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萬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3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4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7 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1路與大學33街口某處 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居於偵查中均認不諱( 見毒偵 緝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105 年9 月10日出具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毒品案件尿液送 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D105186)、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D10518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11頁) ,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1 年3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已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 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 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 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 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