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336號
TPBA,97,簡,336,200810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3 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7001429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94年度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即淨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參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補稅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60 元,系爭稅額係在200,000 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 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李彥川、 婆婆羅碧峰及子李翰軒4 人之免稅額333,000 元,被告所屬 士林稽徵所初查以羅碧峰已由其三子乙○○列報扶養,乃剔 除免稅額111,000 元;另因原告漏報其配偶所有坐落臺北市 士林區○○路○ 段171 巷10弄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所得9,690 元【計算式:8,500 ×2 ×(1 -43% )=9, 690 】,遂以96年8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629,924 元,綜合所得淨額 1,899,924 元,補徵應納稅額1,260 元。原告不服,提出90 年10月16日以現金1,000,000 元存入羅碧峰之臺北銀行仁愛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主張有扶養事實,應准予列 報扶養親屬,租賃所得之核認亦應由被告舉證云云,申請復 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重複申報扶養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免稅額案件,應先請各申報扶養人進行協議, 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扶養,對於無法進行或達成協議者,以各 申報扶養人提出之實際扶養事實證據為認定標準;所得稅法



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稅捐優惠應以實 際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日常生活扶養費等事實加以 審認;羅碧峰與其三子乙○○居住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29巷13號,由乙○○照顧扶養,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認定乙○○有實際扶養事實,而原告 提示現金1,000,000 元存入羅碧峰帳戶影本係90年10月16日 轉入而非94年,未能舉證有實際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負 擔日常生活扶養費等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 不合;又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所有,縱以羅碧峰名義出租予 戴建華,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仍應歸屬所有權人,原核定之 租賃所得亦無不合,遂作成96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96024901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免稅額部分:
原告配偶李彥川於90年10月16日有提供現金1,000,000 元 ,直接存入扶養親屬羅碧峰臺北銀行仁愛分行,以助其生 活所需,且羅碧峰實際上亦係由原告配偶提供臺北縣三重 市○○街有電梯之大樓房屋居住。上述金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係由羅碧峰三子乙○○提取 花用,為羅碧峰所不明,而乙○○仍續以每年申報扶養親 屬羅碧峰免稅額111,000 元。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 釋,係闡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而非以「同一戶籍為要件」, 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⒉租賃所得部分:被告迄未能應原告配偶之要求,就房屋出 租與原告配偶之間有事實連帶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指為有 租賃所得9,690 元,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述供羅 碧峰居住之房屋尚經國防部軍備局聲明為列管眷村,不得 出租轉讓,而被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715 條規定,租賃所 得應以房屋所有人為課徵對象,顯係故作不當聯結,行政 機關之作為自相矛盾,於法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免稅額:
⑴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明定。
⑵原告94年度列報本人、配偶、婆婆羅碧峰及子李翰軒計 4 人免稅額333,000 元,被告以羅碧峰已由其三子乙○ ○列報扶養,剔除免稅額111,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
⑶按直系血親卑親屬重複申報直系血親尊親屬免稅額案件 ,應先請各申報扶養人進行協議,推定其中1 人申報扶 養,對於無法進行或達成協議者,以各申報扶養人提出 之實際扶養事實證據為認定標準。查羅碧峰與其三子乙 ○○居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9巷13號,乙○ ○提出記載羅碧峰係由其照顧扶養之光明里里長證明書 、本件原告配偶涉嫌侵占羅碧峰財產之刑事告訴狀等影 本,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認定乙○ ○有實際扶養事實在案。原告雖主張於90年10月16日現 金1,000,000 元存入羅碧峰銀行帳戶供其生活所需,惟 非94年度轉入,至訴稱其配偶亦為羅碧峰安排居住於臺 北縣三重市○○街,但未提示實際居住天數及如何照顧 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及衛生等相關佐證資料,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⑷又原告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係闡明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確係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而不以「同一戶籍」作為准否認列免稅 額之要件一節。惟查本件系爭列報直系血親尊親屬免稅 額案件,被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第1 目規定,以各申報扶養人提出之實際扶養事實證據 為認定標準,非以是否「同一戶籍」作為准否依據,是 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⒉租賃所得:
⑴按「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前段所明定 。次按「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為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又 「查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 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 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 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 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 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是以 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財政部 6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36349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4年度未列報配偶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所得,被告以 該房屋自92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出租予戴建華, 約定租金每月8,50 0元,核定94年度租賃所得9,690 元 【8,500 ×2 ×(1 -43%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
⑶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且系爭房屋自92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係以羅碧峰名義出租予戴建華, 約定租金每月8,500 元。本件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 人,是該房屋之租賃所得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配 偶為課徵對象,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經國防部軍備局聲明為列管眷村 ,不得出租轉讓一節,惟查原告配偶所有系爭房屋於94 年1 月至同年2 月確有出租事實,已如前述,至該房屋 縱經國防部軍備局聲明為列管眷村,亦不能改變系爭房 屋有出租之事實,是原告所稱與國防部軍備局行政行為 有自相矛盾等,顯屬誤解。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五、心證要領: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 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 ,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 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 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 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 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



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 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及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 定有明文。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 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不得減除43%。」為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 準第1 條所明定。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單、被 告所屬士林稽徵所96年8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存摺 交易明細、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房屋稅資料查詢維護單 、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羅碧峰戴建華92年2 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乙○○94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羅碧峰刑事告訴狀等件分別附原處 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依原告所提 資料是否足證其扶養羅碧峰之事實明確?被告剔除系爭免 稅額有無違誤?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被告 歸課原告之綜合所得額及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 下:
⒈關於免稅額部分:
⑴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扶養」,係指 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間,一方對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他方予以必要之經濟上、生 活上之扶助養育之謂也。
⑵原告配偶之母親羅碧峰在系爭年度係居住在其三子乙○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9巷13號之住處, 並由乙○○所照顧及扶養,原告與其配偶並未與之同住 ,亦未扶養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 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光明里里長證明書附卷可稽, 自可信為真實。雖原告訴稱「原告配偶李彥川於90年10 月16日有提供現金1,000,000 元,直接存入扶養親屬羅 碧峰臺北銀行仁愛分行,以助其生活所需,且羅碧峰實 際上亦係由原告配偶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有電梯之 大樓房屋居住。」云云,並提示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 但查,此情為證人乙○○作證時所否認,且原告主張之 現金1,000,000 元係於90年10月16日存入,並非94年度 ,故該筆款項是否包括系爭年度之扶養費用,即有疑問



,尤其羅碧峰曾於91年8 月22日具狀對原告配偶李彥川 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李彥川侵占其身分證、戶口名簿、 健保卡、存摺、黃金及現金等物,其中現金部分高達上 百萬元,有羅碧峰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則該1, 000,000 元之存入,是為還款?抑或是其他用途?更啟 人疑竇。何況,一般生活開銷均是按月或按期給付,鮮 有一次支付數年扶養費用(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1,000, 000 元可供9 年之免稅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 常情不符,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其配偶為羅碧峰安 排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房屋,係原告配偶李彥 川及證人乙○○與父母同住之舊宅,羅碧峰原來就居住 在該處,為證人乙○○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就此使用關係而言,難謂係原告之配偶為履行其扶養 義務所提供之資助行為。況且,原告配偶之母親羅碧峰 於94年間均是與乙○○同住一節,為證人乙○○證述屬 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見原告之配偶在系爭年度並 無任何提供住宿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對其母親羅碧峰為 必要之經濟上、生活上之扶助養育,則被告剔除其扶養 母親羅碧峰部分之免稅額111,000 元,即無不合。 ⑶另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規定,以各申報扶養人提出之實際扶養事實證據為 認定依據,非以是否「同一戶籍」作為准許與否之標準 ,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之 意旨,以「同一戶籍」為本件認定之標準,限縮母法之 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顯屬誤解, 亦不足採。
⒉關於租賃所得部分:
⑴按所得稅是以人為課稅主體,以所得為課稅客體,因此 凡人有所得即應繳納所得稅,若無所得即無課稅。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前段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固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惟如經查明個人並無該租賃所得時,依照前揭說明,即 不能課徵此部分之所得稅,為至明之理。
⑵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李彥川,而該房屋 曾於92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以原告配偶之母 親羅碧峰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戴建華,並約定租金每月8, 500 元等情,有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第一商業銀匯款通知單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 但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配偶之母親羅碧峰



與訴外人戴建華所簽訂,且租金始終為原告配偶之母親 所收取,並未交給原告或其配偶,業經證人乙○○到庭 證述明確,並有羅碧峰三重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內頁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並未取得系 爭租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將系爭租金所得併入原告 之綜合所得總額內課稅。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5 條 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該房屋之 租賃所得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為課徵對象。 」等語。然查,上開民法第765 條係有關所有權權能之 規定,旨在強調所有權有「不受他人干涉」之絕對性, 故被告所稱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 所有權人」,必以所有人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前提,若所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處分,非所有人能掌控,即不能得出「使用、 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之結論。本 件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配偶之母親羅碧峰所出租,租金 亦係由伊所取得,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租金,為前開所確 認之事,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既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 告與羅碧峰分屬不同課稅主體,羅碧峰亦非原告合於所 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如前所述,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以系爭房屋登 記在原告名下,即認定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利益應歸屬原 告,並對之課徵所得稅。至於被告所引用財政部6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36349 號函令:「查稅法有關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 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 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 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 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是以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 得之納稅義務人…」顯是指個人出租財產因而取得租賃 所得而言,與本案係由他人出租之情形有別,要難比附 援引。準上說明,被告認定系爭租金係原告配偶之租賃 所得,進而核課原告此部分所得9,690 元【計算式:8, 500 ×2 ×(1 -43% )=9,6 90】,即有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配偶既未有實際扶養其母親羅碧峰之 事實,則被告初查剔除此部分扶養親屬免稅額111,000 元 ,並核定原告94年度之所得總額2,620,234 元、淨額1,89



0,234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原告 所得總額及淨額之核定(即有關系爭租賃所得9,690 元部 分),因被告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 原處分予以核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