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46號
原 告 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078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司法院於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 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 1 日實施。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並據 以增估補稅計107,398 元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委由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EIZO BRAND 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 碼:第CA/94/650/02071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 90號、稅率FREE,經以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嗣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認系爭貨物具有DVI (即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簡稱,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 第0941023157號函示意旨,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 28.21.90號、稅率10% ;黑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 .22.90號、稅率7.5%,通報被告據以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10 2,284 元,營業稅5,114 元,合計107,398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物應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471節:
⒈DVI 端子係供個人電腦和顯示器間之數位連接,讓電腦顯 示卡之畫面訊號可透過數位方式傳送到電腦螢幕,不用經 數位訊號、類比訊號間之轉換,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 等問題,可增加影像顯示效果,而與音頻電路無涉。與稅
則號別第8471節「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 接器,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要 件相符。
⒉R 、G 、B 為任何LCD MONITOR 之基本位元,具有將紅、 綠、藍等三原色透過編碼顯示於螢幕等功能,屬於影像處 理之色差端子,惟僅具色差端子,並非必將LCD MONITOR 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尚需視色差端子得否將符合廣播 標準之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 ,達到收看電視之效果而定。系爭貨物如欲將符合廣播標 準之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 尚需外接TV TUNER(Control Card),始具電視機功能,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節。
⒊系爭貨物雖以VGA 及DVI-D 為輸入端子,但僅能接受自動 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未提供輸出 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且其顯示技術尚無法支援HDTV(高 頻寬數位電視)所要求之高解析度,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 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者。系爭貨物既無法 視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與電視相似或為電視之 替代品,自不應核列稅則第8528節。
⒋查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 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亦僅具影 像(V 端子)而無聲音(A 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其 解析度為1280×1024HZ;點距僅為0.264 (H )×0.264 (V )公釐。平掃描頻率為80KHZ ,垂直掃描頻率則為75 KHZ 。依HS註解第1210頁就「彩色影像監視器」及「自動 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區別標準,系爭貨物自應歸屬 於第8471節。
⒌美國及日本將附DVI (Digital Visual Interface)端子 之電腦用顯示器歸類於稅則第8471節,歐盟國家決議雖將 附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稅則定為第8528節,惟其亦作成 對19吋以下顯示器實質停止課稅之決定,係因19吋以下顯 示器之稅則區分難以找到基準。附DVI 端子之電腦用顯示 器究應適用何號進口稅則課稅,被告應重視上開各國之見 解。
⒍於87年起LCD 電腦用顯示器市場即開始販賣含DVI 端子之 LCD 電腦用顯示器,比起早期的規格、效能,現在之產品 並無任何變更。
⒎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縱貨品之附 屬功能雖增加至逾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但仍未反
客為主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 。系爭貨物縱具DVI 輸入端子,但其「主要功能(主要特 徵)」仍為「84.71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而非 「85.28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函文中第4 點所述:「 ‧‧‧考量廠商產品上市規劃時程,具DVI 介面而原歸列84 71.60 目之顯示器於95年3 月31日前,廠商得選擇依資訊產 品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檢驗標準與檢驗模式申請驗證登錄, 自95年4 月1 日起則應依彩色影像監視器相關規定辦理。」 可知行政機關原認定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於95年3 月31 日前歸列8471.60 目,原告亦信賴之。被告未告知稅則變更 ,逕以變更稅則追溯原告進口稅費,其行政行為顯未以誠實 信用方法為之,且破壞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㈢依HS註解中文版就稅則第8471節之要件僅言及「該單元裝配 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被告卻自行註釋為「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 腦之終端機」,增加稅則第8471節所無之要件,且未說明該 加註意見之來源及依據,顯不可採。
㈣查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輸入規定已明示應就進口商品 由標檢局公告實施進口檢驗,被告主張標檢局主管商品之驗 證,非貨品稅則分類主管機關,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所認定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與稅則之核定及關稅之 課徵無涉,致核報商品分類號報關時可有不同之情形,顯有 違誤。況被告並無專業實驗室或檢驗機構,何以認定系爭貨 物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之解析度與否,及是否具調諧器等 需經專業測試之貨品。
㈤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載明:「本案經查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 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 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 歸屬資訊產品範圍。」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 月11 日電秘字第071 號函亦載明:「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 附之產品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格應 屬電腦產品與電視接收機有間...」益見系爭貨物確屬電 腦資訊產品,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爰為聲明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根據基隆關稅局95年12月1 日基核字第0951036771號函說 明二:「經本局稽核結果,系案報單LCD MONITOR 為具有 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若屬彩色液
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 ;若屬黑 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2.90號稅率7.5%。」 另參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亦說明:「『液晶(電 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 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10號;若可接受影 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 號。」查本案原申報第1 項-第5 項貨物EIZO BRAND LCD MONITOR 為液晶監視器(第1 項-第4 項監視器影像為彩色 ,第5 項影像為黑白),參據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型錄,系 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接頭,主要功能係提供個人電腦和 監視器之間數位連接,使主機和監視器之間有一單一且廣泛 之介面標準,經核與HS註解中文版對8528節之詮釋:「本節 包括下列各項:‧‧‧(6 )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 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受機,故不需要所有射 頻電路。‧‧‧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 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 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 顯示單元混淆。」相符。又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接頭 ,可傳送數位信號,支援數位視訊多媒體的電腦主機與顯示 裝置間的規格,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 放,為原告所不爭,據此,系爭貨物之功能與稅則第8471節 下「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訊號」的 釋義明顯不同。復據HS註解中文版第84章章註5 :「‧‧‧ (E )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 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 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 系爭貨物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其尚具DVI 端子用以接受影 音訊號源,自當就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影像監視 器。再者依據HS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 機顯示單元之詮釋,限定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 路;對於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詮釋為:「基本上 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 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AC 等)予以編碼‧‧‧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準此,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 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 節,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規定歸列稅則號別為第
8528.21.90號,故被告將系爭貨物依其所具備之產品功能顯 示,核列稅則第8528節,洵屬適宜。
㈡按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以歐盟、 美國及日本等國對系爭貨物稅則稅率之認定與我國不同,主 張退還補繳之進口稅費,縱所稱屬實,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 之認定。另原告稱標檢局核定貨品分類號列與海關核定進口 稅則號別有所不同。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 進口稅則徵收之。」「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為關稅 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條所明定。海關依實到貨物之態 樣、特性及功能,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 關規定,依職權核定稅則號別徵收關稅,並不受其他機關拘 束。標檢局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係供該局核發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之用,尚難執以作為海關核定稅則號別及核課關 稅之依據。再者,具有DVI 介面之彩色液晶顯示器,早於93 年9 月16日即經被告以(93)北預字第100 號進口貨物稅則 預先審核答覆函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在案,參據 國貿局94年11月7 日貿服字第09470177760 號書函說明亦核 歸CCC 8528.21.90.00-3 項下,原告所訴係不諳海關進口稅 則分類之規定,委無足採。
㈢有關海關對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 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部核定,依財 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規定其處理原 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 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 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 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進口行為需 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即上開財政部令示皆為 個案認定,非屬通案改列案件。是類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顯 示器,既自93年起即陸續經海關認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 .21.90號,故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特性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並參 據HS註解,對系爭貨物核歸8528節,核屬適當。 ㈣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未見被告有就稅則8471節自行註釋須 「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之情 事,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 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 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第1 欄稅率10% ;第8528.22.90號為「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
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7.5%。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95年12 月1 日基核字第0951036771號函、系爭貨物型錄等件影本在 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端 子,將來貨第1-4 項改列稅則第8528.21.90號(彩色)、稅 率10% ,第5 項改列稅則第8528.22.90號(黑白)、稅率 7.5%,補徵原告進口稅102,284 元,營業稅5,114 元,合計 107,398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所附DVI 端子係供個人電腦與顯示器間 之數位連接,避免產生訊號失真現象,可增加影像顯示效果 ,與音頻電路無涉,不具有傳輸音頻電路之功能,僅能接受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未提供輸 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與稅則號別第8471節之要件相符; 系爭貨物倘欲將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 以編碼,尚需外接TV TUNER(Control Card)始具電視機之 功能,無法視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與電視相似或 為電視之替代品,自不應核列稅則第8528節云云。惟查: ⒈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 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 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見 原處分卷1 附件8 )。而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 監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 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 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 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然 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 膜之折射)亦能達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 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 節之顯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 機之顯示單元混淆(見原處分卷1 附件10)。由上可知二者 之在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裝配「資料處 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如系爭貨物具有之D-sub 連接器)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
⒉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 與較新之DVI 二種。D-sub 即VGA (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 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 端子連接,係 一種D 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成之 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 類比轉換器轉變為R.G. B.三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 顯示設備,如類比CRT 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相應之處理 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 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 數位)轉換器,將類 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 次轉換後,無可避免地造 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 (數位視 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 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 用於LCD 、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介面可傳送未壓 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亦即經由DVI 介面,電腦主 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 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 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使用DVI 之訊號連接器,目的 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 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 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 播放 機、DVD 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 播放機等亦使用 DVI 規格。LCD MONITOR 如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連接、 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 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 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 ),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 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 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⒊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入模式兼具D-sub 與DVI 端子,解析度分 別高達1280×1024(R12 )、1920×1200(S2410W)、1600 ×1200(L887、CG210 )、1200×1600(G21 )不等,有產 品型錄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5 ),而DVI 端子係支 援數位顯示之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 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外,尚具有DVI 端子,顯 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自不能歸列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至明。系 爭貨物雖未提供輸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惟系爭貨物具有
DVI 端子,可藉由DVI 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 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 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 高頻寬數位,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 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 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是系 爭貨物並非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號,被告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 90號,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
⒋液晶顯示器係由使用D-SUB 介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發展到以DVI 介面「接受數位 影像訊號」,再進而結合音頻訊號成為HDMI介面「接受數位 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有D-SUB 介面,另因具DVI 介面而得 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 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 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並非歸列為 彩色(黑白)電視機,而予歸列彩色(黑白)影像監視器, 並無不合。又稅則8528節內之影像監視器,並未限定須裝有 接收器,能直接接收有線或無線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既可藉 由DVI 介面以外接獨立型接收器之方式,達到連結之相同效 果,系爭貨物是否可「直接」接收DVD 播放之影像訊號,於 其應歸列稅則彩色(黑白)影像監視器,並無影響。 ⒌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系爭來貨經被告查 得為具有DVI 介面之LCD MONITOR ,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工業局及標檢 局既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稅則歸類建議, 自不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關稅總局早以93 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94年11月3 日台總 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液晶(電漿)顯示 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 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本案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 媒體顯示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 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原告自 無信賴保護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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