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816號
TPBA,96,簡,81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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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6號
原   告 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暖暖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
11日台內訴字第095020229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託辦理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 2 樓「薪學士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現場檢查後,向被告辦理申報,案 經被告所轄工務局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3 日北工使字第 0950303006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備查,列管複查在 案。嗣被告委託建築師於95年5 月23日赴該址辦理複查作業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辦公室分間牆材料不符、教室平頂材料 不符及防火門拆除等情形,分別屬於「內部裝修材料」及「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現況與系爭建築物檢查報告書內容 不符,又遲遲未見原告補正裝修材料合格之證明,乃認原告 涉有簽證不實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 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工使字 第0950703364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裁罰處分指被告如下簽證不實之說明:
⒈內部裝修材料簽證不實部分:
該場所申報人早於94年5 月31日即依法向被告申辦建築物 室內裝修審查,當時已附耐燃材料證明、防火門證明等相 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建照主管單位審核通過,核發變更使 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明等書表一冊在案。嗣該場所委託原告



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專業檢查人林思旭 執行檢查時,其內部裝修現況(簡圖)與原核准圖相符, 檢查報告書內已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所未檢附之耐 燃材料證明、防火門證明,因申報人在被告複查時未在場 無法即時提出相關材料證明文件以供確認,惟事後原告及 申報人已提出陳情說明,被告卻漠視不予採信。 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簽證不實部分:
處分書所稱之防火門拆除(原建築之防火門),係該場所 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審核,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3條法規檢討,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半 徑不得與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所稱「原建 築之防火門」應依規定拆除且退縮另設置防火門,經現場 檢查時該防火門設既與被告原核發核准圖相符,為何認定 簽證不實,使原告難以理解及信服。
㈡被告雖稱本案已於95年6 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74644號 函通知原告說明,惟原告及檢查人均未簽收到任何文函通知 前往說明,且在複查後至收到處分書期間,曾數次派員向承 辦人員及相關人員查詢,渠等均稱查無本案件,並未向原告 表示原告應提出文件說明,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說明而喪失權益,並非原告放棄陳述說明之機會。基於 行政信賴原則,原告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突然收到行政 處分書,試問政府公信與誠信何在?為何如此枉顧人民權益 ?被告又稱95年5 月23日委託建築師複查時,已經向原告所 指派會同在場之郭憲哲應補正耐燃證明云云。經查證結果, 事實上,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係向郭憲哲表示被告將會另外 通知說明補件。
㈢被告認定之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防火門拆除缺失部分,依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通達 6 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 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 梯;...,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次依同編第9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 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 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 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豈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 公分」。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 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組部分.. .,二、建築物用類組為B-l 、B-2 、D-l 、D-2 組者,地 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每100 平 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



36公分。...,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系爭場所為補習班用途屬D 類D-5 組,非屬前述建技術規 則第91條規定類組,其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並不需要 具有1.2 公尺以上之規定限制。且該場所已於94年5 月31日 經被告審核通過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規定項目檢討 標準表」第9 項「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其檢討內容 為「無限制規定」,綜合上述說明內容與法規無誤,均屬合 法。
㈣被告補充答辯所稱偏離要件、誤導及模糊行政處分之主文內 容。被告裁處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 政處分,其主文內明載所簽證內容:一、「內部裝修材料」 不符。二、「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防火門拆除等二項 涉簽證不實之要件,而被告於鈞院提出「防火門寬度尺寸」 不符(實則,前已述明本件建物之防火門寬度並無限制規定 ,況本案防火門寬度圖說載為81公分僅為門扇尺寸,加計門 框尺寸即為90公分,為一般建築物慣用製式規格),並非裁 處所依據之事實,且非構成檢查簽證不實之要件。再則,本 案檢查人(乙○○建築師)現埸檢查時該防火門設置與該場 所於94年5 月31日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經被告建照主 管單位現場審勘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表冊內 檢附圖相所拍攝防火門寬度即90公分,與原告檢查當時防火 門寬度90公分相符,原告不解為何同為被告所轄工務機關審 核,結果卻是不一,實難令人信服。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案座落本縣蘆洲市○○路163 號2 樓建築物(薪學士文 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4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審核以95年3 月3 日北工使字第0950303006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 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惟經被告於95年5 月23日至 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內部裝修材料」及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等2 項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 報內容不符,分別為辦公室分間牆材料不符、教室平頂材料 不符及防火門拆除等情形,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原告委託 之訴外人郭憲哲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故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 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703364號函處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補習班(D 類5 組)組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部分,按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



為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為耐燃二級以上 。查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95年5 月23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建築師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並經建築師之專 業判斷,發現「內部裝修材料」項目中,辦公室分間牆材料 不符及教室平頂材料不符,乃當場請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郭 憲哲補附耐燃證明,惟遲至被告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工使字 第0950703364號函處分原告前,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耐然材料 證明,故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㈢另經複查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防火門拆除部分,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達6 層以上,14層以 下或通達地下2 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次 依同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 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 且具有通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 於90公分。」,查系爭建築物係屬地上7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故依上述規定,該樓梯係屬安全梯,且該址進入安全 梯之出入口應裝設上述規定之防火門,方屬合法。 ㈣然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轄工務局94蘆變使字第281 號變更 使用執照,依原核准竣工圖所示,其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係為「FDl (木製防火門)」,然依原告簽證申報內容之「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所示,其標示為「E1( 表示出入口)」,且未有防火門之標示,又具出入口寬度為 81公分與原核准圖說為120 公分亦有不符,故原告所辯「現 場檢查時防火門設置與被告原核發核准圖相符」乙節,顯有 不符;再者,系爭建築物係屬應設置安全梯之建築物,惟原 告於檢查報告書- 二、檢(複)查紀錄- 一、防火避難設施 類第8 項之檢查核對內容中卻勾選「無此項設施免檢討」, 顯與事實不符。
㈤其次,該址拆除原核定寬度120 公分之防火門,與原核准圖 說不符,縱該出入口另裝設之門扇確屬防火門,然經原告檢 查時發現其寬度已不符規定時,即應積極就該項目予以檢查 檢討,而非僅消極檢討是否為防火門,此已有違建築法維護 公共安全之立法原意。
㈥原告辯稱被告未先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被告辦理系爭 建築物之申報複查作業,原告即應審慎派員說明,以維護自 身權益,是原告既已委託訴外人郭憲哲會同,則其自應就該 事件而為具體陳述,如有未盡明白之處,原告自應立即再行 補充陳述,而非事後以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為由意圖卸責; 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 款明文規定,故本案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行政並 違誤。
㈦綜上所陳,原告既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專業機構認可證,則 應本於專業就該事實予以檢查簽證並按實申報,並應注意是 否符合相關規定而能注意缺失項目,然原告卻未注意而予以 簽證造成簽證不實,實難謂其無過失,故原告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3 項 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 內容有不實者。」。
五、茲綜合前述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為之系爭建築 物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有無事後被 告委託建築師執行複查所指之「內部裝修材料」(辦公室分 間牆材料不符、教室平頂材料不符)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 入口」(防火門拆除)現況與系爭建築物檢查報告書內容不 符之不實情事?茲分述之:
㈠有無辦公室分間牆材料不符、教室平頂材料不符等與系爭建 築物檢查報告書「內部裝修材料」之記載內容不符之情事? ⒈經查,系爭建物係供補習班之用,屬於D-5 類之建築物, 此經載明於本件安全檢查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 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關於建築物之 內部裝修材料規定,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為耐燃三級以上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為耐燃二級以上(見本院卷第 150 頁)。經原告之專業檢查人乙○○簽證之檢查報告書 上關於「內部內部裝修材料」一欄記載為「無材料不符」 (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經本院通知執行複查之建築師 丁○○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執行複查所看到之木板隔間及 天花板均為木板材質,非耐燃材料,會同人員表示木板上 有漆上耐燃三級油漆,故伊於所登載之簽證不實說明書上 載明「專業檢查人稱使用耐燃三級油漆,請補附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 、160 頁)。故此項「內部裝修材料



」之簽證究竟有無不實,端視辦公室分間牆及教室平頂所 使用之木板有無以施以耐燃三級油漆之加工?
⒉原告主張該場所申報人早於94年5 月31日即依法向被告申 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當時已附耐燃材料證明,經被告 建照主管單位審核通過,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 一節,固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核發之94裝修(使)字第28 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1 件及禾安科技有限公司 94年3 月20日出具之禾安耐燃塗料系列之出廠證明書載明 施工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2 樓」、出貨數 量及塗佈面積為「天花板施工共使用9 加侖」、貨品名稱 為「禾安水性防火塗料」、貨品種類為「建築物室內耐燃 塗料」、符合防火性能為「耐燃二級」(見本院卷第23、 48頁)為證。惟查,台北縣政府核發之94年5 月31日94裝 修(使)字第28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既係因 場所申報人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而製發,與本件簽證 結果之複查係屬二事,該室內裝修審查案之審核結果並不 足以拘束本件。又查,依前揭禾安科技有限公司94年3 月 20日出廠證明書之記載,其塗佈面積為「天花板施工共使 用9 加侖」,顯未包括本件複查建築師質疑之「辦公室分 間牆」。是以,原告主張「內部裝修材料」部分並無簽證 不實之情事,並不可採。至被告在裁罰前有無以95年6 月 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74644號函通知原告說明補正防火 證明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兩造爭執之防火門究竟有無拆除?如有,該當何違章規定? ⒈關於建築物之安全檢查申報簽證事項,於安全檢查報告書 中以表列方式列載應行檢查之項目次,其中有關防火避難 設施類即列有11項,並於各項次之後列載其法令依據;而 於第5 項「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及第8 項「安全梯」 所依據之法令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 ;及第76條、第96條、第97條,此參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 所附本件安全檢查報告書即明。
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避難層以 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 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組部分,其自 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 地板合計面積每10平方公尺寬17公分之計算值。二、建築 物使用類組為B-1 、B-2 、D-1 、D -2 組者,地面層以 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100 平 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 為36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



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 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98條之規定。三 、前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並應 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達6 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 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第9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通煙性能之 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 ⒊有關經執行複查之建築師丁○○所指防火門拆除之違章事 實,經本院通知丁○○到庭結證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6 樓以上之建築應有防 火之安全門,該處核發執照當時應有防火門,我去現場複 查時,雖有一道門,惟並非防火門」(見本院卷第207 頁 );「…惟當初變更用途時,圖中D1係防火門標示,應係 120 公分,而本院卷第51頁原告檢查申報所檢附之簡圖上 所標示E1,係81公分之出入口,現場顯然已有變更過。亦 即變更用途時沒有問題,惟至現場查看時業已變成81公分 ,且並非防火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原告則 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所 規範之建物類別,故無寬度120 公分以上之要求;並提出 防火門證明書主張該扇門雖係木門,惟係一種防火木門, 另加計門框即達90公分,已符規定云云。
⒋經查,系爭建物為D-5 類之建物,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非屬該規定各款所列之建物, 故本件如有執行複檢之建築師所指之現場木門非防火門, 原於系爭建物變更用途時所安裝之防火門已拆除之情事, 應屬同施工編第96條、第97條之違章情事,合先指明。 ⒌再查,原告固提出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 出具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書面載明產品名稱為「F60A單 扇- 鍍鋅鋼板」、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 ,及有相同證書號碼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載明產品名稱為「木製防火門」附於本院卷第52、53頁 可憑,以證明系爭建物裝設該具防火效果之防火木門。惟 細繹該出廠證明書所載施工地點為「台北縣蘆洲市○○路 167 號2 樓」、產品規格為「12002195」,亦即賜福門 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裝設者為120 公分之防火木門,並非 81公分之防火木門,且裝設地點為系爭建物之隔棟建物中 正路167 號2 樓,而非門牌為中正路163 號2 樓之系爭建 物,足認本件現場所裝設者與該紙出廠證明書所表彰之防



火木門顯非同一。再者,該木門寬度僅為81公分,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有關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之限制規定不符。 原告就此雖主張該扇木門加計門框寬度即有90公分,惟探 求法律限制防火門最小寬度之意旨,無非在於要求出入口 之寬度足以供室內人群於火災發生之緊急時刻及時逃生, 不致產生推擠之其他意外,故寬度之限制應以門扇本身而 論,不應額外加計門框之寬度,相對限縮出入口之寬度。 是以,原告此項主張應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木門非防火門,且寬度不足,未符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惟原告 輔佐人於簽證時,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上「防火避難設施類 」之第8 項「安全梯」一欄記載「無此項設施免檢討」( 見本院卷第156 頁),自有簽證不實之違誤。雖被告以95 年10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03364號函通知裁處原告, 於該公函主旨欄稱「…所簽證內容『內部裝修材料』、『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等2 項涉簽證不實…」;說明 載明「…所簽證檢查內容『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 外樓層出入口』,經檢查簽證結果分別為『無材料不符─
合格』及『無封閉或阻塞─合格』,然本府於95年5 月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其現況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及避難 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防火門拆除規定,故依上述規定顯已 涉簽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即被告所為裁 處處分認定事實部分為防火門拆除,惟將此事實歸類為「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違章,參諸前述說明,即被告 對此違章事實認為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條規定,此部分法律適用固有違誤,惟其事實之認定並 無錯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之規定,仍有簽證不實之情事,此已詳述於前 。故該部分法律適用之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本件裁罰處分 。
六、從而,本件既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輕依法定最低罰鍰裁處原告,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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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