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34號
原 告 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因原告富豪 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康公司)欠繳8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中華民國(下同)89年5月間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後於90年間移交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因富豪康公司另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區國稅局續 於90年間移送合併執行。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富豪康公司對 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另依法限制富豪康公 司之代表人甲○○出境在案。甲○○於96年4月14日出具擔 保書,擔保富豪康公司自9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 北區國稅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繳清為止,擔保 金額278萬9,983元(不含利息等)。嗣桃園執行處認富豪康 公司未依擔保書所載期限繳納稅款,並因北區國稅局申請逕 對甲○○財產強制執行,爰以96年5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 執字第972號執行命令,就甲○○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278萬9,983元範圍內,禁止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甲○○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 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33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將桃園處96年
度他執字第972號至第973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富豪康公司及甲○○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 新台幣274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 計新台幣274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之擔保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北區國稅局因原告富豪康公司86年及88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繳,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執 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等以遭詐欺、脅追書立擔保書及行政執 行法第7條5年時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依87年修正行 政訴訟法時,該修正意旨乃明指成立或不成立係包含存在 或不存在,此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北區國稅局因原告富豪康公司欠繳8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89年5月間移送桃園地院執行,該院於90 年 間移交被告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嗣 富豪康公司另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續於 90年間移送合併執行,二筆執行金額合計274萬1,549 元( 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桃園行政執行處案號: 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987號及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08175號)。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富豪康公司對於金 融機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並限制原告甲○○出境在
案。桃園行政執行處因富豪康公司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於88年5月21日核准解散登記,原告甲○○為清算人,遂 於95年間數次命甲○○應依限到處繳納欠款、報告富豪康 公司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等,甲○○均以書狀陳報富豪康 公司已呈報法院清算終結,無任何財產在案。嗣移送機關 95年8月4日陳報桃園地院不予備查富豪康公司清算完結, 且未辦理清算申報,難謂清算終結云云。桃園行政執行處 爰於96年3月20日再限期命甲○○到處繳納等,甲○○於 96年4月14日到桃園行政執行處說明時因遭執行人員脅迫 及詐欺而於該執行人員製作筆錄上簽名,該筆錄內容為: 願自96年4月30日起每月擔保自行繳納5,000元,將於4月 16日早上與另一擔保人到處處理等語,並書立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公司自9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移送機關繳 納5,000元,擔保金額2,789,983元(不含利息等),義務人 如未按時繳納,原告甲○○願負繳清責任,並逕受強制執 行(原証一)。富豪康公司因無財產而未依擔保書所載期限 繳納,且桃園行政執行處以甲○○於96年5月2日僅空泛陳 報富豪康公司已清算終結為由,移送機關併檢送甲○○財 產所得資料,於96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61011992號函申請桃園行政執行處逕對原告二人財產強 制執行,桃園行政執行處遂以96年5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 他執字第972號執行命令,就富豪康公司及甲○○對於台 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在2,789,983元範圍 內,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經台灣銀行及中壢建國路郵 局分別查復扣押甲○○存款2,002,058元及4,351元(均尚 未扣除手續費),甲○○於96年6月1日、同年月5日、6日 向桃園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狀、存証信函、補充理由狀聲 明異議並撤銷擔保書之意思表示(原証二)。桃園行政執行 處併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行政執行署,經行 政執行署於96年7月31日就甲○○之聲明異議予以決定, 該決定書雖撤銷該執行程序,惟該決定認甲○○仍負有擔 保書之責任(原証三),且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6年8月9日發 文表示「擔保人之擔保書簽立仍合法,如未按期履行,即 予強制執行擔保人之所得及財產」(原証四)。是本件該擔 保書是否令甲○○增加公法上負擔義務,即有涉權利義務 事項,故本件甲○○即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利益。
⒊按原告富豪康公司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北區國稅 局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然原告甲○ ○僅是該富豪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該營業稅之徵收義
務人,故雖有拘提管收之適用,但仍無以甲○○自己本身 之財產為清償之義務。惟前因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 行處承辦人員於96年4月14日乘傳訊原告甲○○說明財產 狀況之便,而向甲○○虛偽表示以可立即管收甲○○為由 ,恫嚇甲○○,復又為期騙得原告甲○○個人負擔新的義 務,而偽以該擔保書僅係同意富豪康公司分期繳納,故可 任由甲○○自填分期數額,甲○○乃迫於無奈,且恐懼立 即遭管收,又誤以為係富豪康公司分期支付之義務並非增 加甲○○個人承負擔債務,而該執行人員復未說明甲○○ 簽立擔保書所可能產生之責任或公法上之義務,故而簽下 該擔保書。查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人員對原告 甲○○施以脅迫、詐欺手段,依民法第92條規定,甲○○ 自得予以撤銷甲○○所為之擔保書意思表示,甲○○乃於 96 年6月1日向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表達撤銷 前開擔保書之意思表示,另於本訴狀亦再向被告二人均為 表示撤銷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
⒋查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 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查本件 系爭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民國87年徵收,系爭88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係民國89年徵收,依前述法文,富豪康公司乃 於97 年及99年前有受執行之可能,之後即可因行政執行 法第7條規定法定原因而不得再受執行。故甲○○既係富 豪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知曉富豪康公司於88年即停止營 業(原証五),富豪康公司並無任何資產,亦不可能憑空生 出金錢來繳納本件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若非遭執行人 員之脅迫、詐欺,甲○○怎可能簽下擔保書,而由原無任 何義務之人,一變而為負債數百萬元之義務人。況且本件 分期繳納及擔保書之應允,並非甲○○有求於行政執行署 之情形(例如需要解除出境之限制),衡情無人願增加高額 負擔之可能。再甲○○尚因有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之存 在,屬有財產者,並非兩手空空之人,由此更可以証明甲 ○○確係遭該行政執行處人員之詐欺、脅迫,此再參行政 執行署係多次傳喚原告到場說明,每次亦間隔不到數週( 原証六),更可証明該多次傳喚間造成甲○○身心之壓力 ,亦可見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強大壓迫以及被告甲○○之急 欲得到執行效果,而有過當行為之因素。
⒌查原告甲○○依前述事實,既已撤銷該擔保書之意思表示
,乃已與行政執行署均無任何公法上義務。至富豪康公司 雖不因甲○○擔保書之已否撤銷而免其義務人之身分,惟 本件依前述擔保書之內容及筆錄記載,被告均同意富豪康 公司自96年4月30日起按每月5,000元分期繳納,是本件依 行政執行署所認,係已經得北區國稅局之同意(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 ) ,則富豪康公司應自96年4月30日起,才負有每月5,000 元之義務,而甲○○亦已支付96年4月30日至本件起訴止 之分期款。且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乃於97年1月1日 即不得執行,則富豪康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即無公法上 之義務。則富豪康公司亦有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富豪 康公司既已無前述繳納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 ,甲○○縱然係擔保人,亦應與被告間均無公法上法律關 係。
⒍另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故該法文意 旨,乃以義務人有該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執行機 關方得以命富豪康公司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再依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 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之」。故本件首應續查者為本件富豪康公司有無「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 若無該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舉之6種情形,行政執 行署均則不得任意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行政執 行署更不得在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下,任意向 義務人以拘提管收等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予以恫嚇或陷義務 人於錯誤,故而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人員若有以拘提管 收之不實陳述,令人民陷於莫名恐懼或錯誤而為擔保,除 前述擔保人得撤銷意思表示外,亦應認該擔保書之取得有 悖於法律強行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本件既有前述無欠稅 之事實,復且無擔保之義務,則原告等乃均得以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另本件因北區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對甲○○有 無公法上法律關係(負擔)均與甲○○所知相悖,且仍予在 強行執行中,故應以該二機關為被告,方符合確認之訴立 法目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部分:
⑴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 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 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 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5項及 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富豪康公司86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逾 滯納期仍未繳納,經被告北區國稅局分別於89年5月間 及90年9月間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目前尚在執行中,原告主張行政執行過程失當等節, 非被告所能論述,合先陳明。
⑶另原告主張無繳納86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乙 節,查本案屬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欠稅均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部分:
⑴原告等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是以,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 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 幣274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惟該稅捐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原告 公司及原告與移送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公司及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亦主張系爭擔保書係桃園執行處執行 人員對原告施以脅迫、詐欺手段而簽立云云,惟擔保書 係原告甲○○自行簽立提出於桃園執行處,即令與桃園
執行處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非與被告成立公法上法 律關係,難認渠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或當事人適格。是以,原告公司及原告提 起之確認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請裁 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⑵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 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2項)。」其立法理 由為:「…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 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 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異議以1次為限 ,換言之,對原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 ,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聲明人對之不得再聲 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功能。…」。又本條 係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1章「總則」,故上開第9條有關 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 行」與第4章「即時強制」,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 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 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 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 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 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94年度 裁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及法務部90年5月14日(90)法 律字第015961號函釋參照,如附件)。查本件原告之聲 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依前揭規定 、裁判意旨及函釋,原告不得對該決定聲明不服,或再 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仍對本署上 開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提起訴訟,自屬不合法。 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 ,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 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4條及第24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係
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 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 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 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 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版,第264 頁參照)。是以,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人到場或自動清繳 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為法 律所明定,原告主張桃園執行處通知其說明,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另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甲○○亦未依規定 (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行政執行事件核 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於桃園執行處辦妥義務 人公司分期繳納事宜,移送機關代理人嗣因不同意義務 人公司分期繳納而請求桃園執行處依法執行,有桃園執 行處執行卷附相關文件可稽。是以,原告主張桃園執行 處應受同意分期繳納之拘束,竟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 公司之負責人甲○○到處說明,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 。
⑷為原告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97年6 月24日庭諭:被告應補充擔保書係行政契約性質之資料 ,茲補陳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會議紀錄及 出席委員發言要旨如附件。
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決 議要旨部分摘要如下:「…(2)就實體之法律性質而 言,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之行 政契約。惟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 定,故就程序而言,應無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 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 之規定。』…」(詳第151頁)。會中出席委員劉宗德 教授發言要旨,認行政執行法第18條擔保書是程序法之 特別規定,但其本質上,應該承認是一種行政契約的性 質…(詳第162頁至第163頁)。
⑹其餘理由,謹引用被告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署聲議 字第61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之理由。
⑺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
理 由
甲、程序不合法部分(即原告富豪康公司起訴部分):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 係爭議如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 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免除其束縛,並同 時釐清其公法關係之爭議;如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 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議,另為提起確認訴訟,則僅能釐清公 法關係之爭議,卻無法排除既有行政處分束縛,其救濟功 能顯然較不完整,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且可能與撤銷 訴訟判決所認定的公法關係存否產生歧異。故基於訴訟經 濟及有效救濟原則,上開法律規定明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並藉以避免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期間的限制。準此, 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其爭執之公法關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 ,卻逕行或於得提起撤銷爭訟之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始 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訴即均不合確認訴訟之特 別訴訟要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自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富豪康公司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北區國稅局因 原告富豪康公司欠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9年5 月 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 施行,於90年間移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 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處)繼續執行;因原告富豪康公司 另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北區國稅局續於90年 間檢送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桃園執行處合併執行。桃園執 行處執行原告富豪康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僅部 分受償,另依法限制原告富豪康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甲○ ○出境在案。原告甲○○於96年4 月14日出具擔保書(下 稱系爭擔保書),擔保原告富豪康公司自96年4 月起,每 月30日前,自行向被告北區國稅局繳納5,000 元至繳清為 止,擔保金額278 萬9,983 元(不含利息等)。嗣桃園執
行處認原告富豪康公司未依系爭擔保書所載期限繳納稅款 ,並因被告北區國稅局申請逕對原告甲○○財產強制執行 ,爰以96年5 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執字第972 號執行命 令,就原告甲○○對於第3 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 構之存款債權在278 萬9,983 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原告甲○○不服,於96年6 月間具狀聲明異議, 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338 號聲明 異議決定書略以:系爭擔保書既係擔保原告富豪康公司應 自96年4 月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移送機關繳納5,000 元 ,從而,於96年5 月1 日以後,始有原告富豪康公司逾期 未繳納5,000 元情事,桃園執行處雖於96年4 月20日以桃 執戊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3 987 號執行命令(下稱96 年4 月20日命令),通知原告富豪康公司應於命令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至處繳納稅款,尚難認係原告富豪康公司逾期 未按月繳納5,000 元所核發之限期履行命令,桃園執行處 因原告富豪康公司未依前開96年4 月20日命令履行,即依 被告北區國稅局申請,另分96年度他執字第972 號至第 973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原告甲○○之存款債權,自有 未洽等為由,將桃園處96年度他執字第972 號至第973 號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其餘異議駁回。原告富豪 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富 豪康公司與被告北區國稅局就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北區國稅局係依所得稅法規定,對原告富 豪康公司課徵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 元(下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有被告86年度與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書在卷可稽,該等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書自屬課稅行政處分無疑,原告富豪 康公司對此若有不服,本可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撤 銷訴訟之行政救濟,亦即原告富豪康公司對系爭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任令權 利睡著,未於期限提起行政爭訟,嗣因案件確定送請執行 機關執行後,始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與說明 ,原告富豪康公司此部分之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 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惟為求審慎,此部分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乙、原告甲○○起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意旨略以:因原告富豪康公司欠繳86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間移交被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桃園執行處繼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桃園執行處 執行原告富豪康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 償,乃限制原告甲○○出境在案。原告甲○○於96年4 月 14 日 出具系爭擔保書,擔保原告富豪康公司自96年4 月 起,每月30日前,自行向被告北區國稅局繳納5,000 元至 繳清為止,擔保金額278 萬9,983 元(不含利息等)。嗣 桃園執行處認原告富豪康公司未依系爭擔保書所載期限繳 納稅款,並因被告北區國稅局申請逕對原告甲○○財產強 制執行,爰以96年5 月14日桃執戊96年度他執字第972 號 執行命令,就原告甲○○對於第3 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 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278 萬9,983 元範圍內,禁止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等執行行為,因認桃園執行處取得系爭擔保 書出於恫嚇、脅迫等行為致使錯誤,原告甲○○因而向本 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被告北區國稅局就86年及88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之擔保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足知本件擔保公法上債務 之法律關係,其存否爭議乃存在於原告甲○○與被告北區 國稅局之間,核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無涉,原告贅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本不適格,因已列北區國稅局 為適格被告,毋庸命更正,逕予駁回。
二、原告甲○○雖主張其出具系爭擔保書係因桃園執行處執行 人員以拘提管收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恫嚇或陷其於錯誤,致 使處於恐懼或錯誤而為擔保等語。惟查:
㈠系爭擔保書固為制式格式,然具擔保書人非不得依其所需 實情逐一填寫,原告甲○○選擇在系爭擔保書第3 、4 欄位填載分期繳納每期5,000 元之意思,擔保金額為 2,789,983 元,其選項並非僅為單一,原告甲○○復在系 爭擔保書落款欄簽名、填載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基本資料,核與經原告甲○○簽名之桃園執行處96 年4 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願自96年4 月30 日 起每月擔保自行繳納5,000 元,並於4 月16日早上與另一 擔保人至處處理。」之內容相符,分別有該系爭擔保書附 本院卷第15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其 他案件卷宗(96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第 9 頁足稽。原告甲○○當時若無擔保其公司即原告富豪康 公司欠稅繳清之意願,本可堅拒填載系爭擔保書並出具予 桃園執行處,亦可不在上揭執行筆錄簽名。其於選填擔保
條件並由桃園執行處收執後,嗣再主張桃園執行處人員以 拘提管收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恫嚇,使其簽立擔保書云云, 是否實在?即有疑義。
㈡經本院傳訊系爭擔保書受領之執行人員之一,即證人桃園 執行處書記官丙○○,其證稱:「(問:有無告訴原告甲 ○○不立擔保書要拘提管收?)執行官(按已退休)確有 告訴他,但那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必要 時可以管收或留置,講給他聽以後,他認為不是他一個人 欠稅,所以才表示要再找另一個人過來。」、「(問:甲 ○○是在自由意識下立擔保書或在有壓力下所立?)答: 是在詢問室作的筆錄,詢問室是公開的,門是沒有關起來 的,沒有法警在旁。只是作筆錄時,執行官有給甲○○先 生看法條,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會對他造成壓力。...執 行官有給他看行政執行法,但第幾條我不記得。4月14 日 作筆錄時,執行官有告訴汪先生,認為他有繳納能力,請 他盡力繳納。我們在問他的話前,事實上已掌握甲○○本 人銀行存款約有2百萬元(96年1月23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桃園營字第09600005771號函)。」有本院97年9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徵,可知處理系爭擔保書之執行人員之一之 書記官,業已陳明雖有告知有關拘提管收之說詞,但係依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告知始末原委。
㈢次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6年1月23日桃園營字第 09600005771號函,主旨:「貴處函查義務人甲○○(身 分證A1105...)有無存款餘額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經查義務人甲○○於本行設有帳戶, 截至目前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989,893元。」有該回覆函 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90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3987號)第101 頁足查。足知證 人丙○○之前揭證述:「...。我們在問他的話前,事 實上已掌握甲○○本人銀行存款約有2 百萬元(96年1 月 23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營字第09600005771 號函)。 」之證詞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屬可信。是證人所陳, 執行官於問原告甲○○話之前即已掌握其存款餘額情形, 因而於問話時向其表示其有能力繳納,應盡力繳納,否則 依法(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可以管收留置, 並非無據,難謂有何不法恫嚇脅迫情形。原告甲○○主張 簽立出具系爭擔保書係出於執行人員之恫嚇脅迫等,既與 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從而其因系爭擔保書,而對 被告北區國稅局請求確認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擔
保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即屬無理由。
丙、綜上,原告富豪康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北區國稅局間就86 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 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原告富豪康公 司本可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 不為此圖,於原處分確定後送執行,始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核與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未符,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原告甲○○對被告北區國稅局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請求確認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所爭為系爭擔保書所生公法關係存否之爭議,乃以北區國稅 局為主要對象,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原告甲○○對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訟,容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對被 告北區國稅局因系爭擔保書請求確認就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共計274 萬154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查證結果,並查無原告甲○○ 所主張被執行人員恫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擔保書之事實,所訴 均無理由,無法准許,均應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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