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59號
TPBA,96,訴,2259,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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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原告將其登記所有基隆市○○區○○路176 號房屋(即基隆 市○○區○○段1 小段1 建號,基地坐落:基隆市○○區○ ○段1 小段3 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78年 1 月13日與訴外人基隆大世界戲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基隆大世界戲院事業公司)共同委託訴外人乙○○,向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以(78)基所字第556 號申請所有權移轉買賣 登記收件在案,案經審核因瑕疵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78年 1 月13日基所補字第162 號通知其補正,因無法於補正期間 完成補正,遂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法駁回在案。 ⑵本件申請案嗣於82年10月19日再以(82)基所字第29566 號 登記申請案由張明欽代理重新送件,並提出訴外人基隆大世 界戲院事業公司82年10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敘明代理人變更 之事由,並沿用原申請書及所附繳之證件,本件買賣契約書 並依法完成公證且繳納契稅完竣,被告遂依公證契約書所載 ,以82年10月19日(82)基所地字第29566 號函(下稱原處 分)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基隆大世界戲院事業公司 。原告不服,於96年4 月30日函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未被允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以原為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案之義務人,未於該移轉 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亦無委任訴外人張明欽擔任代理 人,本件亦非權利人單方可申請移轉登記之事件,則被告所 為准予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處分顯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並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聲明:「確認 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15,905,231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本件原告認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及7 款規定之 無效原因(參本院卷p-244 ),原告於96年4 月30日請求被 告確認本件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6年5 月29日基信地所一 字第0960002976號確答原處分為有效之處分,故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確認本件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依 同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房屋已滅失, 無法請求回復登記,如原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則原告依法 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⑶訴外人張明欽未經原告授權,逕為代理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移 轉登記,自非合法,原處分准為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及7 款規定之無效原因,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①行為時(84年0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略)」, 並無本案建物移轉登記在內,而同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僅規定,申請登記時,如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 證或監證者,則無須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即使本 件移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公證,僅無須提出登記義務人 之印鑑證明,仍非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事項 ,故訴外人張明欽未經原告授權,逕為代理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移轉登記,自非合法。
②本件申請案前經駁回在案,而於82年10月19日以(82)基 所字第29566 號重新送件時,原告既未會同辦理申請登記 ,而其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且82年之重新送件亦非原告委託訴外人張明欽辦理,則 被告依法應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駁回其申請(前揭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第1 項可參)又依據內政部地 政司96年4 月9 日內受中辦地字第0960723612號函,其函 中內容已明白告知基隆市政府,被告82年10月19日(82) 基所字第29566 號登記申請案,有關權利人(即基隆大世 界戲院事業公司)以切結方式單獨變更代理人,未通知出 賣人,且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未經義務人(即原告)簽名 蓋章等事項,與民法代理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6、40條 等規定未合。由此可證,經重新送件之本件申請案,於法 有違,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已時效消滅,顯 不足採。應以「租地建屋」而取得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權利 價值,及系爭房屋之價值,共計515,905,231 元,為損害賠 償額(參酌估價報告書)。
三、被告抗辯:
⑴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及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
①蓋行政處分之效力,依其瑕疵分成4 級「第1 級重大瑕疵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明顯瑕疵及第1 款至 第6 款法律明定無效之事由;第2 級中度及輕度瑕疵,為 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各款之程序瑕疵不補正,....」(吳 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版p416參照)。由此觀之,行政 處分之瑕疵,依其瑕疵重大之程度可分為無效及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皆屬行政處分 之法定要式及內容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然行政程 序法第114 條之規定,則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 ,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於(82)基所字第29 566 號登記案申請書中未簽名蓋章之部分係屬程序事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範疇,故被告之處分為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無效行政處分。 ②原告與訴外人基隆大世界戲院事業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且 該契約依公證程序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完竣, 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基隆大 世界戲院事業公司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基隆大 世界戲院事業公司對於原告則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依前開公證契 約內容登載。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告所有權之權利,孰不 知原告回復所有權後,還是需交付所有權予訴外人基隆大 世界戲院事業公司,而原契約已記載買受人需支付價金於 原告(被告誤載為被告),原告既已收取相當之報酬,並 無損害,且買賣移轉契約書既經法院公證,法律關係明確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因 欠缺訴之利益,而程序不合法。
③訴願法第1 條及第14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又行政 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主張特定事由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惟前項申請之期限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 ,不得申請。原告主張不服82年10月19日收件基所字第29 566 號登記申請案所為之處分,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及特別 救濟期間。本件於82年10月27日業已登記完畢,卻歷經13 年後才於96年6 月29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現行行政訴 訟法雖未規範確認訴訟提起之期限,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0 6 條規定,確認訴訟尚無訴願前置規定,是否應準用上開 規定,自行政處分完畢之日起,最遲3 年內應提起訴訟, 以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⑵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時效消滅,實體上亦無理由。 ①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與 民法第144 條規定私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採抗辯主義不同, 故原告主張不服被告82年10月19日基所字第29566 號登記 申請案所為之處分(該案於82年10月27日業已登記完畢)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逾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請 求權歸於消滅。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國家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則其提起救濟時亦 顯逾國家賠償法時效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 係針對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有無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15年之適用問題,與本案無涉。
②系爭建物於41年7 月31日以41年日字120 號登記案申辦建 物第1 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基隆大世界戲院事業公司 ,系爭建物之基地(日新段1 小段3 號)之所有權人為連 震東等4 人,系爭建物於74年買賣移轉予劉王秋月,並於 77年買賣移轉予原告;另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於47年 贈與移轉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2年買賣移 轉予周連吉,則系爭建物非原告所興建,況於82年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建物之基地予周連吉之買賣 移轉登記案中,其地上權人劉進陽已提出優先承購權放棄 書表明放棄土地優先承買權,且原告亦非基地承租人,故 本件原告不能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以「租地建屋 」而取得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價值為本件損害賠償額 ,顯不合理。
⑶綜上,被告以本件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案,其代理人張明 欽已經特別授權,並依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買賣契約書



亦經法院公證,則本件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符合相關法 律之規定,被告依法予以登記完竣,原處分並無違誤;且本 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時效消滅,又原告以土地優先 購買權之權利價值為本件損害賠償額,顯不合理等語。而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之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 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0版p410、p407);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 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案之義務人,未於該 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亦無委任訴外人張明欽擔任 代理人,本件亦非權利人單方可申請移轉登記之事件,則被 告所為准予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處分顯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 云。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 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 基礎。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性、補充性規定,惟無論何者, 均需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 得謂之;反之,若瑕疵倘未重大、明顯,則行政處分依然有 效,僅係得撤銷。經查,本件就系爭處分是否登記原因關係 經公證即無需於該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章或授權,是關於行 為時(84年0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7條 第48條適用之爭議,係涉及法規適用之判斷,非屬一望即知 系爭處分內容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系爭處分有無 違法及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原告所爭執之授權與否,是申 請案件之授權,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稱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使行政 處分無效之「權限」規定,是針對為處分之機關有無權限而 言,與申請案件申請人有無授權他人代辦者無關。職此,原 告就系爭處分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提起撤 銷訴訟撤銷系爭處分;原告就應提起行政處分撤銷的訴訟,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法院即無法對於原告以確認判 決實現其公法上權利,故本件訴訟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⑶本件原告起訴,究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或違法行 政處分撤銷之訴不明,後具狀表明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參本院卷p-57),並經當庭陳明無誤(參本院卷p-53), 但原告就原處分之爭執並非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即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範疇,而是瑕疵倘未重大、明顯 ,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僅得撤銷之範疇,就原告對原處分之 爭議而言,是應主張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訴;然而撤銷之訴 ,是要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程序,即使主張撤銷之訴, 其訴訟亦不合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應提起 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 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 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規定 ,本院就此本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惟原處 分迄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10多餘年,參照上開訴願法第1 條及第14條之規定,早已逾越訴願可得提起之時間,原告亦 無由遵期提起訴願,本院即無庸再依該規定,將本件移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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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