授權而訂立。然則事實上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 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而同法第2 項乃規定「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 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 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 辦理。」,足證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應僅授權主管機關 得就「達管制量時」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等,訂立安全管理 辦法。職是,上述被告所援用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竟直接規 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 不得超過128 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 ,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 云云,顯然逾越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所授權之「達管制 量時」之立法權限,而直接創設128 公斤之總量上限管 制標準,應已違反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按憲法第7 條明定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復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而查上述被告所援用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雖規定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 得超過128公斤」云云,但同辦法第第73-1 條規定卻允 許「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 用量上限為1千公斤。二者間差距7.8倍,足證上述「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73條規定之128 公斤之上限,對於原告等瓦斯行業 者,顯非公平。
⒋此外,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達 管制量時」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 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等,訂立安全管理辦法,已 詳前述。並未授權以行政命令限制單一場所儲放之液化 石油氣數量上限。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定之比例原 則,主管機關應係就不同數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分別制定不同之儲存標準,例如該辦法第第 73-1條規定就「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 所」即分別按其使用數量而採區分管制。乃上述「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 條並未區分各營業場所不同之儲放條件亦未區分不同瓦 斯行營業上所需求之數量總額而為不同之儲放標準規範 ,卻僅一律限制不得超過128 公斤,顯然亦無法達成其 所要確保之危險物品被安全儲放之立法目的,對於原告 之營業所為限制,更形同令原告難以營業,損害原告財 產權甚鉅。足證上述辦法所定128 公斤之數量上限,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⒌末者,原處分雖稱「三輛車均為熄火狀態且為長時間停
放該處」云云,但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而事實上原 處分所載車號280-TJ、8P-5160 貨車並無長期停放、停 滯之狀想而係每日往返分裝場、儲存場所及公司客戶間 ,而基於裝卸作業安全規定,原告公司車輛於裝卸鋼瓶 容器時,一律停車熄火作業。至於原處分書所載白色報 廢小貨車(無車牌)則應係放置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 以示與營業場所內置放之有填氣鋼瓶區分。被告未予詳 查,復未舉證,即逕予處分,難令人干服。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 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 或處理。」及第42條「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 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 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分別於96年8 月31日及 96年11月8日前往所轄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50號,查 獲「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超量儲存液化石 油氣,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 項「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 不得超過128 公斤。」規定事實,爰依消防法第42條逕 予開具編號B001180及B001184O 號「新竹縣消防局舉發 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據以於96年10月15日以府 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號裁處書予以裁罰2萬元,及96 年12月28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 號裁處書予以 裁罰2 萬元,被告機關所為之檢查、逕行舉發以及裁罰 等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執行上應無不當之處。 ⒉富隆公司部份:經查消防法第42條所處罰對象為「管理 權人或行為人」,再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 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故原告「富隆瓦斯有限 公司」應無招致處罰之虞,即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且非 受處分人,其權益並不因本件處分直接受有影響,故訴 願決定「訴願人富隆瓦斯有限公司部份之訴願為不合法 ,應予不受理。」應無不適法之處,是以,原告「富隆
瓦斯有限公司」不適格,合先陳明。
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 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 第42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稱「上揭辦法第73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7條明定 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按大法官釋字第412 號「憲法第 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 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 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 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 規定。」是以,上揭標準第73條及第73條之1 所規範主 體分別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及「使用液化石油氣 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不同規範主體不同管制量 ,即為「不同事件不同處理」,應無違反平等原則。 ⒌原告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73條並未區分各營業場所不同之儲放條件 ,亦未區分不同瓦斯行營業上所需求之數量總額而為不 同之儲放標準規範,卻僅一律限制不得超過128 公斤, 顯然亦無法達成其所要確保之危險物品被安全儲放之立 法目的,對於原告之營業所為限制,更形同令原告難以 營業,損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足證上述辦法所定128 公 斤之數量上限,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按上揭辦法第7條第2項「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故上述「營業場所 」屬「處理場所」範疇,該場所是為販賣可燃性高壓氣 體使用,並非作為儲存場所之用,且液化石油氣處理場 所多位於街道上、人口聚集處,及未有特別加強之防護 措施,故訂定處理場所總儲氣量128 公斤上限;另查該 址設有辦公室作為販賣液化石油氣之用,且其營業場所 四周以鐵皮、土堆圍起,與鄰近場所區隔,故被告機關 將該處視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用,即依上揭標 準第73條第1項規定,要求該處之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然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於96年 8 月31日前往該處發現總儲氣量為4810公斤,又於96年 11 月8日前往該處發現總儲氣量為3350公斤,遠超出上 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量,由此觀之,原告未依消 防法第15條規定「處理場所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 理」,故依規予以逕行舉發,應無不當之處。
⒍查「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段226巷43弄53號,而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50號 為其一販賣點,未有營利事業登記,該處屬違法使用, 且經查證該處確實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 油氣處理場所,應符合上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總 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 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合計之,經被告機關所 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多次前往,發現該處總儲氣 量皆超過128公斤,且有照片可稽(96年8月31日、96年 11月8 日、96年11月26日),足見該處經常性總儲氣量 超過上揭標準所訂管制量上限;另於96年8 月31日現場 停放一部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原告指稱該為放 置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以示與營業場所內置放之有填 氣鋼瓶區分,既為報廢車輛理當屬固定停放於該處,且 該分隊於當日現場發現大部份液化石油氣鋼瓶未有封口 ,故將其稱重,發現該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實桶,並非為 空桶,及拍照存證,且於現場未有發現任何明顯標示區 別該處之鋼瓶為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再者,由談話筆 錄中,黃教俊(原告之員工)亦坦承96年8 月31日11時 所查獲之三輛貨車皆為長時間停放該處;又該處多次經 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取締,車號8P-5 160藍色小貨車皆停放該處,並載有液化石油氣鋼瓶, 該輛小貨車確有長期經常性停放該處供儲存液化石油氣 之實;是以,原告所訴理由皆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號 及96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裁處書,分別 處原告甲○○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萬 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 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分別以96年10月15日府授消 預字第0960135758A號及96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 451A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甲○○罰鍰2萬元,原告等不服前 揭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決定以原告甲○○部分訴願 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原告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 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 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 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消防法第42條所處罰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再依 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本件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 被告機關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號處分 、96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處分,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處分 係裁處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其處罰對象為 甲○○個人,並非處罰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故原告「 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且非受處分人 ,其權益並不因本件處分直接受有影響。又公司法人與自 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既 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其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 無不合。本件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因違反消防法事件, 不服被告機關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 號 處分、96年12月28 日 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 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 開處分係裁處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其處罰 對象為甲○○個人,並非處罰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查 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富隆瓦 斯有限公司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其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四、原告甲○○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
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 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 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 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7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 ,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 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6巷43弄53號「 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 一大隊新豐分隊於96年8月31日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 鄰50號該公司辦公室稽查發現原告甲○○所有車號280-TJ 、8P-5160及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共3輛,均為熄火 狀態且長時間停放該處,應視為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儲放場 所之延伸,3輛貨車上放置液化石油氣鋼瓶50公斤裝29桶 、20公斤裝164桶、16公斤裝3桶、4公斤裝3桶、10公斤裝 2桶,合計201桶,總儲氣量為4810公斤,因該場所所儲存 之液化石油氣總儲存量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 即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 新竹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B001 180 )、現場紀錄表、談話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32張附原處分 卷可稽,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是被告機關認該公司負責人 即原告甲○○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 096013 57 58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甲○○新臺幣2萬罰鍰,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次查97年12月13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人員前往查驗,查 獲原告甲○○所有靜止未發動之藍色小貨車(車號:8P-5 160)及白色報廢大貨車(無車牌),車上放置液化石油 氣實桶鋼瓶有50公斤裝21桶、20公斤裝101桶、16公斤裝7
桶、10公斤裝8桶、4公斤裝22桶,合計159桶、總儲氣量 為335 0公斤,總儲氣量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128公 斤。該消防局以第B-001184號通知單予以舉發,有新竹縣 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 號:B001184號)影本、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影本及照片影本4張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富隆瓦斯 有限公司確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係屬液化石油氣處理 場所,另每日下班貨車均放置於該址等情,亦有現場營業 場所照片、97年3月3日訪談照片及電話錄音乙份附卷可稽 ,違規情事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認定上述行為違反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 年12月28日 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裁處書處原告甲○○新臺幣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甲○○雖主張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及比例原則;車輛並無長期停放 ,不可視同存放在營業場所云云。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 第2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 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第42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 件,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又大法官釋 字第412號「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 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 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 合理必要之規定。」是以,上揭標準第73條及第73條之1 所規範主體分別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及「使用液化 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不同規範主體不同管 制量,即為「不同事件不同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再者,上揭辦法第7條第2項「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故上述「營業場所」 屬「處理場所」範疇,該場所是為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使 用,並非作為儲存場所之用,且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多位 於街道上、人口聚集處,及未有特別加強之防護措施,故 訂定處理場所總儲氣量128公斤上限;另查該址設有辦公 室作為販賣液化石油氣之用,且其營業場所四周以鐵皮、 土堆圍起,與鄰近場所區隔,故被告機關將該處視為「液
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用,依上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 ,要求該處之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自屬有據,然被 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於96年8 月31日前往 該處發現總儲氣量為4810公斤,又於96年11月8 日前往該 處發現總儲氣量為3350公斤,均遠超出上揭標準第73條第 1 項規定之量,是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消防法第15條規定「 處理場所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依規予以逕行 舉發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五)又查「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段226巷43弄53號,而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50號為 其一販賣點,未有營利事業登記,且依前所述,該處確有 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自應符 合上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 斤」,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 石油氣合計之;茲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 多次前往,發現該處總儲氣量皆超過128 公斤,有照片可 稽(96年8 月31日、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26日),足 見該處經常性總儲氣量超過上揭標準所訂管制量上限;另 於96年8 月31日現場停放一部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 ,原告指稱該為放置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以示與營業場 所內置放之有填氣鋼瓶區分,既為報廢車輛理當屬固定停 放於該處,且該分隊於當日現場發現大部份液化石油氣鋼 瓶未有封口,故將其稱重,發現該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實桶 ,並非為空桶,及拍照存證,且於現場未有發現任何明顯 標示區別該處之鋼瓶為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再者,由新 竹縣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黃教俊(原告之員工)亦坦承 96年8 月31日11時所查獲之三輛貨車皆為熄火狀態,長時 間停放該處;又該處多次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 新豐分隊取締,車號8P-5 160藍色小貨車皆停放該處,並 載有液化石油氣鋼瓶,該輛小貨車確有長期經常性停放該 處供儲存液化石油氣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富隆瓦斯有限 公司分別於96年8月31日、97年12月13日遭查獲所儲存之液 化石油氣總儲存量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分別裁處 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各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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