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09號
TPBA,97,再,109,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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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景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至92年10月間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廣源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6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924,85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96,24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縣分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 移送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通報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違 章成立,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3,396,245 元外,並按所漏稅 額3,396,245元處以2 倍罰鍰共計6,792,4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383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 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50014726號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法 。
⒉查再審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係以再審原告因有「受處分人於91年7月至92年10 月 進貨,金額合計67,924,85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 憑證,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76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3,396,245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台南縣 分局及本局台北縣分局查獲,有下列證據可憑,違規事 證明確。」,而其所憑有關證據係以再審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而上述說明書係記載:「本公司於91年與92年 間直接向吳致穎進貨並取得吳致穎支付之廣源昌企業有 限公司發票總金額為新台幣67,924,850元整。」及承諾 書係記載:「本公司(行號)91年度進貨計17,882,400 、92年度進貨計50,042,450元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 發票扣抵進項稅額894,120元、2,502,125元,本公司確 有進貨事實,因一時不察,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 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情事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處罰。」,可見再審被 告係肯認原告與廣源昌公司係有進貨事實,此觀再審被 告所屬法務二科審查報告二查核過程:「本案係為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本局台北縣分局查獲 ,經台北縣分局於94年4 月22日發函請受處人提示帳證 資料備查,經查核受處人所提示之原料帳、總帳、原料 進耗存明細表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係有進貨 事實,受處分人並於94年5 月1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違 章事實並繳清稅款。」。
⒊而依97年1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l 項規定:「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第1項第5款規定:「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 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第25條規 定:「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 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



規定辦理。」,本件再審原告已繳清稅款3,396,245 元 ,衡諸上述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再對再審原告處以6,79 2,400 元之罰鍰,原確定判決對此疏未詳查,顯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法。
⒋綜上所陳,鈞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 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 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 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 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 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 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
⒉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源昌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7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3,396,245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縣分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說明書、承諾 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 違反前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所屬臺北 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6,245 元,並經再審被告 按所漏稅額3,396,245元處2倍罰鍰6,792,400 元(計至



百元止)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至再審原告一再執詞主張確實與廣源昌公司交易等情, 查再審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 號廣源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7,924,850元 ,營業稅額3,396,245 元,系爭貨款回流至再審原告負 責人甲○○君及其配偶洪紹鋕帳戶高達60,195,030元, 再審原告主張係與廣源昌公司負責人吳致穎自80年起有 私人債務關係,該回流款項係償還私人債務,查該借貸 金額鉅大且長達10年吳致穎君始開始還款,有違常情, 又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借款資金流 程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與廣源昌公司進貨 之訂貨單、出貨單、送貨單、簽收單及合約書等相關帳 簿文據供核,空言主張,要難採據。
⒋又再審原告主張依97年1 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五、營利事業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 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再審原告已繳清稅款3, 396,245元,再審被告即不得再處以6,792,400元之罰鍰 乙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其進貨對象 非廣源昌公司,其並未供出實際交易對象,自無上開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 張係屬誤解,併予陳明。
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 案,其為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違背法令,要難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 查、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 聲明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7月至92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廣源昌企業有限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6紙,銷售額合計67,924,850元,充 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96,245元,經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縣分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相關事證資料通報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3,396,2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396 ,245 元處以2倍罰鍰共計6,792,400元(計至百元止)。再 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 4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383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 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 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憑有關證據係以再審原告說明書及承 諾書,而上述說明書係記載:「本公司於91年與92年間直接 向吳致穎進貨並取得吳致穎支付之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總金額為新台幣67,924,850元整。」及承諾書係記載:「本 公司(行號)91年度進貨計17,882,400、92年度進貨計50,0 42,450元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894,12 0元、2,502,125元,本公司確有進貨事實,因一時不察,致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情事,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處罰。 」,可見再審被告係肯認原告與廣源昌公司係有進貨事實, 而依97年1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 l項規定:「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免予處罰。」、第1項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 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已依法處罰。」、第25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 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 ,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再審原告已繳清 稅款3,396,245元,衡諸上述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再對再審 原告處以6,79 2,400元之罰鍰,原確定判決對此疏未詳查,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如上揭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 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 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 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 ,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 ,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 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 明釋。又97年1月1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5款:「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免予處罰:…5、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 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 法處罰。
(二)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源昌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7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3,396,24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縣分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說明書、承諾書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前審原處分內可 稽;又再審原告爭執確實與廣源昌公司交易等情,惟查再 審原告於91年7月至92年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源 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7,924,850元,營業稅 額3,396,245元,系爭貨款回流至再審原告負責人甲○○ 及其配偶洪紹鋕帳戶高達60,195,030元,再審原告主張係 與廣源昌公司負責人吳致穎自80年起有私人債務關係,該 回流款項係償還私人債務;參諸該借貸金額鉅大且長達10 年吳致穎君始開始還款,有違常情,又再審原告未能提示 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借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亦未能提出與廣源昌公司進貨之訂貨單、出貨單、送貨 單、簽收單及合約書等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空言主張,要 難採據。是被告機關以其違反前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 確,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6, 245元,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3, 396,245元處2倍罰鍰 6,792,400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三)再審原告另主張依上揭97年1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5、營利事業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 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查再審原告已繳清稅款3,396,245 元,再審被告即不得再處以6,792,400元之罰鍰乙節;經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其進貨對象非廣源昌公 司,其並未供出實際交易對象,自無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係屬誤解,並 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判決業已詳為審酌 論駁在案,其為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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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