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臺台北市大同區○○○路83號12樓之4
被 告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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