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乙○○即甲○○○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勝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6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31日經被告核發北市 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核 准其在臺北市○○○路○ 段25號(下稱系爭地址)經營甲○ ○○○○○○○(下稱萬萬停車場)業務(地上1 樓8 格停 車位、地下1 樓32格停車位)。嗣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依停 車場法第33條規定,執行民營停車場業務檢查作業,請原告 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停車場所有權證明 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等 相關文件,因原告就上述地上8 格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停 車位),僅提供起造人之一之買賣契約,被告乃再以96年5 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639464000 號函限期原告提供其他證明 文件供審閱,逾期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停車場登記 證全部或一部。惟原告仍未能提供其他登記持分所有權人買 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被告遂以96年6 月12日 府交停字第0963947200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前揭 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地上1 樓部分(即系 爭停車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民法第819條、第820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登記 證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
原告於69年即取得系爭中山區○○○路○段25、27號1、2 樓、地下1樓及系爭地面停車位相關權利俾經營萬萬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核發北市69年建一字第154741 號 營利事業登記(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1)及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狀等(其中部分登記小女林月蕊、親人林有道名 下,敬請參閱如附所有權狀影本,原證2),具見原告自 始就系爭地面停車位確備專有使用權也昭然,匯豐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此出具證明書確認「茲證明本商場並無公共停 車場,所有停車位完全屬於(乙○○)個人所有權」(敬請 參閱如附影本,原證3),揆諸96年7月6日於台北市議會 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當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均派官員 列席作成「本案戶外停車位並無所有權爭議,陳情人已檢 附車位買賣契約書之證明,足以證明車位使用權係歸屬陳 情人(乙○○)所有」之結論(敬請參閱如附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4),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專有使用權,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開使用權利證明皆恝置不問,遽以所 謂「文件不備」云云為原告不利之決定,自非適法,應請 判令撤銷,更為斟酌。
⒉占有人推定適法有權。
⑴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18條、 同法第943條分別定有明文,乃原告向張金水買受系爭 停車位,嗣後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於小女 林月蕊名下),且自69年起原告即在匯豐大樓1、2樓及 地下1樓經營萬萬百貨,並以系爭停車位用供裝卸貨物 等業務,占有使用迄今逾27年,從無異議,足徵若非原 告取得專有使用權,其他共有人自不可能從無爭執,其 理昭然。詎原行政處分均未適用上引法條,自非可維持 。
⑵揆諸釋字第349號釋示(原證14),系爭大樓部分共有 人縱於86年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有所異議,甚至任 意多次誣告所謂「霸占公有停車位、恐嚇、施暴、欺壓
善良」云云,唯按伊等迄未能提出任何購買停車位使用 權之證明,伊等任意指訴,顯屬無稽。因此各該諸多刑 事案件,業據有司詳細查明,一再為原告「不付感訓處 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敬請參閱如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86年感裁字第84號裁定書影本、90年偵字第 18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6年偵緝字第2174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原證18)在案,具見就系爭停車位原告 確有專有使用權也明甚。此由被告因此核發系爭停車場 營業執照乙節,足資卓核!自不容被告因民意代表不當 設詞施壓而無端任意撤銷系爭停車位之營業許可。 ⒊系爭地面停車位非所謂「匯豐大樓『法定空地』、『公 共面積』」,與起造人完全無涉。
⑴張金水(兼建商)等地主以系爭中山北路中山段一小段第 37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面14層及地下2層之匯豐大樓, 由於該基地位於商業區○○○○路,其中1面又臨中山北 路40米大馬路,依當時建築法令,可為百分之百建築, 完全無需法定空地,系爭67年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因 此明載「法定空地面積『無』」(敬請參閱如附使用執 照影本,原證5)可稽。唯實際上,上開大樓就系爭379 地號土地僅蓋698/1000,亦有上開使用執照記載建蔽率 6.98/10(敬請參閱同原證5)可供卓核。乃所保留空地 既非「法定空地」,自非系爭匯豐大樓「公共面積」, 其所有權顯與匯豐大樓之起造人完全無涉,被告機關所 謂「案經本府於96年3月1日至停車場會勘,本府地政處 認定停車場地上一樓所有權應屬該建物106起造人共有 」云云,殊嫌誤會也明甚。
⑵69年原告經營萬萬百貨公司時,台北市並無停車問題, 當時依法令雖非設置法定停車位不可,但實際上客戶全 無此需求,建商每以半強迫方式與建物搭配發售,否則 只有建商自行保留,因此原告為自己百貨公司營業之用 而價購系爭停車位時,不但解決建商之困難,同時也免 除客戶被迫買受不需用之停車位,乃三方均同獲其利也 灼然,茲系爭停車位既非「法定空地面積」,住戶又從 未能提出購買系爭車位之證明,從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 之專有使用權,自無任何爭執之餘地。
⒋公權利不得介入私權爭執。
退步言之,系爭地面層停車位,各住戶縱尚非全無可設詞 混淆,亦屬私權爭執,應憑民事法庭判決定之,不容公權 力濫行介入,迭經最高法院及前行政法院著成判例(敬請 參閱如附影本,原證6)可供卓核,諒邀明鑒。
⒌於民國83年以前,區分共有物,由建商、地主取得共有停 車位使用權及其處分權,為當時社會交易習慣。 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明揭「共有人於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12)。
⑵)自民國60年間起,台灣不動產市場,即興起地主與建 商合建,造成公寓大廈預售屋風潮。由於地主毋庸另行 出資、建商毋需另行購地、客戶又可分期付款,三方所 需經費門檻均大為降低,資金運用寬鬆,因此在市場上 風起雲湧,此種運作模式,迄今在不動產市場仍方興未 艾。
⑶依當時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雖明定建物應有「法定停 車位」,然「法定停車位」有限,必須分配使用,其分 配權自屬地主與建商,因此通常於預售屋推出時,建商 與地主即事先約明「法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分配。67 年間系爭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國內汽車甚少, 無停車之困擾,因此停車位市場需求甚低,也因此建商 每以或強制搭配的「套裝」方式或直接向外求售或由建 商自行保留,乃吾人社會交易習慣(敬請參閱另建築案 所購買之停車位證明影本,原證13),為眾所週知,殊 與如今停車位一位難求之情形,迥然不同。茲建商與地 主既保有共有「法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分配權,因此建 商地主所為分配,其效力自及於他人,未購買停車位使 用權之客戶及其受讓人,自不得為任何主張,並為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敬請參閱如附影本,原證 14)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敬請參閱如附 影本,原證15)所一致明揭,法理炯然。
⒍原告向建商及地主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⑴)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 379地號土地)原屬於張金水、張福興、張福山、張福華 、張寶月、張晉豪、張志堅、陳春華、張柏年、陳煌祥 、徐張麗瓊、黃林金環、陳月娥、蔡瀛任、蔡瀛陽、陳 華英、余求德、蔡廙成、張孫煜、王榮輝等21人共有( 敬請參閱如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16),65年間伊等 以張金水為代表自地自建在其上興建匯大樓並自行出售 ,乃張金水等21人既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所有匯豐大樓 全部基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有關系爭停車位權利 之歸屬,伊等自有權決定之,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原證15)所明揭。而系爭地面停車位之使
用權及地下一樓之全部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張金水 等21人並未售出,均自行保留,於69年間即一併出租與 被告經營萬萬百貨公司,迨70年間始出售系爭地面停車 位使用又與原告(敬請參閱同原證7),72年間原告再購 入地下停車場。
⑵)原告於69年間已承租1、2樓、地下室及系爭地面停車 位經營萬萬百貨公司,因此除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使用權)外,其他人根本不可能購買,抑且果所 謂「張金水無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者,則其 他地主不可能歷時數10年皆從無異議,甚至於72年間復 委由張金水將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出售予原告(敬請參 閱同原證10),更足見張金水確係有權出售系爭地上停 車位使用權也灼然。
⑶除地主張金水等21人外,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其他起造 人立全企業等共85人,僅係向張金水購買建物之客戶( 或人頭),並非合建地主,且立全企業等85人系於系爭 建物67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陸續向張金水等 人取得匯豐大樓基地持分權,但伊等並未另行價購系爭 停車位,自無置喙之餘地。抑且伊等勻為取得使用執照 於67年9月15日復始取得系爭基地持分權(敬請參閱如附 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7),立全企業等僅取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基地持分權,與系爭停車位完全無關。因此伊等 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從無異議,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於85年11年10日出具證明書明證「茲證明本商場並無 公共停車場,所有停車位完全屬於個人所有權,以資證 明。此致乙○○先生」(敬請參閱同原證3),具見系爭 停車位專有使用權確屬原告所有也甚明。
④70年間張金水將系爭停車至使用權出售與原告,80年間 ,原告則另以小女林月蕊名義購入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 權。(請參閱原證19)
⒎茲當地停車位之需求孔激,自不宜空置,致駕駛人無停車 位可用,原告更蒙鉅大損失,不但雙輸,日後更徒增國家 賠償訟累,敬請迅賜判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益,實為德 便。
⒏至其餘前此於訴願程序之陳述及舉證均引用之,不另贅述 ,合併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0條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 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 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因此,上開會勘紀錄認為,依現行規定建物 附設1樓地面之停車場並不能做獨立產權登記,並無獨立 地號及建號,故該大樓公有設施部分除非契約另有訂定, 係屬起造人所有,而系爭地上1樓8格停車位之所有權既屬 該建物106名起造人所共有,原告自應提出全體所有權人 之買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惟原告僅提出1名所有 權人之買賣契約,被告依法撤銷其地上1樓部分之停車登 記證自無違誤。
⒉此外,原告所稱其早於85年11月22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北市 停車場登字第208號停車場登記證,其營運地點含台北市 ○○○路3段25號地上1樓8格及地下1樓32格之停車位,惟 經查此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地點僅地下1樓35格之停車位, 並無原告謂稱含括停車場地上1樓部分,且其有效期限至 87年8月31日止,逾期廢止,該址於87年9月至89年5月間 並未取得任何停車場登記證之登載,而於89年5月30日被 告始又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停車場登記證,惟原 告所檢附之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亦只有地下1樓部分而 已,並未檢附足證地上1樓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文件既然 不備,因此所為之處分本應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原告之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處。
⒊再者,原告亦稱其占有使用27年來,並無任何異議,惟部 分住戶曾向被告檢舉原告此違法行為,足證原告之占有使 用根本非屬適法有權之狀態,其主張顯無理由。 ⒋原告雖具狀舉證以其與訴外人張金水等21名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證8)一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就一樓部分之 產權有單獨所有權。另原告復於其後以數則民事確定判決 (見原證8、原證9及和解筆錄(見原證10),亦不足說明原 告確為一樓產權之單獨所有人。
⒌原證11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雖為被告機關所核發,然系 爭停車證困被告機關嗣後於96年1月12日函請原告配合民 營停車場業務檢查時發覺當初原告據以申請地上1樓之文 件未齊備,後經被告所屬機關停車管理處會同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及地政處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嗣因原告無從提 出證明其為地上1樓之單獨所有人證明而遭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12日以府交停字第 09639472000號函,並就前揭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為地上 一樓一部之撤銷,後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已於96年9 月29日駁回原告訴願在案。
⒍原告固於準備書狀援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 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 晉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繽存在』,……,惟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晉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官官會議著有 釋字第349號解釋可資參照)。然查:本件是否存有原告所 指稱具與建商間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協定,本待質疑,原 告似應舉證說明此等分割或分管協議之存在,方有進一步 探討受讓人應否繼受該約定之問題。再者,前揭判例僅於 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方受其拘束,本件亦不存在此情 形,是從原告得以舉證證明具與建商確曾有分割或分管協 議存在,然尚須受讓人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受其拘束。 ⒎原告於準備書狀稱其有向建商價購地上一樓停車位且為合 法使用之事實,原告並為相關事證之說明,惟查:不論由 系爭地上一樓停車場無獨立產權登記,故關於該公共設施 部分,屬事實上起造人所有,而原告僅提出其中一共有人 之買賣契約,從其買賣契約有效,然尚非原告代理或代其 餘105名共有人為買賣、租賃或為其他使用之同意,縱管 理委員會曾於85年11月10日出具證明書予原告,亦不足據 此即謂原告確已取得他共有人同意為前述買賣、租賃或其 他使用之約定,原告既於被告命其補正相關文件時未能提 出,被告方依法為關於地上一樓部分處分之撤銷,自不因 原告於準備書狀稱:訴外人張金水有權出售系爭地上使用 權或他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見本件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 狀第5頁)而有異。另關於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其他起造人 ,是否非合建屋主而僅係原告所稱之人頭,自應由原告再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若就使用執照核發之形式而言 ,原告既為不同之權利主張自應另為事證聲明方可採信, 此自不能僅單憑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出具如原證3之證明而 得輕易推翻。
⒏占有為事實上管領力而非權利,事實上仍須有占有本權, 其占有方屬有權占有。查本件被告機關僅係依據行政法規 方為相關處分,今原告於被告曾命其就系爭地上一樓部分
提出其為買賣、租賃或為其他使用之同意相關證明為補正 ,而原告未能限期提出,其法定要件既未完備,被告依法 為處分之一部撤銷,自屬有據。自不因其後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以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事證主張,而得變更該認定,是 本件原告既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地上一樓部分之停車位 確有前述買賣、租賃或其他使用之約定,則關於其請求自 不應准許。
⒐本件訟爭處分之定性為違法授益處分之一部撤銷,被告機 關依法為停車場登記證之一部撤銷,其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維持: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所屬機關所發予原告之停車場登記證,按其 性質應為授益行政處分,然因嗣後發現該處分之一部違 法遂由被告機關依法為處分之一部撤銷,而被告機關於 該處分撤銷前曾命原告補正以避免原處分違法,惜原告 未能於法定期問內為相關說明或文件之提出,是本件被 告其後遂據此等違法情狀而依法為處分之撤銷應無違誤 ,原告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⑶被告機關本於原告未予法定期間內為相關文件之補正原 因事實,遂依法為處分之撤銷:
①查前揭會勘紀錄認為,建物附設1樓地面之停車場, 因無獨立地號及建號,其並不能作為獨立產權登記, 故該大樓公有設施部分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應屬建物 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地上一樓8格停車位之所有權 既屬該建物106名起造人所共有,原告自應提出類如 全體所有權人問之買賣、租賃契約或其他使用同意書 ,以證其確係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今原告於被 告機關作成撤銷處分前因僅提出起造人之一所有權人 之買賣契約證明,被告依法撤銷其地上l樓部分之停 車登記證本無違誤。
②再者,原告雖於日前具狀舉證以具與訴外人張金水等
21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8)一紙實不足以證 明原告確就一樓部分之產權有單獨所有權。另原告復 於其後以數則民事確定判決(見原證8、原證9)及和 解筆錄(見原證10),亦不足說明原告確為一樓產權之 單獨所有人。且此不因原告以此地為法定空地即足認 為原地主所保有;亦不能單由原告所舉契約即足證張 金水為代表人,於當時確有代表他共有人為此法律行 為之認定。凡此,原告所舉事證雖煞費苦心,然尚未 足認其確對系爭一樓部分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是被告 本於行政自我省察,亦不得不將此違法狀態藉由處分 之一部撤銷以達成依法行政之要求。
⑷原處分縱經一部撤銷,因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17 條 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查原告所稱其早於85年11月22日取 得被告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208 號停車場登記證, 其營運地點含臺北市○○○路○ 段25號地上1 樓8 格及 地下1 樓32格之停車位,惟查: 此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地 點僅地下1 樓35格之停車位,並無原告所稱包含停車場 地上1 樓部分,且其有效期限至87年8 月31日上,逾期 廢止,而該址於87年9 月至89年5 月間並未取得任何停 車場登記證之登載,而於89年5 月30日被告始又核發北 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惟被告所檢附之 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亦只有地下一樓部分而已,並未 檢附足證地上1 樓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文件既然不備, 因此所為之處分本應撤銷。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二款所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可知,原告於被告機關為撤銷處分前未能提供相關書 證資料,致被告機關本於作成處分時之事證而為處分一 部撤銷之決定,原告之信賴無值得保護之處。
理 由
一、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原處分機關如認為
原處分有違法情事,擬依職權予以撤銷者,必須於「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兩年內」為之,否則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不得再為撤銷亦明。
二、查原告前於89年5 月31日經被告核發系爭登記證,核准在 系爭地址經營萬萬停車場業務(地上1 樓8 格停車位、地下 1 樓32格停車位)。嗣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依停車場法第33 條規定,執行民營停車場業務檢查作業,請原告提供負責人 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等相關文件, 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僅提供起造人之一之買賣契約,被告 乃再以96年5 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639464000 號函限期原告 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供審閱,逾期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 銷停車場登記證全部或一部。惟原告仍未能提供其他登記持 分所有權人買賣、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被告遂於 96年6 月12日以系爭處分,撤銷前揭系爭登記證地上1 樓即 系爭停車位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70年2 月12日車位買 賣契約書、被告96年5 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639464000 號函 、系爭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感裁字第84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360 號不起訴 處分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 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 被告依民法第819 條、第820 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登記證關於系爭 停車位部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業於89年5 月31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 登記證即系爭登記證予原告,且核發當時原告所出具之文件 資料與系爭年度即96年度檢查時原告所提出者並無不同,除 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經被告言詞辯論時肯認在卷:「(問 :89年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為准許,96年又撤銷之,請就此 部分補充說明?)被告答:這可能是承辦人的疏失。89年核 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條件,與96年撤銷時的條件皆一樣。 當時承辦人認為條件相符,就予以核發。被告年業務檢查, 才知悉89年當時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有誤。原告89年、96年前 後提出的資料是一樣的。」可知,原告於89年及96年就辦理 系爭停車位登記證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屬相同。 ㈡而按被告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第4 條規定,停車場經營 業者申請報備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為:①申請書、②負責 人身分證影本、③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
准圖說、④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 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⑤停車管理規範等,向停管處申 請,經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有該作業 須知附訴願卷第63頁足稽。
㈢是被告於核發系爭停車位登記證前,依上開作業須知,必須 審查原告所提之各項文件,包括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或使用權 文件(即原證7 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契 約書)。被告89年既已依原告所提之文件資料核准系爭停車 位之登記證,即顯示被告於89年間受理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之 申報登記時,已經審查核准等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含系 爭使用權契約書),亦即被告於是時即已知悉系爭使用權契 約書之存在。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使用權契約書之真正, 且其契約內容亦明載甲方為張金水(即系爭地址建物之使用 執照67使字第166 號起造人張金水106 之起首代表人,見原 證7 之後),乙方為原告本人,復有雙方之落款簽名,即顯 示被告同意張金水為起造人起首代表之記載。因之,若謂系 爭使用權契約書有違反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之規定 ,被告於原告89年間申辦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時,即已知悉 該等未合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其於96年間複查系爭車位 登記證文件資料,始知悉系爭使用權契約書僅起造人一人簽 名,其餘105 名未簽名而認不符上開規定之說詞,既與查證 事實有忤,難謂可採。是被告於89年間肯認系爭停車位登記 證申辦合法,核發登記證在先,逾兩年後始對原告所提相同 資料,以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所提之部分文件未符規定而 否認在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已逾知 悉後兩年之撤銷期限,而喪失其撤銷權。其猶以系爭處分撤 銷系爭停車位登記證,自有違誤。
㈣次查被告89年間核發給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之登記證核屬授益 處分,迄系爭處分96年6 月12日作成前,原告即已依核准之 系爭停車位登記證已在系爭地址經營系爭停車場先後達7 、 8 年之久,自已生信賴授予處分之利益。而按受益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參照)。本件 原告89年及96年均提示相同之文件資料,有如上述其資料均 屬真正,且未曾有任何隱瞞情事,僅係被告對相同的資料有 不同的理解而已。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所 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顯無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形。另本件既為經營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之事業,
屬授益處分,參諸原告與系爭地址大樓部分居民之刑事竊占 告訴(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充其量應僅係私權私益 之爭執而已,難謂有何所欲維護之公益。因之,係照按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僅為私益之爭執,並無所欲維護之公 益,自亦有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不得撤銷之情形。被告主張原 告於為撤銷處分前未能提供相關書證資料,致被告本於作成 處分時之事證而為處分一部撤銷之決定,因而認原告之信賴 無值得保護之處等語。漠視其89年間核發給原告之系爭停車 位之登記證核屬授益處分,迄系爭處分96年6 月12日作成前 ,原告即已依核准之系爭位停車位登記證已在系爭地址經營 系爭停車場先後達7 、8 年之久,已生信賴授予處分之利益 之事實,自難採憑。
四、末查,系爭地址大樓居民梁美莉等6 人曾以原告於95年間竊 占系爭停車位對外經營甲○○○○○○○○,矇騙駕駛人交 付財物,同時阻塞共同使用之大廈逃生通道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該93年度偵字第18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原證18以後 足考。其理由欄㈠即記載:「被告(指本件原告)於70年 2 月12日向起造人張金水買受臺北市○○○路○ 段25號1 樓 後棟,編號87、89至93、95、96等車位,並於89年間起,用 以經營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本於 對上揭事證之合理確信,而自89年間起,以所有權人之身分 使用系爭車位以收益等情,堪予認定。...」;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6年度感裁字第84號「乙○○不付感訓 處分」裁定,理由欄㈣記載:「...再參以乙○○確曾 於70年間購入萬萬百貨商場後棟一樓平面停車位8 位(即本 件系爭停車位),並出租予他人...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臺北市停車場登記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據此,乙○○出租商場附近車位之行為,乃係本 於其所有權而使用收益,何有違法可言。」被告未審酌上開 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經多次調查結果所獲致有利於原告 之結論,就系爭待證事實未予詳查,即率爾將系爭停車位登 記證予以撤銷,容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於89年間肯認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合法,核發
登記證在先,逾兩年後面對相同的資料,卻又以系爭停車位 登記證申辦所提之部分文件未符規定而加以否認,依行政程 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已逾兩年之撤銷期限,而喪 失撤銷權,其猶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停車位登記證,自有違 誤;又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僅為 私益之爭執,並無所欲維護之公益,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準此,系爭停車位登記證亦不得 撤銷;另被告未審酌上開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經多次調 查結果所獲致之結論,就系爭待證事實未予詳查,即率爾將 系爭停車位登記證撤銷,容有未洽。系爭處分既有上述之違 誤情形,自屬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復 經原告爭執,為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以符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