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代 理 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仁君律師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
代 表 人 甲○○E Cou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潘昭仙律師
馮達發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據聲請人等檢舉,以原告於90年3月間推出新的CD-R 專利技術授權合約,單一授權CD-R專利技術予被授權人,於 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標明各項 生產機器設備之型號、編號、供應商及安裝日期等資料,並 要求被授權人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 按國別及產品型號載明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而前 述要求與權利金之收取並無直接相關,且原告亦銷售自有品 牌之CD-R,有濫用市場地位強迫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行為無 關之資料情事,認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
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 條前段規定,於95年4月26日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命 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 處以罰鍰新臺幣6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為市面上CD-R光碟 片之唯一被接受規格之規格書制定者,擁有與CD-R產品相關 之關鍵專利,而聲請人為國內CD-R光碟之生產業者,雖未簽 署系爭CD-R專利授權合約,但聲請人為原告系爭授權合約之 潛在交易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裁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屬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為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攻 防,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訴訟云云。
四、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其固為本件檢舉案之 檢舉人,但充其量僅係督促被告發動調查,其並無公法上之 請求權;且聲請人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系爭授權合約,亦未 與原告進行任何商議洽訂系爭授權合約,本無簽訂系爭授權 合約之交易情形存在;況原告業已不再使用系爭授權合約, 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衡情未來當無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可 能,故聲請人所稱其乃原告系爭授權合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 云云,委無足採。則本件撤銷訴訟結果之於聲請人,僅係一 種反射利益,而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堪以認定。雖聲請 人陳稱由於原告單方擬就之CD-R光碟專利授權合約嚴重影響 交易秩序及壓縮我國CD-R光碟生產業者之生存空間,倘本件 原處分遭撤銷,將使原告得以持續進行違法行為,濫用專利 權,並使聲請人長期面臨原告訴訟威脅云云。然查聲請人所 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不得因 此即逕謂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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