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3825號
TPEV,97,北簡,33825,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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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9 年1月26日止,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至94年5月25日止,尚欠469,400元未給付,又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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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