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9162號
TPEV,91,北簡,19162,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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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六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十五萬元,約 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其中本金十三萬五千元部份,借款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本金一萬五千 元部份,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 定書、分配表、分配款入帳傳票、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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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