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7年度,71號
TPBA,97,停,71,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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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蔡光榮(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店市動物收容所訪客登記管理規定,聲請人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 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之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停 止執行之客體為行政處分,如僅為行政機關觀念通知或事實 說明之回函,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3 日遺失一犬, 長期於各流浪動物收容所尋找迄今未果,期間因不滿新店市 流浪動物收容所(下稱新店收容所)之訪客登記管理規定, 遂向相對人等陳請,併同建議收容動物之人道處理事,惟仍 不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5 月1 日北農牧字第0970 313703號函(下稱97年5 月1 日函)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動 物疾病防治所97年4 月24日北縣動治一字第0970002619號函 (下稱97年4 月24日函),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臺北 縣政府提起訴願。前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訴 願在案,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於後者之訴願仍 在繫屬中,聲請人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上述2函云云。三、本院查:




㈠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5 月1 日函略以:「說明:. ..有關本案依新店市公所94年4 月28日北縣店清字第09 70015827號函表示,民眾參訪動物收容所時皆會請其登記訪 客登記簿,俾便收容管理工作,並非工作人員故意刁難,另 公所為便民服務,業已簡化程序,改由民眾自行填寫(含身 分證末4 碼)即可。有關女士日前來函,本府動物疾病防 治所業於97年4 月24日函覆(諒達),陳請函內所提人道處 理乙事,皆依『動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凶惡罹病 等不適合人認養犬隻為優先,補捉收容情形均須紀錄在工作 日誌供閱,以昭公信。」等語,核其內容所述,係因聲請人 陳情新店收容所訪客登記管理規定,而向聲請人表達訪客登 記規則業已簡化,與捕捉收容犬隻之處理情形,並未對聲請 人之犬隻產生具體不利之影響,僅係事實陳述與觀念通知, 故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對聲請人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 ㈡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97年4 月24日函略以:「 說明:...本案新店市公所表示,民眾參訪時皆會請其 登記訪客登記簿,俾便收容管理工作,並非工作人員故意刁 難,合先敘明。另有關本縣人道處理皆依動物保護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以凶惡罹病等不適合人認養犬隻為優先。公所 如有臨時狀況,須委託獸醫師處理時,方會另外聯絡委託獸 醫師,並副知本所,且須紀錄在工作日誌供閱,以昭公信。 」等語核其內容,亦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5 月1 日函大同小異,係因聲請人陳情新店收容所動物收容不合管 理規定,而向聲請人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聲請人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並非 就具體事件所為對聲請人具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 政處分。
㈢因聲請人所爭執之上揭2 函並非行政處分,核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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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