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246號
TPBA,96,訴,3246,2008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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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4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吳世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參 加 人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6年7月18日府訴字第0967018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前以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北市電 技權字第9503-027號函,將該公會第12屆第9 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之會議紀錄函報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 查。該會議紀錄第3案內容略以:「案由:討論修訂本會章 程事宜。決議:如附件6……」(附件6有關修正該公會章程 第29條部分略以:原條文:「本會之經費如下列:……二、 常年會費: 4,000元。……」修訂條文:「本會之經費如下 列:……二、常年會費:包括下列2 類:甲類:會員應每年 繳納新臺幣 4,000元……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 之百分一點五繳納。有關收繳及運用事宜得依理監事聯席會 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統籌辦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以95年3月10日工程企字第0



9500079620號函復該公會同意備案,被告機關則以95年3 月 16 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2525800號函轉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予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復於 95年3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該次大會討論提案 第9 案略以:「案由:修訂本會章程……第29條。說明:一 、經本會第12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二、臺北市 電機技師公會章程修訂對照表。……決議:皆依律師建議修 正版本作修正。一、第29條第1項第2款常年會費第2 目乙類 中,增列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 條文細節授權理事會訂定並逕報社會局核備。」(該公會章 程第29條律師建議修正版本略以:「本會之經費如下列:… …二、常年會費:包括下列2 類:……乙類:會員應按承辦 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一點五繳納。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 、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會員大會通過後行之。本會得依理 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統籌辦理會費收繳及相關事宜。」)嗣該公會並以95年4 月3 日北市電技權字第9504-035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函報被 告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被告機關審查該次社員 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出席人數:270 人;實際出 席人數:179人;同意人數:124人。)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 條規定,乃依技師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4 月12日北市社一 字第09533819300 號函將該會議紀錄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備案,該委員會則以95年4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274 20號函復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並副知被告機關略以,關於 修訂章程第29條之乙類常年會費收取乙節,事涉被告機關主 管法令,建請依其核復意見為準。被告機關乃以95年6 月15 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 號函復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略 以,關於修正章程第29條規定乙案,同意核備。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裁 定命參加人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核備台北市電機技師公 會第12屆第3 次會員大會章程第29
條修訂之部分,以及原訴願決定
,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同意核備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正章 程第29條部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有原告當 事人適格:
⑴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8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得依 訴願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仍有不服, 並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其救濟權利 。
⑵查原告為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會員,原核備 處分雖係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相對人,惟其准予 核備之系爭章程中有關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乙類常年 會費)之規定,將直接影響原告與臺北市電機技師公 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益, 是原告於原處分乃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 係人,此並經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確認在案。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後因不服訴願決定,乃繼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是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無疑,合先敘明。 ⒉被告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 號函性質 上屬行政處分:
⑴按「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 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孽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 ⑵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台北 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決議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者,依法 不得為之,是該規定所稱「核備」,乃構成會員大會 有關決議之效力要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要屬當然 。
⑶次按,「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 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



決議。三、整理。」技師法第36條定有明文。 ⑷依據前揭技師法第36條規定,倘若技師公會決議或章 程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得為警告、撤銷其決議或整 理等處分,顯見主管機關對於技師公會章程或決議所 為核備決定,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從而與僅有單純 使其知悉之「備查」有別。
⑸況查,依被告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 號函(即原處分)說明三記載:「貴會即參(加人臺 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正章程第7條第2項……有關本 案請依本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示 修正。」、說明四記載:「另修正章程第8條第1項第 6 款,有關『會員欠繳會費……令其退會,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案』乙節,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4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27420號函辦理」,可知 被告於本件技師公會章程之核備決定,除依法須為實 質審查外,事實上亦經被告進行實質審查,足徵該核 備之性質為行政處分無疑,就此並經訴願程序確認在 案。
⒊系爭修訂章程第29條所定按會員承辦案件酬金收入百分 之1.5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即「按件抽成」), 性質上即為「業務費」:
⑴系爭乙類常年會費實際上即為業務費,業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認定在案: ①查工程會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 號 函主旨欄記載:「有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臺北市電機技師公 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擬修改公會章程,依會員 承辦案件酬金一定比率收取常年會費,貴會認有不 合法及不合理之處乙案,…請查照。」該函說明二 記載:「按技師公會規定會員繳納業務費之適法性 ,前經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 5 號函釋…在案,爰技師公會縱於公會章程訂定業 務費性質之常年年費規定,依上開內政部解釋,似 亦與法有間。」說明三記載:「技師公會如有向會 員收取業務費之情事……」
⑵是以,上開工程會函釋已明確認定:系爭修訂章程 第29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既係依會員執行業務報 酬之一定比例收取,性質上即為「業務費」。
⑵次查,關於系爭章程第29條增訂案,臺北市電機技師 公會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第9案)略以



:「決議:皆依律師建議版本作修正。一、第廿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常年會費第二目乙類中,增列依技師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條文細節 授權理事長訂定並逕報社會局報備」等語,足見臺北 市電機技師公會亦已自承該乙類常年會費即係業務費 性質。
⑶再查,參照上開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修訂案之修訂說 明記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業務費名稱似有 未洽,所定內容亦欠周延,洵至引起適法性之爭議… 」等語,可知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顯係刻意迴避「業 務費」之適法性爭議,而欲以「乙類常年會費」之名 ,行「業務費」收取之實,足徵系爭乙類常年會費, 實際上即為業務費無疑。
⒋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團體不得向 會員收取業務費,此業經內政部及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多次釋示在案。本件參加人章程第29條修訂案竟明定公 會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自屬於法有違:
⑴按「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 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孽息。七、其他收入。(第1 項)前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⑵依據上開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 源包括入會費等項目,同法第33條第2 項並規定「前 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是人民團體如經會員大會通過,得向會員收取入 會費、常年會費與事業費,並應載明於章程。
⑶關於人民團體得否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乙節,人民團體 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 0006275 號函,就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強制會員 「按個案決標總價萬分之五(0.05%)」繳納業務費 之適法性疑義明確揭明:「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並不及於業務費;爰本案貴市(即高雄市) 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業務費,縱提經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通過,於法仍有未洽」。
⑷再按,工程會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 號 函揭示:「貴會(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如有訂定會員繳交業務費相關規定,請依旨揭內政部



函(即上開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 75 號函)意旨停止收取,如確有會務運作需要,應報 經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改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 以資適法並杜爭議。」
⑸工程會於本件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訂章程前,曾以 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號函再次重申 :「按技師公會規定會員繳納業務費之適法性,前經 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釋 …在案,爰技師公會縱於公會章程訂定業務費性質之 常年會費規定,依上開內政部解釋,似亦與法有間。 」。
⑹綜上可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除依該法 規定得向會員收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費用外,不 得再假借各種名目向會員收取「業務費」,否則縱經 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亦屬違法。本案臺北市電機技師 公會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1 點5 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名義上雖稱為「乙類 常年會費」,惟其性質與前述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 會強制收取「決標總價萬分之5 」業務費之情形完全 相同,均係按會員承攬案件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以 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收取,實質上即屬「業務費」 性質,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 」)認定在案,是睽諸前引人團法第33條規定及內政 部、工程會函釋意旨,參加人修訂系爭章程向會員收 取乙類常年會費已屬違法,被告不察逕予核備,原處 分自非適法。
⒌本件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修訂案違反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第16條有關經費來源不得差別待遇之「會員平等原 則」規定,及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定,被告自不應同 意核備:
⑴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 。
⑵社團或類似社團之非法人團體係由社員所組織而成, 而社員對於社團,原則上均享有同等權利,並負擔相 同義務,即所謂「會員平等原則」,尤其依法律規定 ,強制某種法人必須依法成立者,即所謂「強制主義 」,我國對於職業團體或同業公會之成立,即採取強 制主義(例如建築師法第28條、律師法第11條),會 員執行業務必須強制入會,本件技師公會亦是如此(



參技師法第24條),故更應著重「會員平等性」之貫 徹,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職業自由,是故「會員平等 原則」應屬社團中社員之基本權利。
⑶於相關社團之法律就社員之權利及繳費之義務,均可 見會員平等原則之規定,其情形如下:
①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屬營利社團法人,以股份有 限公司為例,其乃資本的集合體,並將其資金分為 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基 於股東平等原則,股東認股及出資多寡不同,自應 有不同股東權之內涵,是以,公司法乃規定股東會 之決議以「股份總數過半」作為計算法定出席數之 標準(公司法第174條),且「每股有一表決權」( 同法第179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以各股東持 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同法第235條)。
②其次,以「臺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比較說明。查「 臺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係依人團法第36、37 條及律師法第11條第2、3項所組織之職業團體,臺 北律師公會為「地方律師公會」,以當地執業律師 之「自然人」為會員,而「全聯會」為地方律師公 會之上級職業團體,係由地方律師公會組成,其會 員為「地方律師公會」並由各地方律師公會選派之 會員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運作,律師個人並非全 聯會之會員。
③臺北律師公會既以「自然人」為會員,而會員享有 平等之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 權,故各自然人會員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於臺北律師 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 新臺幣850元……」,係固定之金額,並無分級繳 納之情形。至於以「地方律師公會」為會員之「全 聯會」,其會員權利之行使依全聯會章程第4條第2 項:「每一會員公會按其所屬律師人數,依下列規 定選派會員代表:一、未滿50人之公會,得選派代 表3 人。二、滿50人以上之公會,每增加50人得增 選會員代表1 人,但最多不得超過15人」,而會議 事件以會員代表「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全聯會章程第19條),亦即各地方公會會員人數較 多者,於全聯會享有較多之權利,是以,就各地方 公會應負擔之繳費義務,全聯會章程第22條:「本 會經費來源如下:(1)入會費:各公會會員未滿



50 人者入會費新臺幣1萬元;50人以上未滿100人 者新臺幣2萬元;餘類推。(2)常年會費:各會員 公會依其會員人數每人每月新臺幣 100元,由各會 員公會按月繳交本會。」即採分級繳納之規定,使 享受權利較多者,亦負擔較多之義務。是故,臺北 律師公會及全聯會,前者係以「自然人」為會員、 後者係以「地方律師公會」為會員,二者性質不同 ,對照其繳納常年會費之規定亦不相同,此一情形 均在貫徹一個會員之基本權利,即「會員平等原則 」之實現。
⑷是以,依人團法所組成之下級人民團體,係以「自然 人」為社員(第37條第1 項),而人民團體之經費來 源依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 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 、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 、其他收入」是人民團體依法得向會員收取之費用, 僅有入會費與常年會費二種,其次依同法第16條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 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即每一自然人享受之權利 相同,其負擔之義務亦應相同,方符合「會員平等原 則」。故以自然人為會員之自由職業團體收取之會費 ,應由全體會員負擔相同金額,如有收取乙類常年會 費之必要,亦應由全體會員平等負擔,是故,在此種 情形下,適用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時,自不得 於章程中將其分級,否則即屬違反「會員平等原則」 ,而為無效。
⑸另工程會對於技師公會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公平 性,於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1050 號函釋表 示:「查公會(即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甲類常年 會費為向每名會員每年定額收取,而乙類常年會費則 按會員承攬之業務酬金中之一定比例收取,屬不定額 收取,依上述說明二公會之說明,其甲類常年會費不 足支應公會業務正常運作所需,乙類常年會費尚用來 支應辦公費、業務費等基本業務費用,惟公會既屬各 會員所共有,其正常基本運作經費是否宜由各會員共 同公平負擔為合理?以不定額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支 應,其公平性似待斟酌,爰會務基本運作經費是否考 量以提高甲類常年會費方式較為妥適?以上意見併供 貴局(即被告)參考。」。依工程會上開函釋,技師公 會收取業務費既已違反會員共同負擔之公平原則,應



屬違法。詎被告對此竟未審酌,即率然將技師公會章 程第29條修訂案同意核備,顯已違反人團法第33條第 1 項、第16條有關經費來源不得差別待遇之「會員平 等原則」規定,及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定,依法應 予撤銷。
⒍再者,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將迫使會員 公開其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對於會員隱私權侵害甚鉅, 應屬違憲。迺被告對此竟未審酌,原處分顯有違誤,依 法應予撤銷: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 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03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⑵經查,乙類常年會費因係依會員業務收入一定比例收 取,對此會員勢必被迫將其所得揭露予公眾知悉,如 此會員即無法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以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資訊之權 ,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意旨, 顯已侵犯會員之資訊隱私權,應屬違憲。迺被告對此 竟未審酌,即率然將上開章程第29條修訂案予以核備 ,依法顯屬有違,應予撤銷。
⒎依據技師法第4 條之規定,工程會為本件被告之上級機 關,被告自應遵循工程會函釋之意旨作成處分,否則即 與法有違:被告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非技師公 會之主管機關,且工程會僅係就本件爭議表示意見,提 供被告參考,原告等尚不得據此採為被告准予核備為違 法之論據云云。惟查:
⑴按技師法第4 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已明定工程會為技師法之 中央主管機關,是其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依技師法所 為行政行為,自有適法性監督之權,此觀技師法第30



條規定:「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 。但其業務,應受第4 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亦可明瞭。
⑵況依原處分說明四記載:「另修正章程第8條第1項第 6 款,有關『欠繳會費…其退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乙節,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 月17日 工程企字第09500127420 號函(附件)辦理…」足見 被告事實上亦係遵照工程會見解審查系爭修正章程, 何以於本件卻又翻異其詞,主張不受工程會見解之拘 束?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恣意之嫌。
⑶再查,人民團體向會員收取業務費是否違反人民團體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乙節,業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 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表 示明確見解在案,被告於解釋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3條 第1 項規定時,自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而工程會94 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 號函及94年12月27 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 號函等歷次函釋意旨,均 係肯認並援引前述內政部之函釋見解,是無論人團法 或技師法之有權解釋機關,均已明白確認定技師公會 不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被告主張不受上開機關見解 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⒏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人民團體,其會員為「自然人」者 ,關於會員之繳費義務,自無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 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
⑴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謂 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 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輸出業團體。」,而 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指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 商業、輸出業團體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聯合會(請參 見工業團體法第3條及商業團體法第3條),其會員為 「工廠」、「公司」、「行號」(請參見工業團體法 第15條及商業團體法第15條),並非以自然人為會員 ,而此種會員有資本額多寡不同,員工人數不同,生 產工具及營業額不同。而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就 會員應享受之權利,於第15條規定:「每一公司、行 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 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而每一代表為 一權(請參見工業團體法第18條及商業團體法第18條) ,亦即法律將工商團體之會員予以分級,並依其分級 享有不同之權利。




⑵由於「工業團體法」與「商業團體法」就其會員(公 司、行號、工廠)予以分級而享有不同權利,故各該 會員應負擔之相對繳費義務,法律亦予以分級,參照 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常年會費:依會員 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 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 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 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工業團體 法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亦相同),使權利義務得以平 衡,以符合「會員平等原則」。而工商團體財務處理 辦法第18條:「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分甲、乙兩 類,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或分期繳納: 一、甲類常年會費:依法令規定按會員資本額、營業 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二、乙類 常年會費:於會員入會費或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 ,其規定即係本於工業團體法第33條第2款及商業團 體法第33條第2款之條文而來。
⑶然查,依人團法所組織成立之自由職業團體,尤其係 以自然人為會員之下級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人」 為人格者之最基本單位,並無「會員分級」之規定, 依同法第16條:「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 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即採每一自 然人「會員平等原則」,而與工商團體會員得按其經 濟體大小予以分級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自由職業團體 收取之會費,應由全體會員負擔相同金額,如有收取 乙類常年會費之必要,亦應由全體會員平等負擔,方 符合「會員平等原則」。是以,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時,自不得將常年會費加以分級而令 各「自然人」會員繳交不同之金額,否則即與「會員 平等原則」有違。
⑷雖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自由職業團 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唯所謂「準用 」即法律明文規定之類推適用,必須有類似性,始得 準用。經查,本件技師公會係依人團法所組織之人民 團體,係以「自然人」為社員,與依工業團體法、商 業團體法所組織之公會或聯合會,係以「工廠」、「 公司」、「行號」為會員,二者之性質完全不同,各 該法律對會員享有之權利其規定亦不相同,各該會員 對公會之繳費義務,自不在準用之列。




⑸況且,技師公會係依人團法所組織之自由職業團體, 為自然人的組織體,並無「會員分級」之規定,其經 費來源,在適用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時,自不 應予以分級,否則即與會員平等原則有違。
⒐本案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 人民團體,並非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商 團體,首應予辨明:
⑴按本案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登記之人民團體(職業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 37 條規定:「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 業者為會員。」是本案參加人之會員均為取得執業技 師資格之自然人會員、個人會員。
⑵反觀工業及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 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 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 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及商 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 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 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 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明定工業團體以「 工廠」為會員,商業團體以「公司」、「行號」為會 員。
⑶綜上,本件參加人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以自然人為 會員之人民團體,與工商團體係分別依據工業團體法 、商業團體法所設立,以法人、商號或工廠為會員者 ,性質迥然有別,合先敘明。
⒑關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已自為訂定而可 憑以辦理,況人民團體與工業或商業團體性質不同,故 本案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 法或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餘地:
⑴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 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孽息。 七、其他收入。」對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 體法已自為訂定,自可憑以辦理,並無適用、準用或 類推適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工商團體相關收 費規範(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必要。
⑵次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係為執行工業團



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之母法規定所為之技術性、 細節性規範,於本案之人民團體並無適用,且因人民 團體法第33條對於經費來源已有完整規定,加以人民 團體與工商團體性質完全不同,故亦無準用或類推適 用上開辦法之餘地:
①按工業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業同業 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 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 ,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 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 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及商業團 體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 入如左:…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 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 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 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 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依上開規定,工業 及商業團體依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 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等事項,劃分會員等級及計算常 年會費;於工業及商業團體遇有非定期性之重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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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