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253號
TPBA,96,訴,3253,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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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53號
               
原   告 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保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3840 號(案號:第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5 月1 日至95年10月2 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TUNGSTEN CARBIDE ALLOY 計42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原報列 進口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FREE (免稅),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放行。嗣經被告事後審查,以來貨為供製鑽頭、銑刀等用之 碳化鎢棒、板(瓷金材質),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 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 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4,276,506 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稅則第8113.00.30號及第8209.00.00號之差異,在於前者係 指須加工之素材原料,後者係指不須加工或經裁切即可直接 供「工具用」者。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 )就稅則第8113節亦明確註解「本節不包括‧‧‧(b )以 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



、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 節)」。查系爭貨物為粗胚素材 原料,尺寸不一,非可直接供工具用,尚須加工始能成為模 具、刀具、工具使用之成品,自應歸列稅則第8113.00.30號 「未加工之素材原料」。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10月24日 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又來貨尚非屬工具成品 ,亦無稅則8209之適用,故似宜改列8113.00.30較為妥適。 」被告93年3 月31日稅則預先審核案例:「經上述之加工後 ,可製成衝頭,零件刀具以及少部分模具插銷等物品」「本 案貨品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001頁對稅則第8113節有關瓷金 製品之說明,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別8113.00.30.00-2 」及經 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7年3 月11日工金字第09700133 550 號函:「有關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碳化鎢合 金遭基隆關稅局由原8113號列改歸列為8209號列致需課徵關 稅一節,其所進口之碳化鎢半成品,係屬尚未成型之材料, 因尚須經加工後始能製成如鑽頭、銑刀等裝配工具用之成品 ,故並無法直接裝配於機械設備上使用,與稅則第8209號『 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屬可直接拿來裝配 使用之完成品意旨不符,因此本案碳化鎢材料進口,應請依 原適用稅則8113歸列為宜。」均認系爭貨物應適用稅則第81 13節,被告卻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顯有違 誤。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5年9 月11日台 總局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95年函)混淆HS註解就稅則 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詮釋,認定未經塑性加工之碳化鎢素 材,進口後不論是否再須裁切,宜歸列稅則第8209節「未裝 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亦有違誤 。
㈡系爭貨物向以稅則第8113.00.30號報關進口,有基隆關稅局 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及被告93年3 月31日 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可稽。稅則號別既無變更,亦非見解不一 及關稅法第44條、第60條規定所稱之「顯然錯誤」,被告逕 以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即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 所提書狀記載及準備期日到庭所為陳述)
㈠依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113節之詮釋:「本節不包括下列 2 項:‧‧‧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 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 節)。」第8209 節之詮釋:「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 製品。‧‧‧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惟 如已裝於工具上者,即不屬於本節,應屬於工具之節,尤其



82.07 節」等語,足見稅則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差異在於 瓷金及其製品是否可供「工具用」,而稅則號別第8209節與 第8207節之差異在於瓷金是否已裝配於工具上。查系爭貨物 為碳化鎢棒,係以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 ,經高溫真空燒結而成之瓷金製品,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 」「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及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規定,並參據HS 註解上開註釋,及關稅總局95年函釋示:「有關進口供製造 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 CARBIDE ROD)(瓷金材 質),具有需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 成品之主要特性,不因其長度需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類‧‧ ‧進口後不論是否需再經過裁切之素材,宜均歸列稅則第82 09.00.00號‧‧‧」將系爭貨物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209 .00.00號,適法有據。次按關稅法第1 條規定:「關稅之課 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 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 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及第4 條規定:「關 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可知核定進口貨物所屬稅則歸列 係海關之職權事項,至工業局之建議案,被告予以尊重,但 不能據此改列稅則號列。
㈡查稅則預先審核制度之目的在協助進口廠商預估關稅成本( 稅率),或了解該貨物能不能進口(簽審規定),此依關稅 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可知。稅則預先審核雖具法定拘束力, 惟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下稱預先審核辦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進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 相同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可知進口貨 物稅則號別之歸屬,應依實際來貨情況,參據相關規定予以 分類,故申請人提供之說明資料如有瑕疵,致與實際進口貨 物不符時,預先審核自失其效力。觀之基隆關稅局89年10月 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稅則處之解答為:「本案宜 查核實到貨物,若可識別為供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 品者,優先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否則,方宜歸列稅則 第8113.00.30號。」原告引該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作為系爭 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之理由,似有斷章取義 之嫌。
㈢依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規定:「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 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 之稅則歸列‧‧‧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 者‧‧‧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



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 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 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及關稅總局95年9 月11日 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說明二、三釋示:「‧‧‧又 各通關單位對本案貨物之分類並不一致,初步認定尚無財政 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示有關進口貨物 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 與本函分類原則不符之以往分類案例【例如,(93)北關字 013 號‧‧‧(92)北預字068 號預先審核答覆函等】均不 再適用。」本案既經關稅總局認定並無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 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自無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或第 8209.00.00號?經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為:「瓷金製品」,第 1 欄稅率免稅;第8209.00.00號為:「未裝配工具用之板、 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第1 欄稅率5%。次按「本 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 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 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 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 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 之‧‧‧」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 ;又系爭貨物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經高溫 真空燒結製成之材種特性,確為瓷金製者,經加工後可製成 「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貨物型錄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參據HS註解第 8101節:「本節(8101)不包含碳化鎢‧‧‧碳化鎢的歸類 如下:‧‧‧(c )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燒結 但未裝配者列於第82.09 節」;第8113節:「瓷金佔有陶瓷 (耐熱而點高)及金屬兩者之成分。製造此種產品之過重及 其物理與化學性質,與其所含之陶瓷及屬兩者均有關係,故 取名為『瓷金』。...其金屬成分含由任一金屬諸如鐵、 鎳、鋁、鉻、鈷組成。瓷金係由燒結、散布或其他方法製成 。最重要之瓷金係由下列物品製成:...⑶鋯、鉻、鎢等 之碳化物與鈷、鎳或鈮。...本節不包括‧‧‧(b )以 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 、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 節)」及第8209節:「本節產品 通常工具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其特性為極堅



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 列入本節...」等註釋,以系爭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 碳化鎢桿(TUNGSTEN CARBIDE ALLOY)(瓷金材質),具有 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 應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不因其長度須否裁切而影響稅 則歸列,將來貨之稅則號別改列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 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稅率5% 課徵關稅,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粗胚素材原料,非可直接供工具用, 尚須加工始能成為模具、刀具、工具使用之成品,應歸列稅 則第8113.00.30號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以碳鎢合金高溫真 空燒結製成之板、桿、棒狀等物,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顯 屬可供工具之成品,有原告提出之貨樣可按。至於其另可加 工製造為鑽頭、銑刀等各類不同產品,係基於其特性擴展效 用所致,與其為可供工具之成品並無矛盾之處,不能混為一 談。原告以系爭貨物尚須加工始達「可供鑽頭、銑刀等裝配 工具用」之完成品程度,聲請向工業局函詢系爭貨物應歸列 之稅則,顯無必要。又進口貨物所屬稅則歸列之核定係海關 之職權事項,工業局97年3 月11日工金字第09700133550 號 函稱「本案碳化鎢材料進口,應請依原適用稅則8113歸列為 宜。」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物稅則之歸列。
㈣海關進口稅則之歸列,應以實到貨物之製程、材質、功用及 特性為基準。查「各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各關稅 局就具體之進口貨物,檢附相關事證,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就該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為認定,並不及於第三人。基隆 關稅局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就他人進口 貨物所為之稅則歸列,不能比附援引。又各關稅局對於系爭 貨物之稅則分類並不一致,業經關稅總局95年函敘明,本件 自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示有關 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 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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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