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7年2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60065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辦理原告95年9 月11日填報 外籍看護DANAO ERLINDA SUMALO(下稱D 君)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時,因查無該名外籍看護之加保資料, 曾多次電洽原告之兒子、媳婦及代辦僱用事宜之人力仲介公 司,惟均未配合提供相關加保資料,爰據聘僱外籍看護D 君 僱用期間為89年9 月7 日至95年9 月2 日,並依其入出境紀 錄,以96年1 月9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1000006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辦理其任職期間之投、退保事宜,逾 期將逕予辦理並補收保險費,惟未獲回應。
二、立法委員趙永清服務處96年1 月30日96永服字第008 號函轉 原告96年1 月24日申訴書,陳述該外籍看護在台期間均依規 定繳納健保費,被告以96年3 月5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100 0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原告於92年10月6 日申請D 君健保IC卡,被告書面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外僑居 留證,認屬應加保之外籍人士,符合核發健保IC卡對象,先 行發卡以維護其健保就醫權益,原告仍應補繳5 年內之保險 費,扣除92年8 月6 日出境同年9 月4 日入境當年8 月份保 險費,應繳納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6,342元(共47 個月),並據以發給原告96年1 月份保險費繳款單,請原告 儘速繳納。
三、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 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6年10月18日(96)權字第18939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倘人民對於行政 機關之行政行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自應獲得保障。(二)原告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聘僱D 君,於92年間代為向被告申請 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核發全民健康保險證予D 君。D 君 於滯台期間均持全民健康保險證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迄95 年9 月11日原告提請退保申報時,均未遭被告以逾期未繳保 險費為由通知補繳,或於D 君就診時予以註記、停卡等處分 。足見原告迄提出退保申報時止,均為D 君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且繳納保險費,亦經被告97年5 月15日函覆所確認。(三)被告於原告提起退保申報時,以原告未為D 君加入全民健康 保險為由,要求原告再繳納D 君之健保費,置被告業已依原 告申請核發全民健康保險證予D 君,且該全民健康保險證迄 原告為D 君申請退保之時仍有效等事實於不顧,實有雙重收 費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違誤。
(四)自89年迄95年間,被告就逾期欠繳健保費為全國性之催徵, 倘原告有逾期欠繳,被告當函知原告補繳,然原告迄為D 君 申報退保時止,未曾收受欠繳通知,益徵被告所為本件欠繳 之認定有行政恣意之違法。
(五)縱依被告所稱係基於外僑身分而核發D 君全民健保IC卡,惟 在原告依法提出納保申請,被告顯可得知原告係基於僱佣外 籍勞工而代為提出納保申請,衡情實無擅自更改D 君投保身 分予以納保之必要,益徵D 君確係基於原告之申請獲頒我國 全民健保IC卡無訛。
(六)被告自陳就D 君核保之身分顯未依原告申請書而鍵檔,然原 告仍按月繳納D 君之健保費,本件實因被告內控疏漏致生重 覆繳納健保費之爭議。
(七)被告未依原告申請核定D 君之納保身分,繼未將原告按期繳 納之健保費予以核實鍵檔,所為原告應再行繳納D 君91年9 月至95年8 月之健保費,顯有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政府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訂 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全 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被告多年來持續舉辦說 明會及利用媒體廣為宣導相關規定。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 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
(二)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 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前2 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不符前項 資格規定,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 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台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 之限制。」「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 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 下:1 、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 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 日起算。」「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6條規定,為所 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 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分別為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1 、第14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及第69條所明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保 險,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應一律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參加本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
(三)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填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惟查無該名外籍工作人士之加保資料,被告依上開規定及 勞工主管機關核准該受雇外籍人士受雇期間暨其入出境紀錄 ,以96年1 月9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1000006號函函知原告 15日後鍵入其加保資料,在該加保資料未鍵檔前,被告均未 開徵該期間之保險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 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僅補收5 年內之保險費(自91年9 月至95年8 月保險費, 並扣除其92年8 月6 日出境,同年9 月4 日入境之當年8 月 份保險費),共47個月保險費,計46,342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分為 下列6 類:第1 類:⑴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 員或公職人員。⑵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⑶前2 目 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符前項資格規定, 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 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台居留滿4 個月時起,
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 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 款前段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 投保單位如下:1 、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 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 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 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 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6條 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 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貳、D君92年10月6 日加保迄95年6 月28日所繳納之保費,若係 原告所繳納,應自原處分命繳納之保險費中扣除:一、本件原告係於89年9 月7 日至91年9 月7 日、91年9 月7 日 至92年8 月6 日、92年9 月4 日至94年9 月4 日及94年9 月 4 日至95年9 月2 日期間,聘僱外籍看護D 君為其工作,該 外籍看護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所定 受雇者,屬第1 類被保險人,原告即有為該外籍看護向健保 局辦理投保,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成立投 保單位並為該外籍看護辦理投保,則被告核定原告於89年9 月7 日僱用外籍看護之日為投保生效日期,並一併補收5 年 內保險費,固無不合。
二、惟原告雖未依規定以雇主成立投保單位並為該外籍看護辦理 投保,但原告於92年10月6 日曾為D君以外僑身分加保,D 君領有健保IC卡,且D君於95年6 月28日尚有就診紀錄, 有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為原告)及新光牙醫診所 病歷表可憑,足証D君至95年6 月28日止並未積欠保險費, 否則其就醫權利應已被暫停行使。原告為D君以外僑身分加 保,固係違規加保,但保險費若係原告所繳納,此部分之違 規加保並無「保險費不予退還」之明文規定,基於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1條之1 強制納保之精神,必然會衍生「不得重複 加保、保險費不應重複收取」(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法 理,D君既已加保,縱使是原告違規為之加保,若D君保險 費確係原告所繳納,即非不得沖銷同期間「以雇主成立投保 單位」時原告應追繳之保險費。
三、從而,原處分未調查「D君以外僑身分加保,已繳納多少保 險費?是否為原告所繳納?」,得否以該已繳納之保險費抵 充同期間「原告以雇主成立投保單位」時應追繳之保險費? 涉及重複收取保險費情事,於法非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 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審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被告應依本院前揭法律 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