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57號
原 告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35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司法院於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 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 原告因不服被告以95年8 月15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 徵原告第CE/93/071/55874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1 項貨物所漏營業稅費新台幣(下同)1,625 元,併沒入其第 2 項及第3 項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分別為120 元、870 元) 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閎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隆公司)於 93年12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93/071/55874 號,提單主號:000- 00000000,提單分號:DP10707 ),原申報第1 項貨物名稱 IC BOARD,數量15PCE ;第2 項貨物名稱DRESS ,數量12 PCE ;第3 項貨物名稱PREPARED FOODSTUFFES,數量2KGM; 均申報產地為香港。嗣經被告查驗,以第1 項實到貨物為IC ,數量2,500 PCS ,產地為香港,涉嫌逃漏營業稅1,625 元 ;第2 項貨物數量1PCE(實到6PCE,其中5PCE因無產標,業 已核准退運)及第3 項貨物為香菇,數量3.5KGM,產地均為 中國大陸,屬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第1 項進 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逃漏營業稅及虛報第2 項、第3 項進 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 定,將第2 項、第3 項貨物處分沒入(因核定完稅價格計為
990 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並 追徵第1 項貨物所漏營業稅款1,625 元(所漏稅額在5,000 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與中國大陸永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辰公司)交貨時之混料退回之處置方式,該 公司委託深圳深業捷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深業公司)全權 處理,原告僅為收件人。嗣原告通知永辰公司迄未收到貨物 ,深業公司始於94年1 月21日傳真提單與原告。原告係在被 告查核後,始知退貨內容被虛報,事後永辰公司亦支付美金 500 元作為對原告商譽損害之賠償。又原告委任閎隆公司報 關,係出貨方報關行指定之對口,依交易習慣,除有明顯不 適當外,原告不得拒絕。原告與閎隆公司並無勾結,本案係 出於大陸出貨方或閎隆公司之不法行為,非原告所得預見, 縱原告為注意亦無法防範,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復依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報關業之設置係由當地關稅局所監督 管理。原告委任報關行處理進口貨物事項,亦僅係就原告委 任事項為處理。倘報關業竟以定型化契約遂行不法事項,即 屬上開行政管理事項範圍,並非民法上之履行輔助人,不應 歸責於原告。爰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則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 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原告委由閎隆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計3 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之違法情事,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被告緝私報告等資料附案佐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委由閎隆公司以其名義報運進口 ,即為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 ,並無不當;縱閎隆公司有未善盡委任事項之疏失,亦屬雙 方民事求償問題。原告復稱本件或係出於大陸方抑或閎隆公 司之不法行為,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云云,惟參據鈞院91年度 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 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 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 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 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 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 」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 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
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尚不能諉稱係發 貨人疏失錯誤云云,冀圖免責。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未於 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致發生實際來貨 名稱、數量、產地與原申報不符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 謂無過失,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 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 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 案委任書、申報不符案件簽稿、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及緝私報告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系爭第1 項貨物之名 稱、數量,逃漏營業稅及虛報系爭第2 項、第3 項貨物之名 稱、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追徵第1 項貨物所 漏營業稅款1,625 元,並將第2 項、第3 項貨物沒入,復查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按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產地等之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 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原告委由閎隆 公司以其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 行為人,負有主動誠實申報之義務。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貨物 為永辰公司退回混料之處置方式,其亦應審慎注意來貨內容 之正確性,以為誠實申報,其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於事前 向永辰公司或所委託之深業公司查證系爭貨物實際內容,或 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 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縱非故 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又閎隆公司於代理權限
內所為之申報行為,即代表原告,系爭貨物之申報既有前開 虛報違規情事,且查無可歸責於閎隆公司者,原告自應自負 虡報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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