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85號
再審原 告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再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至89年3 月間 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 PORCELAIN WARE及FLAT EARTHEN POT等共26批(下稱系爭貨 物,報單號碼:第AW/88/6833/0701 號等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88年9 月至89年3 月間繳稅放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再審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 、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以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相關資料 ,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 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 ,且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 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詳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為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已於
96年3 月30日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 駁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 ,維持基隆地方法院一審無罪判決,且該判決未經該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 決確已變更,實有再審理由。
㈡貨櫃長年在世界各地裝載貨物,貨櫃動態表並無法完全顯示 該貨櫃曾經停靠過何港口,僅能顯示某段期間該貨櫃曾經停 靠過何港口,該貨櫃究於何港口裝載何物品,中途停靠時是 否有裝卸貨物,抵達台灣時貨櫃所載物品是否仍與起運或轉 運時相同,均無法自該貨櫃動態表得知。又編號GSTU000000 0 貨櫃動態表顯示該貨櫃曾停泊香港HIT 碼頭,該貨櫃於香 港HIT 碼頭必有裝卸貨物,否則自無於貨櫃動態表顯示曾停 泊香港HIT 碼頭之理。該貨櫃既曾於香港HIT 碼頭裝卸貨物 ,自有於該碼頭將從天津新港運送之貨物卸下,而另裝載再 審原告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貨物之可能,該貨櫃內之貨品既 可能換裝,即無法確認仍屬大陸天津地區產製之貨品。其他 曾行經大陸地區之貨櫃,亦屬同理。
㈢再審原告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出口商香港暢旺 公司所提供,並非再審原告擅自製作,且再審原告確有與香 港暢旺公司交易,此有卷內訂購單、匯款單、貨櫃託運證明 書等證物可稽,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 決亦認定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香港暢旺公司並未提供本件泰國 公司之發票、裝箱單予再審原告,自不得遽認該泰國公司發 票、裝箱單均係再審原告冒用泰國公司名義而偽作或明知而 據之行使報關。
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於87年7 月14日 傳真函大陸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之函文,及再審原告於前 審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貨物裝貨貨櫃係 從中國大陸天津港起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88年9 月至89 年3 月委由昇泰公司申報進口之系爭26批貨物,其產地並非 原申報產地泰國,而係大陸貨品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是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 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陳俊錦87年7 月 14日傳真函離再審原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時,已1 年有餘, 該函實與系爭貨物無關聯。再審原告當時發傳真函之動機及 原意,係欲向大陸邯鄲市第五瓷廠談及交易買賣,惟事後查 詢國貿局認屬違法而作罷。況依國際貿易慣例,商機稍縱即 逝,再審原告自無於傳真後,復遲延1 年餘始進口系爭貨物 之可能。又該傳真函所述之買賣標的物係「土鍋」,亦與本 件貨品係「瓷鍋」「平鍋」等不相同。次查再審被告提出只
有6 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貨櫃內貨物裝卸狀態均無法證明 ,尚難憑此而謂系爭貨物係在大陸天津港裝櫃起運。又原判 決所引93年12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審判長問: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向香港購買,為何裝貨之貨櫃係自中國大陸天 津港起運?廖于清律師(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原告 對此不清楚。」再審原告對此均表「不清楚」,從未於行政 爭訟程序中有何「自認」。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 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再審被告依 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相關資料審查結 果,認定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 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 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根據海調處函送相關資料 中,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於西元1998年7 月14日函 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略以:「‧‧‧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 品,我司必須找方法(門路)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成。 現今我司決定進口平鍋‧‧‧至於包裝方式,一律以貴廠的 土鍋瓦楞盒,彩盒不必重新印刷,回台灣時,我司重新包裝 ,至於外箱不能有號碼,包裝環扣不能有簡體字,鍋底貼 made in Thailand在泰國製造此字樣‧‧‧」另陳俊錦於89 年6 月23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我是委託 台北市永輝報驗行陳進財先生負責處理報關事宜,至於進口 貨物我均委託香港貿易商『昌旺公司』處理的。」「(問) (提示:你於88年至89年3 月進口報單影本計26份)‧‧‧ 前述你進口26筆貨品,均使用泰國假發票之目的為何?(答 )進口貨品是我去香港去攬貨的,我不懂英文,報關的事要 問我妹妹陳麗瑛及陳進財。」「(問)(提示:崇煜公司扣 押物編號004 —009 計6 冊)請問該6 冊扣押物均顯示你與 大陸廠商‧‧‧往返傳真信函,內容提及你常赴大陸參加商 品展覽,並向前述廠商訂貨、交貨情形,證實你進口的貨品 均由你本人親往大陸選購的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009 中,你本人致函邯鄲市第五瓷廠,內容敘及:因『土鍋』屬 於未開放產品,必須找『門路』進口,至今已大功告成‧‧ ‧明顯表示你違法進口大陸物品,你如何解釋?(答)我進 口貨物均委託香港『昌旺公司』處理,其他我均不清楚。」 陳俊錦之妹陳麗瑛於89年5 月5 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 陳述略以:「(問)(提示:宋陳阿春涉嫌不法案查獲證物
啟封紀錄影本乙份)‧‧‧這些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經檢 視后作答)我沒有意見,這些扣押物是崇煜公司陳俊錦所有 。」「‧‧‧本公司委託陳進財報關時,只要將國外出口商 傳真給本公司之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 ),再轉傳真給陳進財即可,本公司在進口報關方面,全權 委託陳進財處理‧‧‧。」「本公司主要是自香港、韓國貿 易商處進口貨物,來貨之原產地有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或 泰國,本公司進口通常不須產地證明。」「這些發票、裝箱 單確係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的,至於該來貨產地,我也不 知道在何處。」「(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4 、005 、 006 、007 、008 、009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及傳真信 函資料等)依這些扣押物內容所載,顯示貴公司確實有直接 向中國大陸進口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009 第2 頁內容 更記載有『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我司必須找方法(門路 )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成』等語,顯示貴公司涉嫌進口 大陸管制物品,你作何解釋?陳進財如何從中協助?(經檢 視後作答)這些傳真信函資料,都是陳俊錦所寫,詳細情形 要問陳俊錦才知道,陳進財只是從中介紹香港出口商昌旺貿 易公司給本公司而已。」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 公司)經理李健川89年6 月20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 述略以:「(問)請問貨櫃編號KMTU0000000 貨櫃是否係貴 公司所有?委託貴公司載貨之廠商是否係崇煜興業有限公司 ?(答)是的,前述貨櫃係本公司所有。該只貨櫃是由亞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在裝貨港交由本公司負責載運。依 貴處提示之進口報單顯示,託運之廠商為崇煜興業有限公司 。」「(問)請詳述前述貨櫃在88年11月27日前後之動態情 形?(答)‧‧‧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貨‧‧‧於11月23日抵 達香港,於當天卸入香港(HIT )碼頭,11月27日由(HIT )碼頭裝至船名KUS 航次915N,於11月28日抵基隆港‧‧‧ 以上為該批貨物的全部運輸過程,由本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 表可清楚顯示證明。」「(問)‧‧‧是否辦理貨櫃內裝物 品異動?(答)‧‧‧貨櫃內裝物品皆無異動紀錄。」等語 ;互核前開證詞及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致邯鄲市第 五瓷廠馮課長之傳真信函,足知再審原告對於其88年9 月至 89年3 月間委由昇泰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之系爭26批貨 物,其產地並非所申報產地泰國,而係大陸貨品之事實,係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 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因貨物已放行,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依同
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僅憑「貨櫃動態表」之記載或李健川 之證詞,而係綜合全部證據認定。系爭貨物縱未經查扣、李 健川是否就全部貨物逐一確認,均與前開認定無礙。至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陳俊錦等無罪,然原判決並非以上開 刑事判決為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且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應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27 5條、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 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 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 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 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認該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㈠字第688 號判決為基礎,而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即判決陳俊錦無罪)確定為據。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即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 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為證 據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而係依據海調處89年11月24日
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再審被告之相關資料中,再審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於西元1998年7 月14日致邯鄲市第五 瓷廠馮課長之傳真信函、陳俊錦於89年6 月12日在海調處製 作之調查筆錄、陳俊錦之妹陳麗瑛於89年5 月5 日在海調處 製作之調查筆錄、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經理李健川於89年 6 月20日在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等,互核前開證詞與傳真 信函,及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系爭貨物裝貨貨櫃係從中國大陸天津港起運」等語, 自行認定原告對於其88年9 月至89年3 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產地,並非其所申報 之泰國,而係大陸貨品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再 審原告確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 避管制之不法行為(詳見本院前審判決理由四、⒉)。原確 定判決亦敍明本院前審係綜合全部證據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 違章事實,並非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法 院事實認定之效力。況原確定判決之原審係綜合相關證據資 料,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並非以該刑事判決之認 定作為裁判基礎,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嗣均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 ,發回該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再審原告前實際 負責人陳俊錦無罪確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 動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徒 以訴外人陳俊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顯無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引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 刑事判決之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圍,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一一論究、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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